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振其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振其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初2561号
原告: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华、吕越鹏,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婷婷。
被告:施振其。
被告:纪婷婷。
原告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盈公司)与被告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宸公司)、施振其、纪婷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纤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华、吕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宸公司、施振其、纪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纤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纤盈公司与振宸公司之间专利号为2017305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合同未成立;2.振宸公司立即返还纤盈公司上述专利权,将上述专利权重新登记至纤盈公司名下;3.施振其、纪婷婷协助和配合振宸公司办理将上述专利权重新登记至纤盈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振宸公司、施振其、纪婷婷承担。事实与理由:纤盈公司原委托施振其、纪婷婷在其授权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经营管理纤盈公司、依法使用纤盈公司章证。纤盈公司系专利号为201730563×××ד内衣(俏体衣)”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施振其、纪婷婷在受托运营管理纤盈公司期间,在纤盈公司及法人、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纤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偿转让至施振其、纪婷婷作为股东,纪婷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振宸公司名下。纤盈公司认为,纤盈公司与振宸公司之间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纤盈公司从未就外观设计专利转让与振宸公司进行过协商,也未基于其自身意思表示与振宸公司签订过任何专利权转让合同。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系施振其、纪婷婷利用其受托运营管理纤盈公司的职务之便,将本属于纤盈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无偿转让至振宸公司名下,严重侵犯纤盈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振宸公司与施振其、纪婷婷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纤盈公司利益之行为。纤盈公司与振宸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合同依法未成立。为维护纤盈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振宸公司、施振其、纪婷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专利号为201730563××××的“内衣(俏体衣)”外观设计专利,原专利权人为纤盈公司,授权日为2018年4月17日。2019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20173056××××.6的‘内衣(俏体衣)’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4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予变更。”2019年8月30日,中国专利公布公告载明“申请号:201730563××××;事务数据类型: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登记生效日:20190809;变更事项:专利权人;变更前权利人: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后权利人: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2020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证明载明:“本证明之附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文档中的存档文件一致。”附件中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载明专利号为20173056××××.6的“内衣(俏体衣)”的专利权人为纤盈公司,变更项目为专利申请人由纤盈公司变更为振宸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载明变更理由为申请人转让,转让人为纤盈公司,受让人为振宸公司。《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兹有权利人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发明名称为内衣(俏体衣)专利号为2017305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此证明。”等内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人签字或盖章处盖有纤盈公司公章,受让人签字或盖章处盖有振宸公司公章。庭审中,纤盈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转让证明中纤盈公司的公章真实。
另查明,振宸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1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纪婷婷,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纪婷婷与施振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布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手续合格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纤盈公司主张《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为纤盈公司与振宸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载明了转让标的,并设置了转让双方的签章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其作为证明双方达成转让合意的书面合同接收并据此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公告手续,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转让双方签订有其他专利权转让合同,故《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可以视为纤盈公司与振宸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转让证明设置的签章栏处盖有纤盈公司与振宸公司公章,且纤盈公司当庭确认其公司公章真实,故双方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自双方盖章时业已成立。纤盈公司主张该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该转让合同未成立。本院审查认为,纤盈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纤盈公司要求振宸公司立即返还涉案专利权并将涉案专利权重新登记至纤盈公司名下,施振其、纪婷婷予以协助、配合等相关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登记在纤盈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纤盈公司与振宸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进行的转让及登记行为无效的情形,纤盈公司要求就涉案专利权进行重新登记,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于纤盈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纤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牟 丹
审 判 员 梁 琨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涵
书 记 员 曹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