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百萨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百萨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安光彩大市场泰山区6号楼3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汪秀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尊广,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峰,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萨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谷A3区1栋2105-1。
法定代表人:郭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树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百萨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萨特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天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技术解决上诉人的涉案工程在电网公司、质监站的验收并网手续服务,确保按工期完成验收工作并取得相应的验收报告(合同第一条)。被上诉人需要自己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因此涉案合同不是技术咨询合同,应为技术服务合同。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本院认定部分主张“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事项都已完成,对原告在合同中有违约的证据,被告应付举证责任”,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违背,合同完成不代表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工期紧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上诉人不可能干等着,必然会先采取补救措施,先让工程完工。因此合同约定的事项完成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证明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更不能将举证责任改成有上诉人承担。三、一审中,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进行了部分举证,被上诉人虽极力抵赖,但始终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全面履行。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会议照片三张、《工程质量监督技术服务合同》、《关于申请对桃花惠民光伏发电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函》、《质量监督申报表》、《并网通知书》、可再生质监(2019)13号文、可再生质监(2019)27号文、《电力业务许可证》、《山东省电力业务许可证领取表》,这些证据都分别从某一方面证明了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都没有进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且违背了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百萨特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且合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承担涉案项目质检站并网技术咨询服务。被答辩人明显偷换概念,避重就轻。且无论涉案合同性质及案由为何,均无法改变答辩人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违约拒不付款的这一客观事实。二、涉案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提供技术咨询,按照项目进度及节点,协助涉案项目光伏电网的验收及完成并网等义务,并足额出具相应发票。但被答辩人自被答辩人履行完毕技术咨询义务,涉案项目通过验收实现并网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咨询费义务,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三、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所谓的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并网通知书》、电力业务许可证等证据恰恰证明了答辩人已履行完毕技术咨询服务,被答辩人以此为由拒付答辩人咨询费并拒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
百萨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泰安市惠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并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在新泰市桃花峪建设的光伏电网并网项目验收的技术咨询服务。具体技术咨询服务内容为:1、电网公司(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验收并网手续服务,确保按工期完成验收工作并取得相应的验收报告。2、质监站(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验收并网手续服务,确保工期完成验收工作并取得相应的验收报告。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服务总额为80万元,该费用在本合同工作范围及内容为总价一次性包定价,中间不做任何调整,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开具税率为6%的技术咨询服务专用发票。2、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预付30%,地调初次验收3日内付30%,验收完成之后并取得最终验收文件后十日内付清余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后,乙方确保甲方具备相关条件后在起至2018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并网,并取得电网公司质监站相关部门的并网手续:1、并网调度协议11月底签完,电网公司11月底初验,12月份复验;2、质监站11月底备案,12月初初验,12月18号终验;3、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12月26号签完;4、国家电监会颁发的发电许可证(并网后3个月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该项目完成验收并顺利实现并网后,被告支付咨询费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安市惠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并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总费用80万元,被告已支付48万元,尚欠32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已偿还71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不及时办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及完成相关的义务,造成延迟验收,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比合同约定的验收日期延迟,不能证实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被告现无证据原告的违约行为,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事项都已完成,对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的证据,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萨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320000元。二、被告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萨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费用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实际由业主惠民公司支付,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证据二、业主泰安市惠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张。证明:1.涉案合同中关于质监站业务:《工程质量监督技术服务合同》的订立、《关于申请对桃花惠民光伏发电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函》的编制与提交,《质量监督申报表》的办理,《并网通知书》申请和领取,可再生质监(2019)13号文的领取,可再生质监(2019)27号文的参加和领取,均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办理,该部分业务应属于被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关于质监站的义务。2.涉案合同中关于电网公司业务:《购售电合同》及省电网公司复验的相关工作,《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和领取、《山东省电力业务许可证领取表》登记领取。电网公司应由被上诉人办理的部分业务,实际是由上诉人办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关于电网公司的该部分合同义务。证据三、质监站初验会议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质监站初验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在合同中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证据四、惠民公司法人王庆春和被上诉人公司法人郭福勇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证明惠民公司催促被上诉人办理质检手续,被上诉人以质检手续已经取消为由不予办理,应由被上诉人办理的质检报告,被上诉人无能力办理要求惠民公司自己去办。百萨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出具人为泰安市惠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形式看,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明出具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聊天中涉及的质检报告,并非涉案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出具所谓质检报告的义务。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从内容来看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泰安市惠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并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百萨特公司向春天树公司提供在新泰市桃花峪建设的光伏电网并网项目验收的技术咨询服务,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不及时办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及完成相关的义务,造成延迟验收,理应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违约之处。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春天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