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27 0:00:00

东明县卓俣农作物种植农场、菏泽市牡丹区彬水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明县卓俣农作物种植农场、菏泽市牡丹区彬水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明县卓俣农作物种植农场。住所地:东明县菜园集镇庄寨村。
  经营者:李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彬水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时代奥城18号楼10楼1002号。
  法定代表人:曹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明县卓俣农作物种植农场(以下简称卓俣农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彬水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水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俣农场的经营者李国平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彬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卓俣农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二至八组证据,被上诉人缺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为有效证据。第二组、第八组证据中收款人亲笔书写的收据,收款人要出庭作证,一审法官认为需要进行鉴定评估损失额,决定休庭,不让已经到庭的收款人出庭作证;加盖有被上诉人的财务章的收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不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至今没有见到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无法鉴定的文书,不管内容是什么,都不应当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评估报告只是对损失额证据的补强,评估结论是否应当采纳,仍应由法院决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额是直接损失,本身就无需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没有提交鉴定评估申请,一审主审法官提示应当鉴定,上诉人才交了申请,一审法院以没法鉴定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太过牵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逻辑混乱,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彬水公司未答辩。
  卓俣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楸树种植合同,判令彬水公司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卓俣农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6735元。
  卓俣农场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楸树种植合作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租地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三份。证明卓俣农场租赁了160多亩土地,支出了土地租赁金110600元。3、买化肥、农药、地膜单据一张。证明卓俣农场买化肥、农药、地膜开支价款25200元。4、买双行覆膜移栽机单据一张。证明卓俣农场买双行覆膜移栽机开支21000元。5、旋耕地付款单据两张。证明卓俣农场支出旋耕地款项12000元。6、浇水付款单据一张。证明卓俣农场开支浇水费用6900元。7、领劳务费单据、考勤表各一张。证明卓俣农场开支劳务费5035元。8、彬水公司给卓俣农场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彬水公司收取卓俣农场保证金16000元。9、彬水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彬水公司违约没有提供楸树苗,承诺提供元宝枫种子培育元宝枫苗。10、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彬水公司违约没有培育成功元宝枫苗木。彬水公司一审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卓俣农场(乙方)与彬水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楸树种植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利用各种的优势合作楸树栽植推广,甲方负责提供树苗、技术指导和销售回收,乙方提供土地及种植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10月9日开始实施,并约定了合作方案和种植地点为东明县沙窝乡李屯村160亩土地。合同签订后,卓俣农场自述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租赁的土地施肥耕地、用药灭虫,完善了种植楸树的场地条件,彬水公司未能提供树苗。后彬水公司认为东明县不宜种植楸树,要求改种元宝枫树,承诺在2019年5月10日以前给卓俣农场播种120亩元宝枫树种子。彬水公司虽给卓俣农场播种了120亩元宝枫树种,但均未出土成活。卓俣农场以彬水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96735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楸树种植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卓俣农场按照合同约定完善种植楸树的场地条件,彬水公司迟迟不能提供楸树树苗种植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卓俣农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楸树种植合作合同》,应予支持。合同中双方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和具体损失约定不明,故卓俣农场要求判令彬水公司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6735元,无事实依据。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卓俣农场应对彬水公司违约造成的耕地种植直接合理损失依法进行鉴定评估。虽卓俣农场提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但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11月12日以无法确定已经做好备种工作的内容,无法鉴定。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卓俣农场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东明县卓俣农作物种植农场与菏泽市牡丹区彬水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楸树种植合作合同》。二、驳回东明县卓俣农作物种植农场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9673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东明县卓俣农作物种植农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上诉人应当对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楸树种植合作合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保证金16000元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又提交了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及与被上诉人负责人通话录音光盘,能够证明上诉人违约没有提供楸树苗以及所提供的元宝枫种子并未培育成功、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上诉人进而提交了为履行案涉合同而支付的土地租金、购买化肥、农药、农具、以及支出的人工费等相应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
  其次,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分析。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一审缺席的情况下,应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及收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确信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因履行案涉合同支出196735元等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三,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数额的认定。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并判令解除案涉合同,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责任数额的认定。综合以上分析,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的196735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彬水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东明县卓俣农作物种植农场196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35元,均由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彬水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佰旺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