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2 0:00:00

北京东方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林宏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东方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林宏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某某某某B2-157。
  法定代表人:杨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光,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越,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5-004-B。
  法定代表人:曹华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冬梅,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18-A。
  法定代表人:曹华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冬梅,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东阳龙锦宸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7-004-C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杨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光,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联盟公司)、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新丽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宏,原审被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丽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东阳龙锦宸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龙锦宸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310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光、公越,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张会,龙锦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光、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联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林宏与东方联盟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存在两份内容一致、签署时间一致、甲方均为东方联盟公司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该两份合同的真伪、效力及合同关系的认定,是判断是否侵害林宏署名权的关键,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对于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原著作者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合同5.5条“原著署名权为乙方”的字面意思解读不符合事实,无法判断《断刃》就是产生在前的所谓原创作品。一审法院未结合合同上下文,仅以条款字面意思及目前出现的同名小说,认定林宏为原著作者,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电视剧使用涉案小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核实涉案剧本与小说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如小说形成在剧本之后,则不能认定涉案电视剧使用了涉案小说。合同约定乙方应保证剧本为原创剧本,而非根据其他完整作品改编而来,故小说《断刃》的在线连载和小说《风筝》的出版是对剧本《风筝》著作权的侵害,是林宏的严重违约行为。四、东方联盟公司履行与秦丽签署的合同具有合同依据,履行行为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东方联盟公司怠于维护自身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五、东方联盟公司依法履约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错,不应赔礼道歉及进行赔偿。
  针对东方联盟公司的上诉,林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方联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龙锦宸公司均述称,同意东方联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新丽投资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了秦丽自认与东方联盟公司签订《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的客观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东方联盟公司及新丽投资公司已依约为秦丽署名,不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新丽投资公司的上诉,林宏辩称,新丽投资公司上诉的依据与事实相悖,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丽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方联盟公司、新丽集团公司、龙锦宸公司均述称,同意新丽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林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龙锦宸公司在涉案电视剧上为林宏署名为编剧及原著作者;2、请求判令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龙锦宸公司连续三十日在北京电视台、东方电视台、腾讯视频、爱奇艺、咪咕视频的显著位置公开向林宏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龙锦宸公司共同赔偿林宏10万元;4、请求判令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龙锦宸公司共同赔偿林宏诉讼合理支出111500元(包括公证费11500元、律师费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龙锦宸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落款处甲方为东方联盟公司,乙方为林宏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载有以下内容:鉴于甲方诚约乙方完成三十集电视连续剧《风筝》一事,现就甲方购买该剧本完整版权及聘请乙方对该剧剧本创作事宜特别签署本协议。一、版权归属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该剧本所包含和涉及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情节、戏剧结构、语言对白、人物形象经历、乙方为创作该剧本而准备或撰写的故事梗概、分集大纲等)的著作权和改编权,以及与该剧本相关的一切权利即刻归属于甲方所有。二、剧本创作3、如乙方提交剧本未达到拍摄水平,甲方须向乙方提出书面再修改的决定并尽量详细的给予修改意见。同时双方协商剧本完成时间,甲方确定同意后乙方执行。7、在甲方审核乙方创作的该剧剧本全部通过后,视同乙方已经完成本协议规定之义务。在开机拍摄的过程中,遇到有需要修改剧本的情况,乙方须积极配合。三、酬金1、在乙方遵守和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责任情况下按下列方式支付乙方酬金:每集酬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共计30集。全部酬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2、此酬金包括了该剧本全部剧本创作、修改剧本等全部工作的酬金。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如发现乙方无力完成任务,甲方有权另聘编剧,有权决定编剧是否署名,原著署名权为乙方。6、甲方须肯定并在任何情况下保留乙方为该剧编剧的署名。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在该剧片头片尾、发行宣传品、海报、印刷品等上均享有编剧署名权。6、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需要另请编剧,乙方应提出书面解释。涉及署名方式,更动重大情节内容,调换人物关系,更改片名等等,甲乙双方应充分协商,最终由甲方决策。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签署后,本协议立即生效。该协议首部甲方、乙方信息空白,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有东方联盟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林宏手写签名,协议文本骑缝章完整,为东方联盟公司合同专用章。诉讼中,东方联盟公司、新丽集团公司及新丽投资公司均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东方联盟公司称其未与林宏签订上述协议,并主张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真实的印章,但称因无相应检材,故不要求进行鉴定。同时,新丽集团公司及新丽投资公司主张,即使上述协议真实,按照协议5.5条及6.6条约定,东方联盟公司亦有权另行聘请编剧,并有权决定编剧是否署名。林宏则主张上述协议5.5条只有在林宏无力完成剧本创作时才适用,事实上林宏已经完成了剧本。
  2009年4月30日,东方联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秦丽(乙方)签订《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载有以下内容:鉴于甲方诚约乙方完成三十集电视连续剧《风筝》一事,现就甲方购买该剧本完整版权及聘请乙方对该剧剧本创作事宜特别签署本协议。一、版权归属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该剧本所包含和涉及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情节、戏剧结构、语言对白、人物形象经历、乙方为创作该剧本而准备或撰写的故事梗概、分集大纲等)的著作权和改编权,以及与该剧本相关的一切权利即刻归属于甲方所有。二、剧本创作3、如乙方提交剧本未达到拍摄水平,甲方须向乙方提出书面再修改的决定并尽量详细的给予修改意见。同时双方协商剧本完成时间,甲方确定同意后乙方执行。7、在甲方审核乙方创作的该剧剧本全部通过后,视同乙方已经完成本协议规定之义务。在开机拍摄的过程中,遇到有需要修改剧本的情况,乙方须积极配合。三、酬金1、在乙方遵守和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责任情况下按下列方式支付乙方酬金:每集酬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共计30集。全部酬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2、此酬金包括了该剧本全部剧本创作、修改剧本等全部工作的酬金。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如发现乙方无力完成任务,甲方有权另聘编剧,有权决定编剧是否署名,原著署名权为乙方。6、甲方须肯定并在任何情况下保留乙方为该剧编剧的署名。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在该剧片头片尾、发行宣传品、海报、印刷品等上均享有编剧署名权。6、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需要另请编剧,乙方应提出书面解释。涉及署名方式,更动重大情节内容,调换人物关系,更改片名等等,甲乙双方应充分协商,最终由甲方决策。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签署后,本协议立即生效。诉讼中,林宏认可其与秦丽系夫妻关系,并称因林宏与秦丽系夫妻关系,为了确保林宏对东方联盟公司的许可授权合法所以才签订了该协议,秦丽并未创作剧本,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东方联盟称其履行的是该合同,其确实收到了秦丽的剧本初稿,基于合同约定已将秦丽署名为编剧。新丽集团公司及新丽投资公司称因东方联盟公司负责剧本工作,故认可东方联盟公司就涉案剧本与权利人所做的约定,并按照东方联盟与权利人的约定保障权利人的署名权。
  2009年5月11日,林宏银行账户收到汇款30000元,未显示汇款人;2009年8月7日,林宏账户收到东阳映山红影视有限公司汇款60000元;2009年9月1日,林宏账户收到东阳映山红影视有限公司汇款40000元。诉讼中,东方联盟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其支付给秦丽的涉案电视剧剧本稿酬,之所以支付至林宏账户系因秦丽指定了该账户。
  2009年10月,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图书《风筝》,图书版权页载明:作者为退色的子弹,版次为2009年10月第1版,字数为400千字,定价为39.8元。
  2012年12月12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东方联盟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有如下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受林宏和秦丽委托,指派李媛律师就北京东方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与林宏和秦丽签署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等相关事宜,特函告如下:…该《协议书》的未履行情况为:从2009年6月20日,乙方提交初稿,甲方支付完《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笔费用后就未再主动与乙方有任何书面联系、沟通关于剧本的修改、完成时间,剧本该如何调整等相关事宜以及甲方应尽的其他义务。在这期间,乙方多次与甲方沟通,询问甲方关于剧本是否需要调整、修改,以及余下款项支付的问题,甲方均未给予任何实质性回复,总是寻找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且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始终不作为。根据《协议书》中第二项的第3条、5条和6条,第四项第3条,第五项第10条以及第七项条款的规定,甲方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给乙方造成了损害,且违约行为早已超过第七项条款约定的30日,并导致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已无实际存在的意义。因此乙方享有与甲方解除合同,并请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权利。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协议书》中第七项的约定,乙方特委托我所向贵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贵司下述事项:1、因甲方违约,且在乙方多次与贵司沟通后未果,现乙方决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通知甲方解除合同;2、请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
  2012年12月17日,东方联盟公司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发送《回函》,载有以下内容:贵所2012年12月12日致我司《律师函》,通知我司贵所代表林宏和秦丽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并请求我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我司现回复贵所如下:一、与我司签署《协议书》的乙方是秦丽。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知识,我司与林宏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贵所所称的我司与林宏、秦丽签署《协议书》与事实根本不符,贵所主张的林宏、秦丽行使合同解除权更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请贵所认真审核《协议书》签约主体。二、…基于发现秦丽无力完成任务,在综合、全面考虑的基础上,我司另聘编剧是《协议书》赋予的权利。为此我司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书信等方式进行了告知,因此,在支付全款的条件并不成立的情形下,我司没有向秦丽支付第三笔和第四笔款项的法定义务。三、贵所通知我司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解除《协议书》,并请求我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我司认为:首先,贵所主张我司违反《协议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贵所引用《协议书》第七条缺乏事实基础,根本不能成立。其次,提请贵所注意,我司已掌握部分关于秦丽涉嫌违反《协议书》义务的信息,我司将保留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包含该回函的电子邮件于2012年12月18日转发至林宏电子邮箱290215213@qq.com中。诉讼中,林宏认为涉案合同并未因上述《律师函》解除,东方联盟公司亦认为其与秦丽签署的协议书未因上述《律师函》解除。
  2017年2月24日,林宏(甲方)与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载明作品名称为风筝,著者姓名为肖锚(林宏),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本作品中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双方在本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1月,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图书《风筝》,版权页载明肖锚著,2018年1月北京第1版,字数473千字,定价69元,图书前勒口载明:肖锚,原名林宏,现居于辽宁省沈阳市。主要作品有长篇小说《硝烟散尽》系列、《渗透》,电视剧剧本《二炮手》《耳目》《影子·铁与血》,电影剧本《幸福街杀人事件》等。
  2018年1月11日,林宏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清洁的电脑,登录铁血读书网,搜索“风筝”,出现搜索结果题目为“风筝(原:断刃)”,点击该结果打开详情页面,载有作者为肖锚,状态为已完成,点击“作者肖锚”,打开一个页面,载有“退色的子弹,军衔为陆军中将”,返回后点击开始阅读,出现章节列表,共101章,随机点击打开其中的《楔子》、第70章及第101章(大结局),均包含小说内容,并且可以输入用户名及密码进行登录,其中载明《楔子》更新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第70章更新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第101章(大结局)更新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登录QQ邮箱官网,打开邮箱“290215213@qq.com”,进入收件箱,打开2009年10月24日的邮件“风筝(27-30集)”,邮件正文载有“已全部终稿,请验收”,附件为4个word文件,分别为“第27集”“第28集”“第29集”及“第30集”,下载保存;打开2009年10月13日的邮件“风筝第23集”,附件为1个word文件“第23集”,下载保存;打开2009年10月12日的邮件“风筝第22集”,附件为1个word文件“第22集”,下载保存;打开2009年10月10日的邮件“风筝第21集”,附件为1个word文件“第21集”,下载保存;打开2009年10月8日的邮件“风筝第20集”,附件为1个word文件“第20集”,下载保存;打开2009年10月6日的邮件“风筝的18、19集”,附件为2个word文件“第18集”“第19集”,下载保存;打开2009年10月2日的邮件“风筝第17集”,附件为1个word文件“第17集”,下载保存;打开2009年9月29日的邮件“风筝(1-16集)”,附件为1个word文件“风筝修改”,下载保存;打开2009年9月29日的邮件“风筝第16集”,附件为1个word文件“第16集”,下载保存;打开2009年9月28日的邮件“风筝第15集”,附件为1个word文件“第15集”。上述邮件发件人均为290215213@qq.com,收件人均为films@vip.sina.com,同时抄送290215213@qq.com。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出具了公证书。诉讼中,东方联盟公司认可films@vip.sina.com系其工作邮箱,东方联盟公司认可的证人称通过该邮件收到了林宏发送的剧本初稿,但其认为是在履行与秦丽的协议。新丽集团公司、新丽投资公司认为上述邮件无法证明是林宏发送,也可能是秦丽完成剧本后交由林宏代发的,不能证明剧本作者是林宏。
  2018年1月12日,林宏委托代理人王硕通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清洁的电脑,登录爱奇艺视频网站,搜索得到“风筝”,出现电视剧《风筝》第1-46集的播放选项,随机播放,播放过程中片头标注编剧为杨健、秦丽,发行许可证号为(浙)剧审字(xxx)第xxx号,片尾标注制作单位为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及龙锦宸公司,出品为新丽集团公司及东方联盟公司,未见原著作者标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出具了公证书。
  同日,林宏委托代理人王硕通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清洁的电脑,登录腾讯视频网站,搜索得到“风筝”,出现电视剧《风筝》第1-46集的播放选项,随机播放,播放过程中片头标注编剧为杨健、秦丽,发行许可证号为(浙)剧审字(2014)第011号,片尾标注制作单位为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及龙锦宸公司,出品为新丽集团公司及东方联盟公司,未见原著作者标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出具了公证书。
  2018年3月29日,林宏在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清洁的电脑,登录yse影视网站,搜索得到“风筝”,出现电视剧《风筝》第1-51集的播放选项,随机播放,播放过程中片头标注编剧为杨健、肖锚,片尾标注制作单位为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及龙锦宸公司,出品为新丽集团公司及东方联盟公司,未见原著作者标注。辽宁省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出具了公证书。
  同日,林宏在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清洁的电脑,登录咪咕视频网站,搜索得到“风筝”,出现电视剧《风筝》第1-45集的播放选项,随机播放,播放过程中片头标注编剧为杨健、林丽,发行许可证号为(浙)剧审字(2014)第011号,片尾标注制作单位为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及龙锦宸公司,出品为新丽集团公司及东方联盟公司,未见原著作者标注。辽宁省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出具了公证书。诉讼中,东方联盟公司、新丽集团公司、新丽投资公司均认可涉案电视剧确实未给林宏署名,且均不认可曾将编剧署名为肖锚,称不清楚yse影视网站中播放的涉案电视剧为何将肖锚署名为编剧。林宏称因肖锚为林宏的笔名,yse影视网站中播放的涉案电视剧将肖锚署名为编剧也说明涉案电视剧并非与林宏无关,但是因林宏与东方联盟公司合同中并未提及肖锚,即使涉案电视剧将编剧署名为肖锚仍然属于对林宏署名权的侵害。
  林宏、东方联盟公司、新丽集团公司、新丽投资公司均认可以上述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风筝》作为小说样本,以2018年1月11日自林宏邮箱公证下载的剧本作为林宏创作的剧本样本,以爱奇艺网站播放的涉案电视剧作为电视剧样本进行比对。经比对,三者均是讲述一名代号为“风筝”的共产党隐秘战士在解放前潜伏于国民党军统系统,解放初期继续以隐蔽方式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潜伏特务案件,文革时期受到冲击的人生故事,整个故事时间跨度较长,情节设置丰富,出场人物众多。其中,林宏剧本与涉案电视剧更为接近,在故事情节方面,两者整体故事架构、发展脉络基本相同,为了整体故事的讲述和推进,设置了大量相同或近似的剧情,如徐墨萍(曾墨怡)受刑及就义、郑耀先遇刺、郑耀先访问延安、老陆(陆汉卿)受刑、郑耀先被批斗、郑耀先“追悼会”等等;这些剧情中具体情节设计、场景描述、台词语言也存在大量相同或相似,例如在徐墨萍(曾墨怡)受刑及就义的剧情发展中,安排了徐墨萍(曾墨怡)情急之下将印有名单的胶卷藏于换气扇扇叶之后,仅有郑耀先发现并偷偷取走,而后转送至延安,且郑耀先因此受到中统系统高占龙等人怀疑的情节,以及郑耀先因受到戴笠怀疑被安排亲自监督处决徐墨萍(曾墨怡),并在此过程中穿插郑耀先用特殊方式送别同志的情节,而在此过程中还使用了几乎相同的台词,例如“你很狡猾,如果我把耳朵靠近,你就会趁机咬掉它,(替自己)报个小仇”“你不怕死吗?”“怕。”“到底图什么?”“信仰。”等等。在人物设置方面,主人公均为郑耀先,韩冰、徐百川、马小五、陈国华、赵简之等重要人物姓名均相同,人物的身份关系也基本相同,另外部分人物虽然姓名不完全相同,但能够找到对应人物,且具有基本相同的人物关系,例如电视剧中的曾墨怡对应剧本里的徐墨萍,电视剧里的陆汉卿对应剧本里的老陆,电视剧里的袁农对应剧本里的老袁,电视剧里的江心对应剧本中的江欣等。以上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分布于涉案电视剧全部剧集。此外,两者亦存在诸多不同的情节、场景以及台词等内容,例如徐墨萍(曾墨怡)受刑及就义的剧情中,电视剧设置了郑耀先审讯过程被监听的情节,而剧本则没有;电视剧中的行刑地点是城墙下的空地,而剧本中设置的是乱坟岗。同时,两者也使用了诸多不尽相同的台词语言。关于小说,其整体故事架构、发展脉络与前两者基本相同,与剧本及电视剧也存在大量相同、近似的剧情及具体的情节、场景,但限于小说的表达形式,对于相同情节的叙述,较之于电视剧场景相对单一,更注重叙述的完整性和连续性,而非场景的切换和画面的冲击,所以在情节的具体展开方式、顺序安排上有所不同。例如,徐墨萍(曾墨怡)受刑及就义的剧情中,郑耀先与徐墨萍(曾墨怡)在审讯室的对话,小说里是按照时间顺序一次性叙述完毕,而电视剧中则采用审讯室画面与行刑现场画面交叉切换,使用写实与回忆夹杂的方式展现。小说中的人物对话与电视剧的台词亦有大量相同或近似,例如,徐墨萍(曾墨怡)受刑及就义的剧情中的“送你上路的,是你的同志,你不要恨他”“干我们这行的,都想给自己留条后路。不过,那也要有后路才行”等等。小说的人物设置与剧本及电视剧人物也具有前述对应关系。以上相同或相似内容分布于涉案电视剧全部剧集。同时,小说与电视剧也存在诸多不尽相同的具体情节、场景及台词语言。另外,将上述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风筝》与铁血读书网上的《风筝(原:断刃)》相比,除部分人物名字及具体情节变化外,在故事整体框架、情节安排、人物关系等方面,具有一致性。
  2019年7月8日,秦丽向法庭陈述事实及意见如下:其与林宏自1998年12月10日至今为夫妻关系。2009年5、6月份,林宏与其联系称为了确保林宏给东方联盟公司关于《风筝》的编剧和授权没有问题,让其签一个合同,内容跟林宏与东方联盟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林宏把纸质合同寄给其,上面甲方、乙方的信息以及签署处都是空白的,基于对林宏的信任其没有仔细阅读内容,就在乙方处签署了,其签署之后又将合同寄回给林宏。据其了解,林宏收到该合同后就交给了东方联盟,到后来其和林宏都没再收到签署之后的合同。其从来不从事文学创作,目前出版发行的图书《风筝》在创作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是林宏创作的,据其了解林宏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就在酝酿创作这本书。其与东方联盟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履行这个合同,也没有创作过剧本,也没有委托林宏向东方联盟交付过剧本,也没有向东方联盟指定林宏账户收取剧本创作费用,也没有委托林宏收取剧本创作费用。大概2018年1月份左右其看到电视剧后才知道编剧署名中有其自己,其没有与东方联盟或者其他的制作方约定过要给其署名。其认为自己与涉案电视剧《风筝》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该署名。其认为东方联盟公司也没有按照与林宏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也没有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其与林宏当时认为如果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就应该解除。所以一起聘请律师发送了律师函即被告证据中的隆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律师函发送之后其听林宏说对方有过回函,但是因为在国外,不清楚回函的具体内容。
  证人周某到庭发表如下证言:证人本人从东方联盟公司成立直到2009年6月之前一直担任东方联盟公司总经理杨健的助理,在2009年4月电影《东风雨》拍摄期间,中间人向东方联盟公司推荐了林宏的剧本创意,后林宏来到剧组就剧本创意与杨健达成一致,并就电视剧《风筝》的剧本委托创作协议达成一致,证人本人负责拟定了一份协议文本,协议一方是林宏,一方是东方联盟公司,东方联盟公司签署之后由证人本人将协议纸质文本交给林宏,林宏表示阅读以后签字交回给证人本人,但是林宏将协议带走后再没有给过东方联盟公司。后林宏与东方联盟公司沟通,要求以其妻子秦丽的名义与东方联盟签署合同,东方联盟公司表示同意,后林宏表示说原先东方联盟盖过章的纸质协议丢失了,征求东方联盟公司意见能否由其身在日本的妻子签署一式两份《风筝》剧本的委托创作协议,再寄给东方联盟公司,由东方联盟公司签署,东方联盟公司同意。收到秦丽从日本寄来的两份委托创作合同后,东方联盟公司于2009年4月到5月期间签署了该协议,自己留存一份,林宏留存一份。林宏从2009年6月收到协议之后,按照协议的约定陆续将剧本初稿发到东方联盟公司邮箱films@vip.sina.com,东方联盟另聘编剧对剧本进行修改用于拍摄,与成品相比秦丽的剧本保留了30%-40%,按照合同约定涉案电视剧给秦丽进行了署名。林宏当时说剧本是他与妻子秦丽共同创作的,至于如何创作的证人不清楚,就林宏要求以秦丽名义签合同没有其他的证据提交。证人本人大概于2010年6月离开东方联盟公司,此后《风筝》的拍摄和制作情况证人本人就不清楚了。经当庭向证人出示证据,证人认可东方联盟公司提交的其与秦丽签订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即证言中提到的协议,对于林宏提交的与东方联盟公司签订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证人不清楚是不是证言中提到交给林宏的协议。证人认为对东方联盟公司实际有效的是与秦丽签订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诉讼中,林宏认可证人身份真实性,不认可证言合法性和关联性;东方联盟公司、新丽集团公司、新丽投资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全部认可。
  另查,东方联盟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变更名称为新丽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后又于2019年3月20日变更名称为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林宏为了进行本案的公证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共计11500元。林宏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图书出版物、《出版合同》、公证书、发票、支付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署名权就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编剧一般指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制时所依据剧本的作者,而编剧署名权指的是在上述作品上表明剧本作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编剧、导演等作者在相关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上享有署名权。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影视剧的摄制亦具有改编行为的属性,如果影视剧系从他人在先作品改编摄制而成,包含他人在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则制片者在依法享有影视剧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当维护原著作者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署名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系一项法定的权利,但是在影视剧创作拍摄过程中存在多方主体的分工协作,各方参与者往往会对署名权的行使方式进行相关约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行业惯例的情况下,法律对该种约定一般均予以尊重和保护。
  在具有该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如果妨碍了作者行使署名的权利,就可能同时构成对作者法定权利的侵害以及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形成请求权竞合,作者有权选择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宏主张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龙锦宸公司系基于涉案合同而使用了涉案小说和剧本,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张享有署名权,如前所述,其有权选择主张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龙锦宸公司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东方联盟公司主张本案实为合同之诉且应当驳回林宏侵权之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本案不同于原、被告毫无关联的普通抄袭案件,在对于署名权归属及侵权的认定上,均应结合涉案电视剧对于涉案小说、涉案剧本内容的使用情况,以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一、从实际使用的情况看。这里涉及到一致性比对问题,文学剧本的篇幅、类型多种多样,其一致性比对问题具有很强的个案化特点。文学剧本的内容由故事情节和人物关系结合而成,包含故事的思想主旨、整体框架和脉络、具体情节和场景、对话台词的设计、动作形象的刻画等等由宏观到微观的不同层次,在比对时要合理的确定边界,保护表达而不延及思想。一般来讲,概括的人物关系比如父子关系、夫妻关系、上下级关系等以及概括的情节或者故事内容比如敌对双方发生枪战、对囚犯进行审讯、欢庆胜利等,更多的属于公共领域,不宜认定为某个人的独创性成果而被个人所垄断。只有将具体人物放置于具体的情节中予以展开并与故事情节达到紧密结合的程度,以彰显出角色的性格特点,发展出不同的故事脉络,方能产生作品的个性与区分度,让读者或者观者产生不同的欣赏体验。这种个性和区分度构成文学剧本独创性表达的核心,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也只有对于剧本中该等内容的使用才称得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涉及到编剧署名权及原著作者署名权,故需要进行电视剧与剧本的一致性比对以及电视剧与小说的一致性比对。本案涉及的故事历史跨度较大,情节设置丰富,出场人物众多,首先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界定何种层次或者深度的内容属于表达的范畴以区别于思想,同时还要排除电视剧与剧本,电视剧与小说由于表现载体的不同而造成的差异。涉案合同约定剧本为30集,林宏保全了其向东方联盟公司交付的26集涉案剧本,根据对于涉案电视剧与涉案小说以及涉案电视剧与涉案剧本的比对结果,三者所讲述的故事整体框架及脉络基本相同,人物关系设置也基本相同,在此基础上包含了大量相同或相似的情节和桥段,且该等情节的具体展开方式、设计安排亦多有雷同,尤其是包括众多重要人物角色的姓名及人物关系基本相同,部分台词语言亦相同或非常相似,且上述相同或相似内容分布于涉案电视剧全部剧集,其中具体情节的设计安排、具体人物关系的设置关联及具体台词语言的表述等内容显然属于独创性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再结合林宏向东方联盟公司交付剧本的事实及东方联盟公司认可的证人陈述,已足以认定涉案电视剧使用了涉案小说及涉案剧本。根据涉案小说在线发表情况、图书出版物署名情况,以及林宏发送涉案剧本的事实,可以认定林宏系涉案小说及剧本的作者,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视剧使用了林宏创作的涉案小说及涉案剧本。根据法律规定,林宏应当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及原著作者署名权,但林宏是否最终在涉案电视剧上署名,还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
  二、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林宏主张的其与东方联盟公司所签涉案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东方联盟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文本的骑缝章亦完整连续,而且,根据查明事实,在合同签订后林宏向东方联盟公司工作邮箱发送了涉案剧本,东方联盟公司则向林宏银行账户支付了报酬,东方联盟公司虽辩称报酬系基于秦丽的指定才支付至林宏账户,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因其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东方联盟公司是否收到并留存该协议文本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只要要约、承诺过程完成,双方真实签署,涉案合同即合法有效。关于东方联盟公司辩称林宏要求以其妻子秦丽的名义签署合同并且实际履行的是与秦丽所签《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林宏要求以秦丽名义而非林宏本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东方联盟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在该证人长期供职于东方联盟公司,在案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对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秦丽明确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中约定了原著作者,而秦丽并没有在先的原著,同时,基于林宏与秦丽的夫妻身份关系,林宏及秦丽关于签订该协议系为了保证林宏向东方联盟公司许可授权完整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林宏同意仅以秦丽名义签订协议且该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该协议的存在亦并不当然影响林宏与东方联盟公司所签涉案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另外,一审法院注意到,从涉案合同签订到涉案电视剧发行,时隔多年,在涉案电视剧发行之前,林宏就开始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东方联盟公司发生争议,根据周某的证人证言显示东方联盟公司此时明知自己曾向林宏提供过已签署的协议,亦明知涉案剧本中包含林宏创作的内容,但是东方联盟公司在双方交涉过程中仅是简单的否定林宏合同当事人身份而未对可能存在的不同版本的合同予以处理,同时又继续使用包含林宏内容的涉案剧本且不为林宏署名,存在对于他人权利有失尊重,而对于自身利益怠于维护之嫌,该等行为难谓正当和审慎,且不能因此免除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5.5条约定,“甲方如发现乙方无力完成任务,甲方有权另聘编剧,有权决定编剧是否署名,原著署名权为乙方”,对于乙方无力完成任务时,委托方有权另行聘请编剧,双方并无争议;对于甲方“有权决定编剧是否署名”的含义,被告东方联盟公司、新丽集团公司及新丽投资公司认为系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是否署名,但是,其后的合同5.6条明确约定“甲方须肯定并在任何情况下保留乙方为该剧编剧的署名”,在不与5.6条自相矛盾的情况下,并结合5.5条字面意思来看,应解释为甲方有权决定新聘请的编剧是否署名,而非决定乙方是否署名。对于原著署名权,5.5条中“另聘编剧”及“决定编剧是否署名”之前均有“有权”二字,而“原著署名权为乙方”之前并无“有权”二字,且“有权决定编剧是否署名”与“原著署名权为乙方”之间标点符号系逗号,而非表示并列关系的顿号,而“原著署名权为乙方”本身亦系确定性表述,故根据汉语表达习惯,该“有权”的含义并不涵盖逗号之后的“原著署名权为乙方”,同时因为原著署名权系来源于在先原著的存在,而编剧署名权来源于从事编剧工作,故原著署名权并不必然受制于是否完成编剧工作任务,此处约定的含义应是即使在乙方无力完成编剧任务的情形下,仍然保留乙方的原著署名权。因此,根据涉案合同5.5条、5.6条的约定,该合同如得到实际履行,林宏创作的剧本的确得到涉案电视剧使用,则林宏基于涉案合同应享有编剧署名权及原著作者署名权。虽然林宏曾向东方联盟公司发送过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但是诉讼中林宏主张涉案合同并未解除,东方联盟亦未主张涉案合同解除,故该合同仍合法有效。涉案合同虽系东方联盟公司与林宏所签,但东方联盟公司系为了涉案电视剧拍摄而购买剧本,剧本投入拍摄后的收益由涉案电视剧相关权利方共同享有,且新丽集团公司、新丽投资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在联合拍摄过程中东方联盟公司负责剧本工作,并认可东方联盟公司就涉案剧本与权利方所做的约定,故涉案电视剧其他权利方亦应保障涉案合同约定林宏享有的署名权。
  综上,林宏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向东方联盟公司交付了涉案剧本,东方联盟公司依约向林宏支付了部分报酬,涉案电视剧也实际使用了涉案小说及涉案剧本,故基于涉案合同的约定和涉案电视剧对于涉案剧本、小说的使用情况,林宏应当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及原著作者署名权。
  涉案电视剧未将林宏署名为编剧及原著作者,侵害了林宏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东方联盟公司、新丽集团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署名的出品单位,新丽投资公司虽未署名为出品单位,但其自认享有涉案电视剧著作权,故该东方联盟公司、新丽集团公司、新丽集团公司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龙锦宸公司署名为制作单位,仅系参与具体拍摄制作工作,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电视剧著作权并有权决定涉案电视剧署名情况,故林宏要求龙锦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林宏要求东方联盟公司、新丽集团公司、新丽投资公司将其署名为编剧及原著作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电视剧侵害了林宏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林宏要求东方联盟公司、新丽集团公司、新丽投资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平台、方式,一审法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林宏的请求及平台传播方式和特点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涉案侵权行为在较长时期内持续进行,必然会给林宏造成精神困扰和痛苦,故林宏要求东方联盟公司、新丽集团公司、新丽投资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实施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林宏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东方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在涉案电视剧《风筝》上为林宏署名为编剧及原著作者;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东方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在爱奇艺网(iqiyi.com)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向林宏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林宏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一审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北京东方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三、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东方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林宏赔偿金5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0元;四、驳回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宏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东方联盟公司、龙锦宸公司对一审法院就涉案小说、剧本和电视剧进行比对的意见不予认可,其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主张其一审中并未作出认可以特定样本进行比对的陈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关于比对样本,经核查一审法院笔录内容,一审法院曾明确比对样本,各方当事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关于比对意见,东方联盟公司、龙锦宸公司未对一审法院比对意见提出具体异议,且一审法院比对结论无误,本院对于东方联盟公司、龙锦宸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方联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打印件、网页截图,证明林宏向东方联盟公司交付的剧本稿件署名为“周乾”,此时所谓原著尚未形成,铁血读书网登载的署名“肖锚”的小说《风筝(原:断刃)》虽为同一时期创作,但不能认定该小说即为涉案剧本的原著,不排除林宏在同一时期利用创作剧本的便利,发表小说片段;上述小说的作者与本案剧本作者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小说作者为林宏。其中,电子邮件显示林宏曾于2009年4月1日、13日两次向周某发送11页的分集故事梗概,2009年6月20日发送剧本初稿。林宏主张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于打开后呈现乱码的邮件附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龙锦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林宏向本院提交了微博、微信截图,并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据此证明秦某是肖锚编剧工作室成员,是涉案剧本的参与创作者,是小说《风筝(原:断刃)》终篇感言中提及的合作者。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新丽集团公司、龙锦宸公司对林宏提交的微博、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证人秦某二审出庭陈述称,我与林宏2004年成立创作工作室,二人共同讨论人物关系、小说架构、故事矛盾推进和桥段细节,再由林宏独自执笔完成写作。我明确表态不要署名和著作权,只要工作室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小说《风筝(原:断刃)》在2009年3月中下旬结稿。剧本《风筝》在2009年6月中下旬创作完成,由林宏执笔,我是兼职,因为工作忙只能尽量抽时间参与讨论。林宏的妻子秦丽是我的妹妹,秦丽2014年回国,之前九年在日本读博,没有参与过小说《风筝(原:断刃)》和剧本《风筝》创作。
  东方联盟公司称涉案《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中约定“原著”系因采用格式合同未在签约时进行修改,实际不存在原著,而是委托创作原创剧本。此外,其公司未曾直接与秦丽进行联系。
  本院认为:涉案小说《风筝(原:断刃)》及剧本《风筝》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林宏系涉案小说《风筝(原:断刃)》及剧本《风筝》的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未在涉案电视剧《风筝》中为林宏署名为编剧及原著作者,是否侵害林宏的署名权。具体包括:涉案《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中“原著署名权”的“原著”是否指向涉案小说《风筝(原:断刃)》;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认为已依照与秦丽签署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为秦丽署名为编剧,未为林宏署名不构成侵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涉案小说《风筝(原:断刃)》是否为涉案《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中所指的“原著”,本院认为,虽然除二审中秦某的证人证言外,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在2009年4月30日,即前述协议签订时,涉案小说《风筝(原:断刃)》已全部创作完成。但考虑到涉案小说《风筝(原:断刃)》自2008年8月起已在铁血读书网上发表并连载,在前述协议签署时已发表完大部分内容,后仅半个月左右即将全部内容发表完毕,故涉案小说《风筝(原:断刃)》主要内容在涉案《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前已基本创作完成的可能性较大。此外,涉案《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已明确提及“原著署名权”,从协议前后文内容看,其与单纯作为“编剧”身份的署名存在区分,而东方联盟公司又未就其所提出的因采用格式合同未修改相应合同文本的辩解理由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结合影视剧制作实践中普遍存在由原著小说作者改编创作剧本的情形,本院认为,涉案小说《风筝(原:断刃)》系涉案《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所指的“原著”。
  关于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认为其已依照与秦丽签署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为秦丽署名为编剧,未为林宏署名不构成侵权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林宏系涉案小说《风筝(原:断刃)》及剧本《风筝》的作者,使用上述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影视剧出品方、权利人,有义务为林宏署名。本案中,林宏与东方联盟公司签订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系属合法有效,虽然秦丽与东方联盟公司亦签有与前述协议内容一致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且林宏对此知情,但不能当然推定林宏认可其与东方联盟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其放弃署名权利并认可将来影视剧中仅署名秦丽。东方联盟公司就其所称的存在两份协议的原因及过程,除一审审理中其前员工周某的证人证言外,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是否知道林宏系涉案小说《风筝(原:断刃)》及剧本《风筝》的作者。从协议履行过程看,东方联盟公司自认未曾直接与秦丽进行沟通,剧本交付、合同款收款主体又均为林宏,东方联盟公司应知林宏系涉案小说《风筝(原:断刃)》及剧本《风筝》的作者。此外,涉案影视剧《风筝》在不同视频网站存在不同的编剧署名情况,包括“肖锚”(林宏笔名)、“林丽”、“秦丽”等,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新丽投资公司辩称其仅知道秦丽与东方联盟公司签订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对林宏参与创作一节不知情,对未为林宏署名不存在的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不存在不为林宏署名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在涉案电视剧《风筝》上为林宏署名为编剧及原著作者,构成对林宏署名权的侵害,并判令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处理正确。
  综上,东方联盟公司、新丽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北京东方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236.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崔宇航
审 判 员 左慧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