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9 0:00:00

常熟山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广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熟山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广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山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留下村留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燕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广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学森路9号(知识产权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山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广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广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广正公司声称“因申请发明专利‘一种双面复合毛巾生产工艺’系方法发明,无法同时申请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系对其在知产协议中存在重大过失的自认。2.原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广正公司原审提交的15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不应作为定案根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山舒公司仅收到15份专利申请通知书,而非合同明确约定的16件专利申请通知书,广正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山舒公司履行付尾款义务。
  广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舒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广正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山舒公司向广正公司支付专利申请代理费2万元;2.判令山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正公司与山舒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知识产权项目代理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广正公司受山舒公司委托为其申请专利(含1件发明专利和14件实用新型专利),并收取代理费3万元。协议签订后,山舒公司依约先行支付了1万元代理费,广正公司亦依约履行了专利申请义务并交付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山舒公司经多次催讨拒绝支付2万元尾款。
  山舒公司原审辩称:1.广正公司以欺诈手段与山舒公司订立涉案协议,且协议内容为格式条款,涉案协议应属无效;2.如协议有效,协议内容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3.涉案协议约定广正公司代为申请16件专利,但广正公司仅交付了15件专利受理通知书,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山舒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广正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知识产权项目代理服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合作范围: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的专利申请事务,包括国内外专利申请以及PCT国际申请等事务。3.甲方承担的主要职责:3.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与申请有关的必要技术资料,为乙方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提供技术资料方面的协助。甲方应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提供申请人、发明人等信息。3.2甲方应认真审核乙方撰写的申请文件,如发现技术内容不准确、不完整、技术用语不规范、技术公开不适度等问题,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如果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申请文件不存在上述问题,甲方予以接受。3.3对乙方要求甲方明确指示或回复的有关申请事项,甲方应明确、及时的给予反馈,以确保乙方的代理工作不致因此而受阻碍。3.4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5甲方除提供真实有效之资料外,甲方还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各项工作,包括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甲方在接到第三方机构(如查新、检索、检测、授权备案、转让登记、财务审计等机构)通知时,均应按要求及时予以配合,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支付。除有特殊书面约定外,乙方没有义务以任何形式为甲方垫付代理事项所需的第三方费用。4.代理费用及付款方式:
  费用
  项目
  符合费减申请官费(元/件)
  代理费(元/件)
  数量/件
  发明专利
  560
  3600
  1
  实用新型专利
  170
  2000
  15
  代缴专利年费
  100
  4.1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约定本次合作申请14件实用新型和1件发明和实用同时申请优惠后合同总价为30000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代理前期启动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此款项计入代理费,乙方收到款项后开展启动甲方要求对应的代理服务。4.2剩余20000元专利申请和代理费用支付时间节点在甲方收到乙方代理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及对应费用发票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按照本协议费用约定支付乙方申请和代理费。
  协议签订后,山舒公司依约向广正公司支付前期启动费10000元,广正公司先后于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2日间代山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1件(名称为“一种双面复合毛巾生产工艺”)及实用新型专利14件(名称分别为“一种毛巾上的断纤清理装置”“一种触感干爽的三层复合吸湿毛巾”“一种毛巾热转印用被动放卷装置”“一种毛巾转印持续给料装置”“一种柔软稳定的双面复合毛巾”“一种毛巾面料吸附固定裁切装置”“一种宽幅毛巾快速裁切用的切割机位移驱动装置”“一种便携式供料收集缝纫机”“一种保健舒适复合毛巾”“一种舒适艳丽复合毛巾”“一种验布检针一体式设备”“一种自动吸棉风机”“一种自动回弹式裁切机”“一种自动式散布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前述15件专利申请予以受理,并对其中“一种毛巾上的断纤清理装置”“一种毛巾转印持续给料装置”“一种毛巾面料吸附固定裁切装置”等12件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
  就前述履约行为,广正公司称因申请发明专利的“一种双面复合毛巾生产工艺”系方法发明,无法同时申请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故最终申请了1件发明专利、14件实用新型专利,并将相应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尾款发票交付山舒公司。本案审理中,广正公司认为即便扣除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山舒公司亦应向广正公司支付18000元。山舒公司认可收到了前述15项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尾款发票,但认为广正公司履约不符合协议约定的16件专利,故退回发票并拒绝付款。原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山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珠与广正公司邓友峰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多次沟通,该二人2019年11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如下:王燕珠:“现在就缺一个复合工艺”,邓友峰:“是的复合工艺写发明专利”,王燕珠:“
  ”;邓友峰:“王总好,没有问题。会确保写15件”,王燕珠:“好的,谢谢”;邓友峰:“尾款2万发票和专利申请文件今天寄过来”,王燕珠:“地行者申请文件是你们那边安排去申请的吗?”,邓友峰:“是的”“15份专利受理通知书”,王燕珠:“好的”。
  另查明,山舒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研发、生产、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广正公司与山舒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山舒公司诉讼中提出涉案合同无效、可撤销等多项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广正公司申请的专利件数是否符合协议约定产生争议。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关于协议约定的申请专利件数,结合协议第4条的表格及4.1条条款内容,应认定广正公司依约应代山舒公司申请专利16件(其中包括1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同时申请)。纵观双方的履约实际,广正公司与山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保持着有效沟通,山舒公司未对广正公司的履约行为提出异议,且广正公司亦在申请了15件专利后向山舒公司交付了相应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尾款发票。关于山舒公司的尾款支付,综合前述双方的履约实际,同时结合广正公司庭审中扣除款项的自述,山舒公司应向广正公司支付18000元。至于山舒公司提出的广正公司申请的专利件数不符合协议约定而拒绝付款的抗辩,与双方的履约实际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山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正公司支付专利申请代理费18000元;(二)驳回广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正公司负担50元,由山舒公司负担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山舒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相应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山舒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广正公司应代山舒公司申请专利16件,但广正公司最终仅代为申请了15件专利,致使山舒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山舒公司不应支付合同相应款项。广正公司主张另一件无法申请是因申请发明专利的“一种双面复合毛巾生产工艺”系方法发明,无法同时申请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广正公司有关“一种双面复合毛巾生产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无法申请相应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于法有据。涉案合同约定广正公司应代山舒公司申请16件专利,实际广正公司仅申请15件专利,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山舒公司应向广正公司支付1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熟山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