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超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英釜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超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英釜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初1483号
原告:芜湖超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HCOFXE。
法定代表人:严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英釜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UU4016。
法定代表人:徐舒青,总经理。
原告芜湖超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超峰公司)诉被告安徽英釜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英釜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超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茹、安徽英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超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英釜公司支付芜湖超峰公司服务费3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安徽英釜公司支付芜湖超峰公司代为垫付的发明专利官费5,625元;3.判令安徽英釜公司支付芜湖超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和保全费1,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徽英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芜湖超峰公司与安徽英釜公司签订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服务合同》及《专利代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就为安徽英釜公司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咨询服务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费为30000元(其中高企咨询服务费25,000元,专项审计报告5,000元)、专利代理按照2,500元/项(不包含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官费)。合同签订后,芜湖超峰公司为安徽英釜公司申请了23项专利,其中8项实用新型,15项发明专利,安徽英釜公司仅支付了实用新型的官费,15项发明专利的官费由芜湖超峰公司垫付。安徽英釜公司在获得专利后,符合高企申报中对知识产权要求的条件,芜湖超峰公司开始为安徽英釜公司申报高企提供服务并申报成功。至此,芜湖超峰公司已履行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2019年10月21日,安徽英釜公司仅向芜湖超峰公司支付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服务费25,000元,专利代理费37,500元和发明专利官费5,625元未支付。芜湖超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安徽英釜公司辩称,一、芜湖超峰公司不具备专利代理资格,以不正当手段欺骗我司谎称其有资质、有能力,签订代理合同。2018年5月,安徽英釜公司咨询芜湖县科技局发现:芜湖超峰公司没有在县科技局备案,我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县科技局不认可,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芜湖县备案的知识产权企业名单上并没有芜湖超峰公司,专利代理机构列表上找不到芜湖超峰公司。2.国家知识产权网站资质名单上也没有芜湖超峰公司。3.芜湖超峰公司无专利代理申请资格,在安徽英釜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安徽英釜公司营业执照和身份申请专利网站用户,而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申请安徽英釜公司的专利,签订代理合同时以各种理由并没出示有关机构办理的注册证,安徽英釜公司要求芜湖超峰公司证明在2017年12月与安徽英釜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时有代理资格,其在代理专利注册时至少应具备三个职业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从业人员条件。芜湖超峰公司应拿出三个职员专利代理资格的有关材料及注册文件交给法院审核。4.芜湖超峰公司与其他二家公司签订的正规代理合同也证明芜湖超峰公司的欺骗性。芜湖超峰公司与安徽英釜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时多次承诺先服务后收费,并许诺可以不收费,所有合同中没有明确各项条款。二、专利申请是高企申请的前提,所有最初专利合同和高企合同是一起和芜湖超峰公司签订的。但安徽英釜公司高企申请成功完全没有用到芜湖超峰公司申请的专利,安徽英釜公司所有的专利是和其他两家专业公司合作的结果。2019年1月,芜湖超峰公司针对高企合同对安徽英釜公司提起诉讼时,安徽英釜公司已经满足高企申请的条件。芜湖超峰公司虽然没有专利申请资质,但安徽英釜公司出于诚信决定继续和芜湖超峰公司合作高企申请。在申请中再次发现芜湖超峰公司的专业能力极差,对情况一知半解,安徽英釜公司只能投入大量自己的人员处理高企申请工作。芜湖超峰公司在高企申请中也是基本什么工作都没有做。安徽英釜公司的高企申请是由三位员工在芜湖县政府科技局的指导下,成功完成了高企申请的工作,芜湖超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三、芜湖超峰公司没有做合同应该履行的工作,1.安徽英釜公司在得知受骗之后立刻转交正规中介代理专利申请事宜,并从正规中介收到专利代理的沟通函件。2.签定合同后,芜湖超峰公司并没为安徽英釜公司申请专利做出正确有效的工作,再次说明芜湖超峰公司没有从业资格,多次沟通催促无效,芜湖超峰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安徽英釜公司15项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因拖延未能完成,错过了时机,使安徽英釜公司企业的专利申请受到严重影响,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3.由于芜湖超峰公司原因,致使我司尚在申报中的四个实用新型专利无法回复专利局意见,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导致申报失败。4.安徽英釜公司不得不抽调本公司技术人员投入到专利申请上,但芜湖超峰公司却在安徽英釜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项目材料拿去向有关部门申请,芜湖超峰公司的不作为迫使安徽英釜公司只能与北京润平公司合作,芜湖超峰公司出示的安徽英釜公司知识产权申请专利名单与芜湖超峰公司无关,是安徽英釜公司与润平公司的工作成果。安徽英釜公司要求芜湖超峰公司将偷取的安徽英釜公司员工整理的项目材料交给北京润平公司,但芜湖超峰公司拒绝交出原申请材料,口头承诺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芜湖超峰公司无专利代理资格,又在安徽英釜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安徽英釜公司名义办理申请专利事项,要求法院判决:1.芜湖超峰公司与安徽英釜公司所签合同无效。2.驳回芜湖超峰公司要求安徽英釜公司支付47,125元的诉讼请求。3.芜湖超峰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安徽英釜公司的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差旅费3,500元,以及由于芜湖超峰公司没有从业资格导致安徽英釜公司7项实用新型被驳回的商誉损失10万元。关于要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判决芜湖超峰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安徽英釜公司损失的主张,安徽英釜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将视情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安徽英釜公司所举证据一、三,芜湖超峰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芜湖超峰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软件开发、软件服务:科技信息咨询、知识产权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7年12月27日,安徽英釜公司作为甲方、芜湖超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专利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具有专利代理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申请的资格,同时乙方愿意以高质量的业务水平等为甲方提供相关专利代理业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依照《专利法》及有关法规为甲方办理专利代理事务,乙方的责任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通报专利申请的法律状态、及时答复甲方对专利申请程序、文件、审查意见等内容的咨询,转达文件并对甲方提供咨询和协助…..二、甲方就某项专利申请给予乙方书面通知后,应协助乙方并承担以下职责:1.提供申请人、发明人等信息,出具申请专利所需的加盖公章的委托书等文件。2.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相应的官方费用,官费可代缴。三、合作主要内容:(1)乙方为甲方代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代理费2500元/项,不包含专利官费等”内容。
同日,芜湖超峰公司、安徽英釜公司签订《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服务合同》一份,芜湖超峰公司作为乙方,安徽英釜公司作为甲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关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咨询服务,乙方应组织不低于2人的项目组与甲方进行对接并提供咨询服务,向甲方解释申报过程中的政策导向、申报要求,并积极完成整个项目的申报材料等,代缴官费或审计费等相关费用。咨询服务总费用三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咨询服务费25,000元、2项专审报告5,000元。甲方拿到专项审计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专项审计费5,000元。甲方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示名单,在15天公示期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0元。合作期间,如果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此合同,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则需要向乙方加付每天3%的违约金等”。
芜湖超峰公司未能提供其具备专利代理人的相关证据。
2018年8月,芜湖超峰公司为安徽英釜公司垫付了15项发明专利的官费,共计5,625元,上述标注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安徽英釜公司的专利申请均已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2019年9月,安徽英釜公司申报为高新技术企业。
安徽英釜公司述称2019年1月,芜湖超峰公司就涉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在明知芜湖超峰公司没有专利申请资质后,双方经协商仍继续合作高企申请事项,双方均未对涉案合同进行变更、修改或补充约定。
2019年10月21日,安徽英釜公司向芜湖超峰公司支付了有关高新企业认定事项咨询服务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芜湖超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代理费37,500元及发明专利官费5,625元均系对《专利代理服务合同》产生的争议,不涉及《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服务合同》,故本院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服务合同》的效力及权利义务无需予以述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代理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二、芜湖超峰公司、安徽英釜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专利代理服务合同》属于专利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鉴于乙方具有专利代理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申请的资格”的条件。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人的资格取得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考核,合格者才予以登记注册,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我国对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均规定了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基于其高度的专业性和技巧性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是知识产权发展专业化的客观要求。本案芜湖超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具备相关的专利代理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的《专利代理服务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二。涉案《专利代理合同》无效,但芜湖超峰公司实际代为办理安徽英釜公司涉案多项专利申请、官费垫付等工作且相应的发明专利申请也已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上述工作客观存在实际人力、物力成本。芜湖超峰公司无专业资质却在签订合同时称其具有专利代理资格、安徽英釜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明确约定的专利代理人资格未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芜湖超峰公司作为专利代理服务的提供方,其对行业准入要求、合同无效注意义务的责任应高于安徽英釜公司,故对其付出成本后的预期利益适当予以平衡。本案中,安徽英釜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对芜湖超峰公司为安徽英釜公司专利垫付的官费应全额返还,并应承担芜湖超峰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工作所支出的人力、物力的成本。鉴于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利润与成本的数额,本院酌定本案中安徽英釜公司承担2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英釜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超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发明专利官费5,625元;
二、被告安徽英釜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超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2500元;
三、驳回芜湖超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978元,由原告芜湖超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安徽英釜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廖永结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