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韦纲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韦纲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3知民初54号
原告: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韦纲。
第三人:薛文涛。
第三人:陈香君。
第三人:方晓娟。
原告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韦纲,第三人薛文涛、陈香君、方晓娟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薛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孙静,被告陈韦纲,第三人薛文涛、陈香君、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的《商标使用协议》、于2019年1月28日、8月19日签署的《同意转让证明》等协议无效;2.确认案涉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并协助原告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21日至今商标使用费10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商标转让费等费用50000元,共计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炒坊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老炒坊”商标,并陆续依法取得了第22011192号、第22011253号等15件“老炒坊”注册商标、第16684424号、第16684471号等4件“乾悦”注册商标。2020年3月31日,上述19件注册商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转让到被告陈韦纲名下。经原告调查获悉,上述商标转让系陈韦纲私自使用原告公章,冒用原告的名义与自己签署《同意转让证明》等转让文件,自行向商标局申请并办理了商标转让流程。原告从未有将该商标转让的意思表示,《同意转让证明》协议的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19件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陈韦纲伪造原告公司印章及其伪造原告公司股东签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情节极为恶劣。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陈韦纲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案涉19件商标是由被告最初申请注册,《商标使用协议》及《同意转让证明》上的签字及印章真实有效,不是由被告伪造。1.原、被告共同于2019年1月28日委托昌吉市昊博商标事务所办理转让商标权事宜,并同时提交了《同意转让证明》。原告为隐瞒事实真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片面性也不完整,并不能证实实际情况。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2019年1月28日、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同意转让证明》真实有效。“老炒坊”商标系被告于2007年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6236548号可证实,《商标注册公告》2009年第35期(总第1184期)第4882页,可证实“老炒坊”商标由被告个人注册获得。2009年至2017年该商标已成为区域性驰名商标,为大众所熟知并认可。2016年原告及其他股东找被告协商要求将“老炒坊”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参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评审,因当时要求参加评审的商标必须是公司所有,个人所有无法参加,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约定商标使用期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商标使用费300000元,商标使用期满无条件将被告转让给原告15项注册商标转回给被告。2017年因原告股权发生变更,被告担心2016年转让商标出现变故,于2018年与原告股东兼法人薛文涛、股东陈香君补签《商标使用协议》。后原告法人及其股东向被告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及其他文件进行变更。原告提及的商标注册证第22011192号、第22011253号系基于被告2009年6月20日获得的《商标注册证》第6236548号衍生而来,如果没有被告申请商标“老炒坊”第6236548号是不可能存在第22011192号、第22011253号两种字体的“老炒坊”获准。2.“老炒坊”商标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原告在2019年履行2018年12月25日签订《商标使用协议》转让并提交相关证明及相关文件将“老炒坊”商标归还被告手续合法有效。如果原告认为商标权归其所有,应在中国知识产权商标局审核发证时就该告知被告并及时诉讼。被告在2020年3月31日重新获得“老炒坊”商标后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九个多月,有悖常理。
薛文涛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陈香君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方晓娟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2273816号、第16218155号等13件“老炒坊”商标、第1664424号、第16684471号等4件“乾悦”商标注册公告,证实原告合法享有的第2273816号、第16218155号等13件“老炒坊”商标、第1664424号、第16684471号等4件“乾悦”商标被被告私自转让其名下;2.2019年8月19日的《同意转让证明》,证实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同意转让证明》系盗用或者伪造原告的公章、伪造股东薛文涛、陈香君、方晓娟的签字;3.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非股东本人所签,被告盗用股东身份证件,伪造股东签字;4.薛文涛真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薛文涛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提交的商标转让行为并不是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曾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6.注销公章核销单一份,证实原告原有印章遗失,于2019年3月5日向昌吉市公安局申请审批新的印章。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是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的公章系盗用或伪造和股东签名系伪造,故被告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使用注册商标转让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
陈韦纲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同意转让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和股东签名真实,薛文涛身份证是其本人提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薛文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陈香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方晓娟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1.案涉15件“老炒坊”商标和4件“乾悦”商标详情,证实涉案15件“老炒坊”商标和4件“乾悦”商标原始申请人是原告,原告是该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被告作为原告的原股东之一负责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事宜,其是以原告名义申请商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归原告享有,而且这19件商标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是在被告提交的《商标使用协议》约定的转让时间之前,因此原告本身就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所谓《商标使用协议》内容自相矛盾,纯属被告伪造;2.案涉15件“老炒坊”商标注册公告和转让公告,证实1.第2273816号、第16218155号等15件“老炒坊”商标均属于原告所有,是原告的合法财产;2.被告称是其申请后同意给原告使用,这是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相混淆;3.其中6236548号商标被告于2007年申请注册,2017年2月6日转让给原告,2020年3月注册公告转回被告;4.案涉4件“乾悦”商标注册公告和转让公告,证实4件“乾悦”商标均属于原告所有,是原告的合法财产;5.案涉15件“老炒坊”商标和4件“乾悦”商标注册证,证实被告提交的《商标使用协议》协议内容自相矛盾,纯属被告伪造;6.原告公司的登记档案,证实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注册成立,创始股东并不是被告,被告在2013年投资入股,认缴出资700000元;7.档案材料,证实被告陈韦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同意转让证明》系盗用或者伪造公司的公章、伪造股东薛文涛、陈香君、方晓娟的签字等,该转让行为并不是原告及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8.公司公章用印登记册,证实2018年12月17日被告以办理合同事宜为由从原告处出借用过公章,从现有的证据链来看,被告当时借用公章的目的是为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名下的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系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
陈韦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商标使用协议都是经股东协商同意后签字,不属于伪造;证据2.被告并没有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相混淆;证据3.“乾悦”是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申请注册的,因为陈香君、薛文涛欠被告的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不能给付,所以才转到被告名下;证据4.老炒坊签约商标属于原告公司财产是事实,但是商标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证据5.因为刚开始成立原告公司的时候是由原股东陈香君办理,她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兼任会计,股权转让也是找人代办的,可能从档案上显示被告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只是为了享受一些贷款补贴等,原告公司的创始人确实是被告;证据6.《同意转让证明》中的公章及股东签名不是伪造,2019年2月26日被告把原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章没收,账目交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因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证据7.对原告公司公章用印登记册不认可,纯属编造。以上七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薛文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陈香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方晓娟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商标使用协议》上“薛文涛”和“陈香君”的签名认为系被告伪造,并对《同意转让证明》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以及对有薛文涛签名的《薛文涛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本院对上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新衡诚文痕鉴字【2021】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2018年12月25日有“薛文涛”、“陈香君”签名的检材一即《商标使用协议》上“薛文涛”字迹是薛文涛所写、“陈香君”的字迹是陈香君所写。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1.司法鉴定机构在没有做鉴定之前,就主观认定检材一是原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告要求针对检材一是否是原件进行补充鉴定;2.在检材一是复印件的基础上,通过比对认定薛文涛、陈香君的签名是其本人笔迹与事实不符;3.鉴定意见书中的薛文涛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原告认可,由此证实薛文涛对商标转让一事不知情;4.转让证明原件以及其他的申请文件的举证责任应该在被告。被告是案涉商标的受让人和现在的获利人,其应该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和被告委托的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的代理机构,无法提供商标转让流程中的同一证明、股东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原件及商标转让协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陈韦纲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意见。
薛文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陈香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协议上的“陈香君”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该签名是写在一张空白纸上的,是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影印或套用在该协议上的。
方晓娟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韦纲提交第一组证据:1.2007年7月9日,2018年12月25日签署的《商标使用协议》、《商标业务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证实被告于2007年以个人名义委托昌吉市昊博商标事务所办理“老炒坊”商标注册相关事宜;2.《商标注册公告》2009年第35期(总第1184期)第4882页,证实2009年被告获得“老炒坊”商标所有权;3.2009年6月20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证实2009年6月20日2009年第23期(总第1172期)第2641页“老炒坊”商标申请人为被告本人。
第二组证据:1.2017年2月6日的《商标转让/转移公告》,证实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将“老炒坊”《商标注册证》第6236548号转让给原告使用;2.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证实2016年被告将“老炒坊”商标转让给原告是有期限和使用费的。第三组证据:1.2019年1月28日的《商标业务代理协议》,拟证明被告向昌吉市昊博商标事务所委托办理“老炒坊”商标转让事宜。2.2019年1月28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证实原告委托昌吉市昊博商标事务所办理“老炒坊”商标转让给被告相关事宜;3.2019年1月28日的《同意转让证明》,证实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昌吉市昊博商标事务所提交转让商标证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公司,商标是在原告名下,6236548号商标是被告申请,后来转让给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商标转让协议》不认可,原告调取知识产权局档案才知道商标被私自转让,不是原告出具签署,没有股东方晓娟签字;《商标代理协议》、《同意转让证明》与原告调取的档案一致,第三组证据《同意转让证明》内容不完整,经过7次补正,后来做的转让证明不是原告使用的公章,补正书中的股东签字也不是股东本人所签,故商标转让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薛文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陈香君的质证意见为,签名都不是我们本人签署,没有见过。
方晓娟的质证意见为,签名都不是我们本人签署,没有见过。
陈韦纲提交第四组证据,1.书面证明两份,证实2019年2月26日被告将原告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没收,账目交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实被告将股权转让给陈香君,陈香君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所以才同意将商标转到被告名下;3.2021年3月9日被告与大西渠乡政府主任李彦文及大西渠派出所民警邱健电话录音音频各一段,证实2019年2月1日民警邱健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其股东召开会议并将原告公章交还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文涛。
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两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份证明互相矛盾,一份内容为从2009年3月底,原告公司的印章由方晓娟和股东兼出纳陈香君保管使用,另一份内容为2019年2月26日,被告陈韦纲对原告公章及合同章予以没收,但这恰好证明被告私自控制了原告公章,所有的商标转让的手续和办理的过程中都处于被告控制公章的时间范围内,所以加盖的公章的案涉书面材料都是被告私自加盖的,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未召开公司股东会,所以案涉商标转让行为无效;证据2.该证据不是原件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录音中李主任对被告所要证实的事实称不清楚,邱警官也没有做出明确回复。本案涉及的公章是原告在2019年3月遗失登报的公章,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公章归还原告。
薛文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商标转让的原因并没有在协议中反映。并且协议不是被告与原告股东即第三人签订;对证据3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当时原告公司的公章由被告持有,并且原告的行政办公室有股东签字的空白纸张,但是薛文涛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商标转让协议。
陈香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和薛文涛的质证意见。
方晓娟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和薛文涛的质证意见。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方晓娟作为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对商标转让不知情,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提供的资料均是盗用方晓娟在原告公司其他文件上的签字,方晓娟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录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韦纲申请证人陈香伊出庭作证,拟证明公章归还的经过。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是在2008年入职原告公司的,曾是公司股东之一且兼职公司财务。同时认可归还公章时证人不在现场。
原告质证意见为,2019年2月1日归还公章时证人不在现场,故对其证言不认可。
薛文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陈香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方晓娟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人未见证被告向原告归还公章的经过,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薛文涛、陈香君、方晓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变更及股东变更情况。2012年7月10日,昌吉市老炒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薛文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7日,昌吉市老炒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300000元,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00元,薛文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30日,昌吉市老炒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400000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元,其中陈韦纲占股70%,薛文涛占股10%,陈香君占股10%,陈香伊占股10%,薛文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5日,昌吉市老炒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薛文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30日,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9000000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股东占股比例为陈韦纲占股55%,李花占股20%,薛文涛占股10%,陈香君占股6%,陈维花占股6%,陈香伊占股3%,薛文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6日,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薛文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占股比例为陈韦纲占股30%,方晓娟占股29%,薛文涛占股21%,陈香君占股20%。
2.涉案注册商标登记及变更情况。陈韦纲于2009年9月20日取得注册商标1件,商标号为6236548。
昌吉市老炒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注册商标1件,商标号为11367545。
2016年4月7日取得注册商标2件,商标号为16218155、16218269,2016年4月14日取得注册商标1件,商标号为16205284。
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7日取得注册商标1件,商标号为22011398,2018年2月14日取得注册商标1件,商标号为22011192,2018年2月21日取得注册商标3件,商标号分别为22738130、22738186、22738237。
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注册商标3件,商标号分别为22011623、22011900、22012037,2018年2月14日取得注册商标1件,商标号22011253,2018年2月21日取得注册商标1件,商标号为22738078。
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4件,商标号分别为16684424、16684471、16684493、16684515。
2018年12月25日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薛文涛、陈香君与股东陈韦纲签订《商标使用协议》。载明:陈韦纲为公司创始人、发起人、持股比例最大股东。为便于公司使用,自2016年12月23日起,陈韦纲陆续将“老炒坊”系列15项商标授权给公司使用并转至公司名下,到期后自动收回;商标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商标使用费300000元(不带发票),期满一次性现金支付;商标使用期满后,公司应无条件将上述15项注册商标转回给商标持有人陈韦纲;经公司研究同意,达成此项协议。公司落款处盖章,股东陈韦纲、薛文涛、陈香君签字。
2019年8月19日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陈韦纲签订《同意转让证明》载明上列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转让人的第6236548、11367545、16218155、16218269、16205284、22011398、22011192、22738130、22738186、22738237、22011623、22011900、22012037、22011253、22738078号“老炒坊”商标,16684424、16684471、16684493、16684515号“乾悦”商标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公司股东薛文涛、陈香君、方晓娟签字,受让人、公司股东陈韦纲签字。
3.双方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与《同意转让证明》内容及原告公章使用保管及股东签字情况。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陈香伊、陈维花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从2009年初昌吉市老炒坊农产品开发公司成立,到2012年变更为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2019年3月底,公司创始人、第一大股东陈韦纲所有银行卡及公司印章全部由股东兼副总经理方晓娟和股东兼出纳陈香君保管使用。2021年3月9日陈韦纲与大西渠乡政府主任李彦文及大西渠派出所民警邱健内容为2019年2月1日民警邱健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其股东召开会议并将原告公章交还法定代表人薛文涛的电话录音。依据昌吉市公安局昌市公章刻消字(2019)《注销公章通知单》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在《昌吉日报》登报注销4枚印章,其中单位公章1枚,其他印章3枚,注销原因丢失。注:当场销毁印章(否)。
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对《商标使用协议》上“薛文涛”和“陈香君”的签名认为系被告伪造,并对《同意转让证明》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以及对有薛文涛签名的《薛文涛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上列事项的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鉴定、笔迹鉴定、印章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了新衡诚文痕鉴字【2021】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2月25日有“薛文涛”、“陈香君”签名的检材一,即《商标使用协议》上“薛文涛”字迹是薛文涛所写、“陈香君”的字迹是陈香君所写。因委托方及申请方未能提供检材2、3、4的原件,故检材2、3、4上的签名“薛文涛”、“陈香君”、“方晓娟”字迹以及检材2上的“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没有鉴定条件。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鉴定人员林英出庭接受原告质询时陈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首先要检测检材是否是原件由于没有特殊委托要求,所以鉴定意见没有详细说明如何鉴定,但是直接表述鉴定结果是原件,不需要详细说明。鉴定程序是严格按照技术要求,根据笔痕、墨粉痕迹及背面凸起感进行鉴定。检材即商标使用协议是原件,不是原告所说的影印件,其他三份检材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鉴定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三份检材的原件,故,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其余三份检材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再委托鉴定。
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陈韦纲、李花、陈香君、陈维花、陈香伊于2018年6月4日分别与公司股东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股东陈韦纲、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制定《公司章程》。《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做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表决,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案涉商标转让行为是否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依据2018年12月25日原告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薛文涛、陈香君与被告陈韦纲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中载明:“陈韦纲为公司创始人、发起人、持股比例最大股东。为便于公司使用,自2016年12月23日起,陈韦纲陆续将“老炒坊”系列15项商标授权给公司使用并转至公司名下,到期后,自动收回;商标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商标使用费300000元(不带发票),期满一次性现金支付;商标使用期满后,公司应无条件将上述15项注册商标转回给商标持有人陈韦纲;经公司研究同意,达成此项协议”。原告在落款处盖章,股东陈韦纲、薛文涛、陈香君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以及2019年8月19日原告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韦纲签订《同意转让证明》中载明:“上列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陈韦纲的第6236548、11367545、16218155、16218269、16205284、22011398、22011192、22738130、22738186、22738237、22011623、22011900、22012037、22011253、22738078号“老炒坊”商标,16684424、16684471、16684493、16684515号“乾悦”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陈韦纲。”原告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公司股东薛文涛、陈香君、方晓娟签字认可,被告陈韦纲签字认可。对于涉案的19项商标转让,原告在《商标使用协议》和《同意转让证明》加盖公章,且均经过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薛文涛及股东(第三人)陈香君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商标使用协议》和《同意转让证明》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系陈韦纲私自使用原告已公告声明注销的公章或伪造的公章,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陈香伊、陈维花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及2021年3月9日陈韦纲与大西渠乡政府主任李彦文及大西渠派出所民警邱健通话内容记载,被告已将原告的公章于2019年2月1日交还法定代表人薛文涛,该公章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保管期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陈韦纲非法获取原告印章并已使用,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薛文涛、陈香君认为《商标使用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衡诚文痕鉴字【2021】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2月25日有“薛文涛”、“陈香君”签名的检材1即《商标使用协议》上“薛文涛”字迹是薛文涛所写、“陈香君”的字迹是陈香君所写。关于《同意转让证明》的签名,因委托方及申请方未能提供检材2、3、4的原件,故检材2、3、4上的签名“薛文涛”、“陈香君”、“方晓娟”字迹以及检材2上的“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具有鉴定条件。结合《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做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表决,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商标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将案涉商标登记至其名下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建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睿昱
书 记 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