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4 0:00:00

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坚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坚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初681号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19层1901B。
  法定代表人:李军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光飞。
  被告:张志坚。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农华公司)诉被告张志坚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光飞、被告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色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坚退还授权开发费140万元;2.判令张志坚支付金色农华公司为完成测试、鉴定及审定等工作支出的相关费用30万元;3.判令张志坚支付品种采购费用35.4022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张志坚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就玉米新品种JH1307(ZY003)(以下简称涉案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事宜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并于2017年5月12日就原协议解除及相关处理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志坚在2019年4月底前将金色农华公司已支付的授权开发费140万元退还给金色农华公司,在2018年12月底之前支付金色农华公司为完成测试、鉴定及审定等工作支出的相关费用30万元。经催告,张志坚一直未予履行。第二,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就采购涉案品种试验示范事宜签订了《玉米新品种试验示范用种协议》,该协议为《协议书》附件,约定张志坚向金色农华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采购完毕涉案品种的杂交种子,于2018年4月底之前采购完扩繁的涉案品种亲本。截至目前,仍剩余14591公斤父本、7218公斤母本、19950公斤种子未采购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张志坚应当退还或支付相关款项和费用。
  被告张志坚辩称,不同意金色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协议书》约定退还的授权开发费140万元,明显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且金色农华公司未同意用品种冲抵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协议第七条;第二,关于为完成测试、鉴定及审定等工作支出的相关费用30万元,是金色农华公司自己决定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关于涉案品种种子及亲本采购问题,被告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会进行采购;第四,金色农华公司使被告以为可以用新品种冲抵现金,产生重大误解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且金色农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合同应予撤销。另外,被告委托过吉林省郝育种业有限公司生产涉案品种种子,授权过辽宁远东德利来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种子,均遭受了亏损并积压了大量库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品种的相关事实
  涉案品种JH1307(ZY003)为玉米品种,参试名称为“锦华229”,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180049”。根据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网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为李景生,申请号为20150615.6;根据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品种尚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权。
  二、关于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的相关事实
  (一)《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即涉案品种生产经营许可协议,由张志坚(甲方)与金色华农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甲方将该品种的独占生产经营权许可给乙方。2、该品种由父本F0815和母本F0818组配而成……”;第二条约定:“1、品种审定:乙方负责参试、审定。2、品种权保护:甲方负责该品种的品种权申请,品种授权后应在有效期内缴纳年费”;第三条约定:“1、该品种许可费采取下列方式支付,许可费包括双亲的使用费。2、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10万元定金;2)乙方对杂交种和双亲真实性验证后(不超过3个月)支付90万;3)该品种任何一个参试省份或国家晋级区试,乙方支付50万元,该品种及双亲品种授权后,乙方支付50万元;4)该品种开发后,按销售额2%进行技术提成,技术提成支付时间不晚于每年8月15日。”
  (二)《协议书》
  《协议书》,由金色华农公司(甲方)与张志坚(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该协议约定:“一、甲乙方双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原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甲方将该品种的开发权退还给乙方。二、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品种授权开发费用共150万元,乙方同意在2019年4月底之前将甲方已支付的授权开发费140万元退还给甲方。三、原协议签署后,甲方将该品种安排国内多点测试及参加各级区试的费用,包括申报吉林省品种审定相关费用以及国家玉米良种攻关机收品种试验等共花费30万元,乙方予以认可并愿在2018年12月底之前支付甲方为完成该品种测试、鉴定及审定等工作之初的相关费用30万元……七、在2017年和2018年,乙方可以提供若干杂交组合给甲方测试,也可以提供苗头自交系给甲方测配杂交组合。甲方如选中乙方的杂交品种或自交系并安排商业化开发的,双方可协商相关品种的开发授权条件,也可以折价后冲抵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款项,甲方对此有最终选择权。九、2017年3月14日,甲、已双方签订的该品种采购协议(《玉米新品种试验示范用种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履行协议过程中,因乙方调运亲本、杂交种,甲方可以协助提供审定证书复印件、检疫证。”
  (三)《玉米新品种试验示范用种协议》
  《玉米新品种试验示范用种协议》,上述《协议书》的附件,由金色华农公司(甲方)与张志坚(乙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经过协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授权开发协议,甲方将该品种退还给乙方(具体协议另行签订)。甲方2016年生产的该品种杂交种子5.67万公斤全部由乙方采购处理……一、采购品种:乙方向甲方采购该品种5000袋,规格6000粒/袋;二、采购价格及支付:乙方以32元/袋,向甲方支付品种采购费用,该费用包括生产、加工、仓储等相关费用;三、供货数量:乙方本次采购5000袋该品种杂交种子,剩余种子由乙方在2017年12月30日前采购完毕;四、其他约定:甲方扩繁的该品种亲本同样由乙方采购处理,其中母本F0818种子数量13518公斤,单价7.54元/公斤;父本F0815种子数量16141公斤,单价6.5元/公斤。乙方在2018年4月底之前全部采购完毕。”
  三、关于当事人履行涉案协议的相关事实
  关于品种授权开发费用,金色农华公司已向张志坚支付了150万元,并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张志坚对收到150万元授权开发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张志坚未返还金色农华公司140万元授权开发费和测试、鉴定及审定等相关费用30万元。
  关于涉案品种种子采购事宜,金色农华公司主张张志坚2017年3月提货11211公斤(5050袋,2.22公斤/袋),2019年4月提货14000公斤(白籽不包衣,9元/公斤),目前,剩余库存19950公斤。金色农华公司提供了销售单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予以证明,张志坚对前述提取涉案品种的事实不持异议。
  关于扩繁的亲本采购事宜,金色农华公司主张张志坚2017年4月提货两次,第一次提取父本400公斤(6.5元/公斤)、母本1700公斤(7.54元/公斤),第二次提取父本150公斤(6.5元/公斤)、母本600公斤(7.54元/公斤),2019年4月提取父本1000公斤(8元/公斤)、母本4000公斤(8元/公斤),目前,父本库存剩余14591公斤,母本库存剩余7218公斤。金色农华公司提供了销售单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予以证明,张志坚对前述提取扩繁亲本的事实不持异议。
  张志坚于2018年4月6日向金色农华公司员工董君霞(dongjunxia@jsnh.com.cn)发送标题为“2018年试验品种事宜”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君霞:你好,我一直没有收到金色农华这边的品种征集通知,今年贵公司对我还征集苗头品种吗?请速给我回复,以便备种子,谢谢。”董君霞邮箱自动回复内容:“您好!您的邮件我已收到,稍后给您回复,谢谢!”此后,无相关邮件回复。
  四、其他事实
  为证明在市场商业价值降低时要求退还授权开发费140万元不合理,张志坚提交了中国产业信息网关于2017年中国玉米及水稻种植行业发展概况分析的报道、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关于2014年与2017年审定玉米新品种数量的查询截图。报道中载明,2016年和2017年销售季种业上市公司的玉米种子业务普遍显著下滑;品种数量查询截图显示,2014年国审玉米新品种29个,2017年国审玉米新品种171个。
  为证明涉案品种质量优异,张志坚提交了玉米品种ZY003产量及性状评价、锦华299购买意向说明。前者由长春市中科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其中载明:“育种人张志坚老师是‘九所联盟’成员,其选育的ZY003于2014年和2015年连续两年参加东北中熟试验,10点次以上数据比较。其产量高,抗倒伏能力强,抗病强等重要性状名列前茅。”后者由北京远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其中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在‘九所联盟’看到ZY003玉米品种(审定后锦华299)优异的实验表现,产生了品种购买意向,并与育种人张志坚进行了联系,特此说明。”
  为证明其通过辽宁省锦农国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生产涉案品种无果并遭受损失,张志坚提交了辽宁省锦农国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工商查询资料、其与辽宁远东德利来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品种“锦华299”生产、经营许可协议》、辽宁远东德利来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智种网2018年营收前10名的上市种业盈亏表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协议书》及附件《玉米新品种试验示范用种协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协议的签订以及权利主张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议书》及附件是否可以撤销、张志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果存在违约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及附件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张志坚辩称《协议书》及附件系金色农华公司使其以为可以用新品种冲抵现金,产生重大误解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且金色农华公司拒收新品种已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在2017年和2018年,乙方可以提供若干杂交组合给甲方测试,也可以提供苗头自交系给甲方测配杂交组合。甲方如选中乙方的杂交品种或自交系并安排商业化开发的,双方可协商相关品种的开发授权条件,也可以折价后冲抵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款项,甲方对此有最终选择权。”张志坚作为对玉米品种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育种人和经营者,对于玉米行业的市场行情理应有相应的了解,对于《协议书》前述约定事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果亦应有清晰的认知,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志坚系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及附件,亦不足以证明金色农华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张志坚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及附件。另外,合同法五十五条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附件《玉米新品种试验示范用种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但在本案诉讼之前,张志坚并未以前述理由行使撤销权。综上,张志坚关于《协议书》及附件应当予以撤销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张志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在2019年4月底之前将甲方已支付的授权开发费140万元退还给甲方”;第三条约定:“乙方予以认可并愿在2018年12月底之前支付甲方为完成该品种测试、鉴定及审定等工作之初的相关费用30万元”;附件《玉米新品种试验示范用种协议》第一至四条就涉案品种的种子及扩繁的亲本的采购价格和采购数量等作了详细约定。但关于授权开发费140万元和测试、鉴定及审定等相关费用30万元,张志坚未按《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或支付;关于涉案品种的种子及亲本的采购事宜,张志坚未按附件《玉米新品种试验示范用种协议》的约定全部采购完毕。张志坚提出其曾于2018年向金色农华公司项目负责人董君霞发送邮件拟以新品种冲抵前述费用,但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能否用相关品种冲抵应予支付的款项,金色农华公司具有最终选择权,在金色农华公司未就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张志坚没有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正当理由,其抗辩不能成立。综上,金色农华公司关于张志坚违反《协议书》及附件相关约定的起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张志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授权开发费140万元和为完成测试、鉴定及审定等工作支出的相关费用30万元,张志坚应当分别予以退还和支付。因此,金色农华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品种的采购事宜,根据附件《玉米新品种试验示范用种协议》的约定,张志坚应当采购涉案品种杂交种子56700公斤、母本种子13518公斤、父本种子16141公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张志坚已采购涉案品种杂交种子25211公斤、母本种子13518公斤、父本种子16141公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金色农华公司主张的涉案品种杂交种子实际库存19950公斤(依据约定未提取的为31489公斤)、母本种子实际库存7218公斤、父本种子实际库存14591公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品种的价格,根据附件《玉米新品种试验示范用种协议》的约定,种子以32元/袋采购,母本以7.54元/公斤采购,父本以6.5元/公斤采购。金色农华公司主张其曾与张志坚协商达成一致,亲本在原价基础上增加保管费,种子以9元/公斤采购,亲本以8元/公斤采购,而事实上张志坚在2019年采购时亦是按此价格履行义务的,故可以视为双方对采购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金色农华公司关于张志坚支付品种采购费用35.4022万元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色农华公司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鉴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授权开发费1400000元;
  二、被告张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完成测试、鉴定及审定等工作支出的相关费用300000元;
  三、被告张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品种采购费354022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2元,由被告张志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东
人民陪审员 钱承敬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时 欣
书 记 员 崔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