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22 0:00:00

丁卜同、北京荷普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卜同、北京荷普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卜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荷普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2号楼1至14层101内13层13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雨,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卜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荷普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普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5日询问当事人,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雨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卜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依法驳回荷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3.依法支持丁卜同的原审反诉请求;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荷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荷普公司(乙方)发起人之一周晓东与丁卜同(甲方)签订《专利转让及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丁卜同在涉案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丁卜同未及时转让涉案5项专利(申请)的行为构成违约,荷普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从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进行分析,“新公司”即使长期未能成立,实际上也不影响丁卜同履行其转让专利和专利申请的义务的事实错误。时至今日,荷普公司仍未能在江苏张家港成立一新公司,不符合约定的专利权转让条件,丁卜同客观上无法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没有成立的权利承继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周晓东、丁卜同等人于2016年11月30日举行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已明确要求丁卜同尽快将4项专利转给荷普公司、另一项发明专利落实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丁卜同在收到荷普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后一直未履行相关专利和专利申请的转让义务,虽然其主张曾向荷普公司发函督促履行转让手续,但是发函日晚于本案起诉日,且发函并非丁卜同主动履约的必要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基于上述事由,造成专利权未能转让的根本原因是没有达到涉案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荷普公司未能在张家港设立新公司,因此,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未能转让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丁卜同,丁卜同的行为未构成违约。2.原审法院认定丁卜同未交付合格样机的行为构成违约,荷普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丁卜同提供注册使用的产品样品条件。荷普公司未能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提供保障研发进程的基本硬件齐全、相关人员到位的两个前提条件。3.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的性质包含产品研发等内容,但原审法院仅仅理解为双方的产品研发仅为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产品,而忽略了还有两款试剂产品。(二)原审法院认定荷普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丁卜同和其他员工的工资的违约行为,但没有认定荷普公司其他严重违约行为,事实不清。1.荷普公司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没有按月向丁卜同和员工支付一分钱的工资,足以认定其构成严重违约。2.荷普公司未按约定承担并支付生产设备购买的费用,构成严重违约。3.荷普公司未按约定承担研发生产中的房租及其他必要费用,构成严重违约。4.荷普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研发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的生产设备,构成严重违约。(三)本案涉案协议不应当解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并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不当。1.基于上述涉案事实,丁卜同没有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的违约行为。2.即使丁卜同存在违约行为,其性质也显著轻微,不足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荷普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作为违约一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4.如荷普公司能诚实信用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均能实现专利权转让和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的研发生产的合同目的。(四)原审法院判定由荷普公司酌定返还丁卜同垫付款30万元的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并应判决返还垫付款726183.39元。
  荷普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丁卜同上诉主张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但实际上在双方签订了涉案协议之后,根据合同的义务,丁卜同没有任何一项是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标准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丁卜同违约这个事实是成立的。丁卜同主张荷普公司并未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是因为其履行的义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涉案协议性质包含产品研发内容,但是因为合同只规定了样机,在样机没有合格研发出的情况下,后续的配套产品就根本涉及不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都有违约行为,荷普公司承认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地支付工人工资,原审判决各自承担一部分责任是正确的。
  荷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荷普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涉案协议;2.判令丁卜同返还专利权转让款400万元;3.判令丁卜同赔偿荷普公司设备损失款836359.2元、聘用人员工资523835.42元(含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款13525.76元、备用金3000元,合计1376720.38元,并自荷普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2020年4月10日的利息638485.56元;4.本案公证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丁卜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荷普公司(乙方)发起人之一周晓东与丁卜同(甲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丁卜同将4项实用新型专利和1项已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转让给荷普公司,还约定了后续的产品研发责任、流程及支付方式。涉案协议签订后,荷普公司将400万元专利受让款汇入丁卜同指定账户。后荷普公司根据丁卜同的需求,购买了仪器设备,聘用了专业技术员工。然而经荷普公司多次催促,丁卜同拒不将上述专利和专利申请转让至荷普公司名下,且丁卜同未能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向荷普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检测样品,导致产品注册项目无法进行,丁卜同在涉案协议中所做的在三个月内注销山东科拉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拉斯公司)的承诺亦未能实现。不仅如此,2017年5月份,科拉斯公司及丁卜同仍在授权他人为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和试剂项目进行全国招商,严重违反了涉案协议约定。荷普公司得知此情况后,要求丁卜同将荷普公司投资的所有款项返还,丁卜同承诺定会妥善解决,并认为荷普公司的请求实属合理。然而丁卜同并未实现承诺。综上,荷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当遵照履行。荷普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及时、全面履行了涉案协议义务,丁卜同却未能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履行。现丁卜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荷普公司合法权益,荷普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丁卜同原审辩称:1.涉案专利和专利申请权未能完成转让的原因在于荷普公司而非丁卜同。2.丁卜同已经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研发任务,并已经提供了符合协议约定的检测样品,但由于荷普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及时注册。3.由于荷普公司的原因导致研发团队迟迟不能组建完毕,影响了涉案产品的研发进程。4.丁卜同系由于荷普公司的请求而没有注销科拉斯公司。5.科拉斯公司从未进行过违反涉案协议约定的招商行为。综上,丁卜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保护涉案协议继续履行,丁卜同不同意解除涉案协议,故请求判决驳回荷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丁卜同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荷普公司向丁卜同支付其在涉案产品研发中垫付的费用1041590.05元;2.荷普公司赔偿丁卜同利息损失2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荷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协议签订后,丁卜同为保持正常的研发和生产,垫付了工资、生产设备、元器件购买费用、房租水电费用等。其中丁卜同于2016年9月30日前垫付了416590.05元,荷普公司已将费用凭证收取并经股东会同意报销支付。丁卜同还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垫付了工资309593.34元,垫付了其他费用315406.66元。根据涉案协议约定,丁卜同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荷普公司承担,但是经丁卜同反复催要,且荷普公司股东会已同意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荷普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严重损害了丁卜同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反诉,诉如所请。
  荷普公司原审反诉辩称:丁卜同所提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荷普公司所提诉讼为专利权转让纠纷,丁卜同所提诉讼为债务纠纷,请求法院驳回丁卜同的反诉请求。而且,即便丁卜同的反诉能够成立,由荷普公司来承担丁卜同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因为违约方是丁卜同,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协议签订有关的事实
  2016年6月29日,转让方(甲方)丁卜同与受让方(乙方)周晓东(荷普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
  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受让方收购转让方合法持有的4项实用新型专利和正在申请并已受理的1项发明专利以及全自动核酸分子杂交仪(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和测试盒等三个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CFDA)注册申报和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事宜,本着长期合作,互利双赢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双方基本情况(一)甲方为科拉斯公司股权持有者,拥有全自动核酸分子杂交仪和测试盒产品的全部知识产权。(二)乙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此,双方都认可协议签订时荷普公司尚未注册成立,由周晓东代荷普公司与丁卜同签订了协议,故协议的乙方实为荷普公司。
  第二条合作内容2.1专利转让2.1.1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持有的4项实用新型专利和正在申请并已受理的1项发明专利以15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专利代码分别为2015209408177、2015209412191、201520941244X、2015209412539。付款方式为1)签订备忘录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知识产权收购款400万元;2)产品取得CFDA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再支付200万元;3)产品取得CFDA注册证书后,产品市场销售利润将首先用于支付乙方收购甲方知识产权的剩余款项,直至全部支付为止。2.2产品注册2.2.1产品信息(名称暂定,以CDFA最终认定为准):1.全自动核酸分子杂交仪(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2.HER-2/TOP2A/CSP173.ALK2.2.2乙方作为唯一的产品注册服务代理,负责上述产品在CFDA的注册申报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注册资料整理,技术要求起草与修改,产品检测跟进,注册资料整理提交CFDA受理以及审评跟进,直至取得国产医疗器械注册证书。2.2.3甲乙双方共同指定产品生产工厂。2.2.4乙方承担注册证出证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仪器和试剂的生产,丁卜同工资及工作人员工资,生产设备购买,产品检测费,临床试验费,产品注册审评收费等。2.3产品生产销售2.3.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注资在江苏张家港成立一家新公司,双方占股比例为甲方40%,乙方60%,相关业务自动转入新公司。原科拉斯公司需在3个月内撤销。2.3.3在取得产品注册证后,新公司为该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庭审过程中,荷普公司针对该条款表示1500万元是合同的总标的,丁卜同需要生产出通过第三方检测的样机。双方都认可协议中的“在江苏张家港成立一家新公司”并非荷普公司,荷普公司是为了前期的手续成立的,并不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丁卜同表示,样机已经依约生产出来了,协议2.2.4约定应当由荷普公司支付检测费用,而由于荷普公司始终未支付该费用,所以没有样机的第三方检测结果,并非是因为丁卜同的原因。
  第三条双方权利与义务3.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1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将其拥有的已批准的4项实用新型专利和正在申请并已受理的1项发明专利无偿转让给新公司所有,如有新的专利申请,其所有权归新公司所有。同时,甲方及其团队不得再与他人进行任何与本产品相关的生产研发和商务谈判。3.1.2甲方负责产品研发,保证研发团队的完整性和延续性,其现有样机及设备和研发产品同时归新公司所有。3.1.5甲方负责按照检测中心要求提供检测用样品,保证在基本硬件齐全和相关人员到位后4个月内,提供合格且足够的供注册使用的产品样品。3.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2.2在甲方及时提供全套合格文件资料且无其他任何不可抗力情况下,在CFDA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取得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书。3.2.6项目启动后,如甲方因无法提供注册所需资料或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测样品或者无法通过质量体系核算等导致注册项目无法进行,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注册代理阶段性工作的相关费用。原审庭审过程中,荷普公司针对该条款表示400万元是作为技术转让的对价,给丁卜同本人的。如果样机不能通过第三方检测,研发费用需要由丁卜同承担,荷普公司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费用,超过了涉案协议约定的4个月的费用。丁卜同主张4个月提交合格样品的前提是基本硬件齐全,但是荷普公司没有提供办公费用和房租,工资也没有足额支付。
  第四条违约条款4.2甲乙双方如发生严重违反本协议条款,严重违背商业道德和法律或损害对方利益,均可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议的效力。
  涉案协议所涉专利情况:专利号为ZZL20152094某某某某.7的“一种新型反应池”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ZL20152094某某某某.9的“一种反应池夹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94某某某某.1的“一种新型注射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94某某某某.X的“一种新型进样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上述四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为2016年5月11日,专利权人均为丁卜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0月9日发文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权人为丁卜同、申请号为201510818468.6、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月20日的“一种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发明申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而不具备授权前景。
  二、与荷普公司履行涉案协议有关的事实
  2016年7月4日,周晓东代荷普公司向丁卜同支付收购款400万元。
  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周晓东代荷普公司支付2016年8月员工工资99852.26元、2016年9月员工工资100437元。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3日,荷普公司支付2017年2月员工工资84597.82元、2017年3月员工工资82225.19元、2017年4月员工工资75705.46元、2017年5月员工工资76390元。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15日,荷普公司支付员工个人所得税税款2185.57元、1534.21元。荷普公司还支付了员工2017年6月和7月的社保费用7046.76元、6479.60元。丁卜同对荷普公司实际支付前述员工工资等费用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协议签订后其他月份的员工工资和社保也应当由荷普公司支付,但是荷普公司没有支付,而是由丁卜同垫付,且荷普公司只支付了2016年6月和7月的社保,缴纳人数仅为6人,未为全员缴纳,均属于违约。
  荷普公司为履行涉案协议与太和华美(北京)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仪器销售合同》并支付货款603214元和12500元,与北京激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180000元,与济南捷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货合同,分别支付39843元和802.2元。丁卜同认为荷普公司购买的上述设备仅是生产试剂所需要的工具,而非生产“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样机所需要的生产设备和工具,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荷普公司已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履行了保证基本硬件齐全的义务。
  2017年4月10日,荷普公司应申请向丁卜同支付3000元备用金。丁卜同认为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丁卜同已经发生了数百万的研发和生产费用,荷普公司仅支付了3000元备用金,反而能证明荷普公司存在违约,未曾提供足额资金保证研发和生产。
  三、与丁卜同履行涉案协议有关的事实
  丁卜同主张其曾于2018年4月16日发函督促荷普公司提交专利转让申请以完成转让,荷普公司表示未收到过督促函,且发函时荷普公司已经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截至本案开庭日,前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及一项发明专利申请未予转让,专利权人(申请人)仍为丁卜同。丁卜同主张根据涉案协议约定,专利转让的条件是成立一家新公司,由于新公司一直未能成立,故未完成转让,责任不在丁卜同。
  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22日,丁卜同支付2016年10月员工工资82030.12元、2016年11月员工工资76448.93元、2017年1月员工工资72620.52元。丁卜同还主张其支付了2016年12月员工工资78493.77元,但未提交转账记录,而仅提交了显示有员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丁卜同主张由于该月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故没有转账记录。荷普公司对丁卜同提交的2016年12月工资发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丁卜同主张其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还实际垫付了2016年9月30日之前部分月份的工资、样机加工费用、房租、水电费、实验室布置费、网费、服务器费、暖气费等共计416590.05元,该费用支出的相关票据已经交付给荷普公司,且荷普公司股东会已同意向其支付该费用,故丁卜同对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情况缺乏直接证据予以支持。荷普公司对丁卜同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科拉斯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注册,于2016月12月8日经核准成立。股东分别为丁卜同、李海军和郑兴军,其中丁卜同占出资比例40%。截至2020年4月6日,科拉斯公司仍存续。荷普公司主张丁卜同未能在涉案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注销科拉斯公司,构成违约。丁卜同抗辩称根据约定,科拉斯公司应在新公司成立后注销,由于新公司一直未能成立,且科拉斯公司名下存在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许可证,在新公司成立前有可能用到该许可证,故科拉斯公司一直未注销。相关凭证显示,经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6月29日备案,科拉斯公司拥有一类6841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生产许可,产品名称为“染色机”。庭审过程中,丁卜同主张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拟研发生产的产品与该“染色机”属于一种产品,是该“染色机”的升级版;荷普公司表示根据协议约定,拟研发生产的产品属于三类医疗器械,比“染色机”这种一类医疗器械的研发要求更高,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要检测,拟研发生产的产品与该“染色机”产品之间没有关系。
  荷普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公证保全的相关网页截屏证据显示,许大春于2017年5月19日在其微信朋友圈中针对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以厂家山东中码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商宣传。许大春于2016年3月17日在朋友圈发出其为科拉斯公司总经理的名片截图。荷普公司主张许大春为科拉斯公司总经理,其招商宣传行为违反了涉案协议的约定。丁卜同主张许大春与科拉斯公司无关,其在2016年3月17日发的朋友圈系冒充科拉斯公司总经理,该行为和丁卜同无关;2017年5月19日时,许大春的身份已经是荷普公司股东,许大春是以山东中码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的身份招商的,丁卜同对许大春的招商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对其进行授权,不应承担许大春行为的后果。荷普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16年10月11日,荷普公司曾前往山东省济南市对拟研发的涉案产品进行实地考察。在2016年12月12日凌晨与荷普公司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丁卜同表示当前最紧迫的任务包括如下几项:请工业设计工程师优化机械结构,使机器结构更合理,缩小体积;请电控工程师优化电路和布线;机械结构优化并定型后进行外壳设计,打扮成高大上的形象;尽快确定是做单项探针还是复合探针等。庭审过程中,丁卜同主张当天向荷普公司交付了研发的样机,由于是公司内部交付,交付地点在济南,所以没有样机交付的书面记录,但是有样机照片为证。荷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当时看到的样机经考察发现明显不合格,根本无法实现涉案协议约定的目的,否则也不会讨论如何进行后续改进的问题,而且丁卜同也没有提供第三人检测样机合格的证据,故丁卜同并未按照涉案协议约定交付合格的样机,构成违约。
  2016年11月8日,荷普公司召开股东会就目前产品研发情况进行讨论,丁卜同主张已经提交了合格的样机,荷普公司则认为丁卜同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交样机,其在济南考察看到的样机明显不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不可能达到向CFDA申请产品注册的标准,丁卜同认为样机只是存在一些瑕疵,且原因主要在于荷普公司未能依约提供合格的硬件设施,也未能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硬件设施等相关费用,致使研发人员无法专心致志地进行产品研发。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16年11月30日,周晓东、丁卜同等人举行会议,就项目推进及主机产品的升级改造费用(80万元)事宜进行了讨论。根据会议纪要,丁卜同提出同意出具一部分产品升级改造的费用,同时希望对个人垫付的款项尽快结清;周晓东提出建议双方按占股比例出资支付产品改造费用,专利需尽快落实。会议讨论结果包括:1.同意由专业的设计团队对主机的外观和内部电路按照CFDA产品注册要求(IEC和EMC)进行重新设计和改造。2.升级改造费用承担:研发方出具32万元,其中20万元由其在协议中的第二笔费用中出具,另12万元,由其在协议中的第三笔费用中出具,剩余费用(60万元)由投资方垫付,以后在利润中扣除。3.争取在下周安排台湾工程师到山东的实验室。4.丁卜同的垫款尽快由荷普公司报销。5.丁卜同尽快将4项专利转给荷普公司,另一项发明专利落实时间。
  2016年12月2日,荷普公司向股东发出认缴出资数额通知,其中显示丁卜同16万元、顾晓飞15万元、兰艳3万元、李海军6万元、唐明25万元、许大春3万元、郑兴军12万元、周晓东20万元,合计100万元。
  2016年12月,丁卜同邀请台湾工程师到济南指导技术,向荷普公司提出房租待缴问题和员工工资待发问题。
  2017年6月17日,丁卜同向荷普公司提出下一步工作如何开展的相关问题,包括探针生产、探针标记等。
  2017年8月,丁卜同向荷普公司提出房租催收问题,荷普公司表示将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如果因人员不齐不能开会,将解散公司。丁卜同表示股东郑兴军、许大春、李海军、兰艳无法到会,由丁卜同代表上述四人参会。
  2017年8月19日,郑兴军、丁卜同、唐明、周晓东、张建兵举行会议,会议上针对许大春擅自对外招商的事实,唐明和周晓东认为丁卜同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作并收回投资,丁卜同表示许大春是其表哥,“我们无论如何没有想到出现这个问题,你们的要求也不过分,我们回去商量一下”“这个责任确实是我们的责任,这是很明确的事情,我们回去商量一下怎么办,下周给你们回复,……我赶紧回去找许大春……”。庭审过程中,丁卜同抗辩称许大春与其是老乡,但没有直接亲属关系,其并不清楚许大春违约招商的事实,自身并无过错。
  在原审庭前谈话过程中,周晓东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内容如下:丁卜同的同学郑兴军找到周晓东投资涉案产品项目,周晓东又邀请了唐明一同投资。荷普公司彼时尚未成立,就由周晓东代为签署了涉案协议。签协议时,丁卜同表示产品已近完成,四个月后可以提供样机并通过检测。由周晓东方支付研发人员工资、租赁办公场所等费用,但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丁卜同未能提交合格的样机,且发现了许大春的违约招商行为,所以周晓东方便不再继续支付员工工资等费用。对此,丁卜同表示交付样机的前提是基本硬件齐全及相关人员到位,但涉案协议签订后,荷普公司没有支付过用于研发生产的资金,租赁场地费用和员工工资也多由丁卜同垫付,导致研发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不断流失,在此情况下丁卜同仍交付了两批样机,已经积极履行了协议义务,其并没有违约。但是对于交付样机的证据,丁卜同未予提交,荷普公司也不予认可已进行交付。
  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郑兴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内容如下:郑兴军和丁卜同都是科拉斯公司的股东,共同开发产品。涉案协议中约定的专利和专利申请权没有转让的原因是由于没有成立新公司进行对接。前期荷普公司支付400万很顺利,后期工资发放就比较困难。丁卜同交付了样机,但是荷普公司看过后认为需要优化,后来找了台湾的技术人员,样机确实未经第三方检测。科拉斯公司没有注销是因为其名下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关于丁卜同垫付款的问题,荷普公司股东会讨论过,有41万多,股东会认为应当由荷普公司支付。后来涉案产品的研发生产已经停止了,员工已经解散了。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签订时,荷普公司尚未成立,由荷普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周晓东代荷普公司签订,故涉案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实为丁卜同与荷普公司,荷普公司与丁卜同对此亦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协议2.1.1、3.1.1、3.1.2等条款,涉案协议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丁卜同将其持有的4项实用新型专利和1项正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进行转让,二是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等产品的合作研发和生产销售。故虽然本案起诉时,荷普公司所称本案案由为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但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分析涉案协议的主要内容可知,涉案协议不仅包括专利和专利申请权转让的内容,还约定了双方在相关技术及产品后续合作研发、生产销售中的各自权利义务。例如,根据涉案协议2.3条的相关约定,荷普公司和丁卜同将共同出资成立一“新公司”用于产品的总经销,并对占股比例、合作分工、经营规划、风险负担等经营细节进行了约定,可见,涉案协议显然还包含双方未来根据所转让技术共同研发相关产品,并就相关产品在研发过程中的各自权利义务,研发产品注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研发产品未来生产销售的商业模式、股权分配及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因此,涉案协议的性质应为包含专利转让、产品研发、合作经营等多重内容的双务合同。
  (二)关于丁卜同在涉案协议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荷普公司与丁卜同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协议中约定的“产品”,根据涉案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及2.2.1条,即全自动核酸分子杂交仪(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和测试盒产品。
  关于涉案协议的合作内容,2.1条是关于专利转让的规定,其中2.1.1条约定,丁卜同将其持有的4项实用新型专利、1项正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以及相关产品转让给荷普公司,荷普公司向其支付1500万元。从2.1.1条的文义表述上看,该1500万元似乎为丁卜同转让其所持有的4项实用新型专利和1项正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的对价,但如前所述,涉案协议实际上系包含专利转让、产品研发、合作经营等多重内容的双务合同,从2.1.1条中约定的具体付款方式看,该款项系分三次支付,且第二次和第三次支付均附加了相应的条件。除第一笔款项400万元系在涉案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外,第二笔款200万元系在产品取得CDFA受理后五日内支付,第三笔款项900万元系在产品取得CFDA注册证书后,从产品的市场销售利润中优先进行支付。涉案协议2.2条约定了产品信息及双方就产品向CFDA进行注册申报过程中的各自权利义务。涉案协议2.3条约定了双方在产品取得CFDA注册证书后对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时的各自权利义务。由此可知,荷普公司向丁卜同支付前述第二笔款项和第三笔款项附加了明确的条件,即通过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而实现“产品取得CDFA受理后五日内”和“产品取得CFDA注册证书”,故涉案协议约定的荷普公司向丁卜同支付的1500万元并非丁卜同转让4项实用新型专利、1项正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的对价,且丁卜同转让4项实用新型专利、1项正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的约定与拟研发的产品向CFDA进行注册申报并获准注册、拟研发的产品取得CFDA注册证书后对其进行生产销售的约定,均属于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完整、不可分割的一揽子合作内容,这些合同内容整体上客观、全面地体现了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履行均应是为了实现上述合同目的。
  关于涉案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根据涉案协议2.3.1条、3.1.1条、3.1.2条、3.1.4条和3.1.5条相关内容可知,丁卜同的主要义务包括:丁卜同为科拉斯公司股权持有者,科拉斯公司需在涉案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撤销;丁卜同及其团队不得再与他人进行任何与本产品相关的生产研发和商务谈判;将其所持有的4项实用新型专利、1项正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以及相关产品转让给“新公司”,负责产品的研发,负责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提供中文文件资料,负责按照检测中心要求提供检测用样品,保证在基本硬件齐全和相关人员到位后4个月内,提供合格且足够的供注册使用的产品样品。根据涉案协议2.1.1条、2.2.2条、2.2.4条和3.2.2条等约定内容,荷普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相应价款;负责产品在CFDA的注册申报工作;承担注册证出证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仪器和试剂的生产,人员工资,生产设备购买、产品检测费等;在丁卜同及时提供全套合格文件资料且无其他任何不可抗力情况下,在CFDA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取得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等。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荷普公司与丁卜同均认可涉案协议3.1.1条中约定的“新公司”并非荷普公司,而是2.3.1条款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共同注资在江苏张家港成立一家新公司”,故该条款与2.1.1条约定的将相关专利或专利申请转让给荷普公司的约定并不一致。关于荷普公司和前述“新公司”的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涉案协议中相关内容可知,“新公司”系荷普公司的关联公司,荷普公司系负责办理产品的注册许可手续,“新公司”系双方设想中的产品取得CFDA注册证书后负责产品总经销的公司。截至本案审结,该“新公司”仍未设立。
  本案中,关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荷普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协议签订后,便依约向丁卜同支付了400万元,而丁卜同一直未履行相关专利及专利申请的转让义务,截至本案开庭时,涉案4项实用新型专利及1项正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仍为丁卜同持有,故据此主张丁卜同构成违约;丁卜同抗辩认为相关专利及专利申请未转让的原因在于其受让方为“新公司”,而“新公司”实际上一直未成立,荷普公司也未主动要求丁卜同向其转让相关专利和专利申请,故丁卜同并不构成违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协议3.1.1条与2.1.1条约定的专利或专利申请转让的受让方不同,但鉴于“新公司”系荷普公司的关联公司,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涉案协议内容,相关协议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并不会影响对协议双方各自应享有的主要权利和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内容的判断。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协议3.1.1条约定的“无偿转让”建立在双方拟根据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包括专利和专利申请转让、产品研发、产品注册、产品生产销售等全方位合作,且荷普公司已经向丁卜同支付了400万元的基础上。此外,3.1.1条还约定了“如有新的专利申请,其所有权归‘新公司’所有。同时,甲方及其团队不得再与他人进行任何与本产品相关的生产研发和商务谈判”,结合涉案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知,丁卜同主要负责技术及产品研发工作,荷普公司是研发的资金支持方,荷普公司和设想中成立的“新公司”则为研发结果的受让方,因此,从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进行分析,“新公司”即使长期未能成立,实际上也并不影响丁卜同履行其转让专利和专利申请的义务。事实上,根据周晓东、丁卜同等人于2016年11月30日举行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已明确要求丁卜同尽快将4项专利转给荷普公司,另一项发明专利落实时间。另一方面,丁卜同在收到荷普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后一直未履行相关专利和专利申请的转让义务,虽然其主张曾向荷普公司发函督促履行转让手续,但是发函日晚于本案起诉日,且发函并非丁卜同主动履约的必要条件。故丁卜同未及时转让涉案5项专利(申请)的行为构成违约,荷普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研发产品一节,荷普公司主张丁卜同未能按时交付合格的样机,构成违约;丁卜同则抗辩样机未能及时交付的原因在于荷普公司未按时提供充足的硬件、也未足额支付研发人员的工资,其已经交付了两台样机,未构成违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荷普公司曾在2016年10月前往济南市实地考察涉案产品样机的完工情况,丁卜同主张此时其已经依约完成了样机的研发,但是此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形成的会议记录、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相关样机仍需在多个方面进行改进,双方为此还商定并邀请了台湾的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研发改进;且该样机未经过第三方检验,也无法证明已符合向CDFA进行产品注册申报的条件,故在荷普公司对丁卜同所提供的样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卜同已交付了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样机。故丁卜同未交付合格样机的行为构成违约,荷普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注销科拉斯公司一节,荷普公司主张科拉斯公司至今仍未注销,丁卜同构成违约;丁卜同抗辩称由于科拉斯公司名下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新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不便注销科拉斯公司,对此荷普公司知情且认可,故未构成违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2.3.1条的约定,科拉斯公司的注销应当在“新公司”成立后,且科拉斯公司名下确实存在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许可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卜同未注销科拉斯公司构成违约,荷普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卜同是否违反涉案协议约定与他人合作经营一节,荷普公司主张丁卜同亲属许大春作为科拉斯公司总经理,对外发布全自动荧光原位杂交仪的招商广告,丁卜同构成违约;丁卜同抗辩称许大春并非其亲属,其对许大春的招商行为并不知情,不应就此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便许大春确实存在对外招商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丁卜同对此知情或其与许大春的招商行为存在关联,故荷普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荷普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丁卜同主张荷普公司依照涉案协议约定应当承担产品注册证出证前的所有费用,保证研发过程中的基本硬件齐全,及时足额支付丁卜同及其他员工的工资,而荷普公司并未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履行及时提供保障研发进程中基本硬件齐全的义务,未及时足额支付丁卜同和其他员工的工资,未承担研发场所的房屋租赁费用,未承担样机生产后的产品检测费、产品注册评审费等,致使研发过程中的困难重重,研发成员未能专心致志地进行研发工作,构成违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2.2.4条约定,荷普公司承担注册证出证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仪器和试剂的生产,丁卜同工资及其他员工工资,生产设备购买,产品检测费,临床试验费,产品注册审评收费等。关于荷普公司是否履行及时提供保障研发进程中的基本硬件齐全的义务,该事实的查明和丁卜同于2016年9月30日前是否为履行涉案协议已实际垫付416590.05元的事实查明密切相关,故原审法院对此一并予以评述。本案中,丁卜同为支持其已垫付前述资金的主张,提交了垫付资金统计的明细,并主张荷普公司已将相关费用凭证收取并经股东会同意报销支付,但一直未向其支付该费用。荷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2016年11月30日荷普公司相关股东与丁卜同举行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其中明确记载丁卜同的垫款尽快由荷普公司报销;双方此后形成的录音证据中亦再次提到“40万元左右”的报销事宜,且从丁卜同提供的垫付资金统计明细内容看,其费用支出项目包含了研发人员工资、样机开发费用、房租费用、水电费用、实验室布置费用、网费、服务器费用、办公用品费用等,而相关项目的费用支出情况均未在荷普公司为履行涉案协议先后与太和华美(北京)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所购买商品或服务中体现,考虑到丁卜同实际带领多名员工开展涉案产品研发所必需的研发场地、硬件和软件要求,原审法院有合理理由认定丁卜同在涉案产品研发过程中垫付了相关费用,故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社会公众的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丁卜同于2016年9月30日前为履行涉案协议已实际垫付416590.05元。鉴于丁卜同所垫付的费用中显然包括了进行涉案产品研发所需的部分硬件设备、房屋租赁费用等,而该费用依照涉案协议约定本应由荷普公司支付,故荷普公司显然未完全履行及时提供保障研发进程中的基本硬件齐全的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丁卜同主张的荷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丁卜同和其他员工工资,其所提交的垫付资金统计明细中亦能显示丁卜同曾垫付相关费用,且根据丁卜同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和转账记录,丁卜同还支付了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的员工工资总计309593元,其中,虽然因丁卜同未提交2016年12月的转账记录,荷普公司对丁卜同支付该月员工工资78493.77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荷普公司认可其未支付当月员工工资,结合丁卜同提交的员工领取工资签名表与2016年12月前后的员工工资转账记录,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丁卜同支付了2016年12月员工工资一节属实。因此,鉴于丁卜同及其他员工的工资依照涉案协议约定本应由荷普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荷普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丁卜同和其他员工工资的违约行为。关于丁卜同主张荷普公司未承担样机生产后的产品检测费、产品注册评审费等,如前所述,鉴于丁卜同研发形成的样机并未经过第三方检验,也无证据证明已符合向CDFA进行产品注册申报的条件,故其主张荷普公司未承担样机生产后的产品检测费、产品注册评审费等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荷普公司和丁卜同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考虑到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根据所转让技术共同研发相关产品,并在相关产品获得CFDA注册证书后进行生产销售而共同获利,而截至荷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丁卜同仍未转让相关专利和专利申请,且未能研发出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合格样机,故涉案协议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荷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涉案协议解除后双方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鉴于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专利和专利申请尚未转让,涉案协议解除后,丁卜同无需再履行其转让义务,其从荷普公司收到的400万元也丧失了合同基础,荷普公司要求丁卜同返还4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荷普公司还主张丁卜同返还其为履行涉案协议所支出的设备损失款836359.2元、聘用人员工资523835.42元(含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款13525.76元、备用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涉案协议2.2.4条的约定以及荷普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可知,荷普公司应承担产品注册证出证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仪器和试剂的生产,丁卜同工资及工作人员工资,生产设备购买,产品检测费,临床试验费,产品注册审评收费等。而荷普公司所主张的前述款项,均为研发涉案产品所需支付的研发成本,在其未履行及时提供保障研发进程中的基本硬件齐全的义务,未及时足额支付丁卜同和其他员工的工资,未承担研发场所的房屋租赁费用从而构成违约,且涉案协议未对相关产品研发失败后应如何负担成本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其应当自行承担前述产品研发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故其要求丁卜同赔偿其相关费用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荷普公司要求丁卜同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问题,由于相关公证书系荷普公司用以证明案外人许大春实施的招商行为属于丁卜同的违约行为,而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并未予以支持,故相关费用应当由荷普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荷普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丁卜同还提出反诉,主张其为履行涉案协议进行研发生产的过程中,实际垫付了员工工资、生产设备、元器件购买费用、房租水电费用等共计1041590.05元,其中于2016年9月30日前垫付了416590.05元,荷普公司已将相关费用凭证收取并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报销支付;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垫付了工资309593.34元及其他费用315406.66元。丁卜同主张,前述费用依照涉案协议约定均应当由荷普公司负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荷普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前述费用,并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2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丁卜同虽主张其在产品研发中垫付了其他费用315406.66元,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荷普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丁卜同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经查明其确于2016年9月30日前实际支付研发人员工资、样机开发费用、房租费用、实验室布置费用、网费、服务器费用、办公用品费用等416590.05元,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实际支付研发人员工资309593.34元,但如前所述,鉴于丁卜同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存在未及时转让相关专利和专利申请,未交付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样机等违约情形,且在涉案协议签订后较长时间内经双方多次协商沟通,仍未能履行前述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涉案协议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对丁卜同要求荷普公司返还其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全额支持,酌定荷普公司返还丁卜同垫付款30万元。至于丁卜同还反诉主张荷普公司支付其前述垫付费用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荷普公司与丁卜同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专利转让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丁卜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荷普公司支付的收购款四百万元;三、荷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丁卜同垫付款三十万元;四、驳回荷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丁卜同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5元,由荷普公司负担15000元,由丁卜同负担34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77元,荷普公司负担4000元,由丁卜同负担31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丁卜同与荷普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荷普公司与丁卜同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涉案协议属于包含专利转让、产品研发、合作经营等多重内容的双务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内容,荷普公司应向丁卜同支付的1500万元并非仅仅是丁卜同转让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正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的对价,而且还包括与所述专利相关的、拟研发的产品向CFDA进行注册申报并获准注册、拟研发的产品取得CFDA注册证书后对其进行生产销售等内容。上述内容均属于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完整、不可分割的一揽子合作内容,这些合同内容整体上客观、全面地体现了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履行均应是为了实现上述合同目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新公司未成立是否是丁卜同未能转让相关专利的原因,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涉案协议中相关内容可知,“新公司”系荷普公司的关联公司,荷普公司系负责办理产品的注册许可手续,“新公司”系双方设想中的产品取得CFDA注册证书后负责产品总经销的公司。但一直到本案立案之日,该“新公司”仍未设立。虽然“新公司”即使长期未能成立,但根据周晓东、丁卜同等人于2016年11月30日举行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已明确要求丁卜同尽快将4项专利转给荷普公司,另一项发明专利落实时间。但是丁卜同在收到荷普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后一直未履行相关专利和专利申请的转让义务,虽然其主张曾向荷普公司发函督促履行转让手续,但是发函日晚于本案起诉日。故丁卜同未及时转让涉案5项专利(申请)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丁卜同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卜同所主张的荷普公司未能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提供保障导致无法交付合格样机一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荷普公司未完全履行及时提供保障研发进程中的基本硬件齐全的义务构成违约。针对这一事实,荷普公司也予以认可。但荷普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是丁卜同无法交付合格样机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丁卜同负责产品研发,保证研发团队的完整的延续性,其现有样机及设备和研发产品同时归新公司所有;丁卜同负责按照检测中心要求提供检测用样品,保证在基本硬件齐全和相关人员到位后4个月内,提供合格且足够的供注册使用的产品样品。由此可见,提供合格样机的主要义务是在丁卜同一方,基于此,未能提供合格样机的主要责任也在于丁卜同一方。丁卜同关于荷普公司未能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提供保障导致无法交付合格样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荷普公司和丁卜同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考虑到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根据所转让技术共同研发相关产品,并在相关产品获得CFDA注册证书后进行生产销售而共同获利,而截至荷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丁卜同仍未转让相关专利和专利申请,且未能研发出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合格样机,故涉案协议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荷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涉案协议解除后,涉及到以下相关知识产权的转让及已发生费用的承担问题:
  第一,专利权转让问题。鉴于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尚未转让,涉案协议解除后,丁卜同无需再履行其转让义务,其从荷普公司收到的400万元也丧失了合同基础,荷普公司要求丁卜同返还4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
  第二,荷普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协议2.2.4条的约定以及荷普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可知,荷普公司应承担产品注册证出证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仪器和试剂的生产,丁卜同工资及工作人员工资,生产设备购买,产品检测费,临床试验费,产品注册审评收费等。而荷普公司未履行及时提供保障研发进程中的基本硬件齐全的义务,未及时足额支付丁卜同和其他员工的工资,未承担研发场所的房屋租赁费用从而构成违约。
  第三,丁卜同垫付的相关费用。丁卜同主张其为履行涉案协议进行研发生产的过程中,实际垫付了员工工资、生产设备、元器件购买费用、房租水电费用等共计1041590.05元,其中于2016年9月30日前垫付了416590.05元,荷普公司已将相关费用凭证收取并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报销支付;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垫付了工资309593.34元及其他费用315406.66元。丁卜同主张,前述费用依照涉案协议约定均应当由荷普公司负担,故请求判令荷普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前述费用,并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20000元。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丁卜同虽主张其在产品研发中垫付了其他费用315406.66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荷普公司亦不予认可。丁卜同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原审法院查明其确于2016年9月30日前实际支付研发人员工资、样机开发费用、房租费用、实验室布置费用、网费、服务器费用、办公用品费用等416590.05元,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实际支付研发人员工资309593.34元,即上述两笔费用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实际发生费用,应当由荷普公司负担。
  据此,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涉案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协议解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双方履行协议的具体情况以及违约责任的大小,在丁卜同返还400万元专利转让费的同时,应由荷普公司承担绝大部分员工工资及设备购买费用等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涉案协议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酌定荷普公司支付丁卜同3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丁卜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丁卜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黄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