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宏佰百货有限公司、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邑县宏佰百货有限公司、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知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宏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人民路北侧(原城关镇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春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宏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宏佰百货)与被上诉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动漫)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邑宏佰百货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被上诉人华强方特动漫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宏佰百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1.本案系著作权纠纷案件,应由中级法院一审管辖,原审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2.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河南英成雨具有限公司属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其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二、实体上,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知民终3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与本案涉及的产品为同一侵权产品,该侵权行为系河南英成雨具有限公司作出并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构成了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华强方特动漫辩称,一审判决在程序及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无误,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一审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部分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批复。2.上诉人夏邑宏佰百货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华强方特动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邑宏佰百货立即停止销售华强方特动漫“熊大”、“熊二”、“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夏邑宏佰百货赔偿华强方特动漫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夏邑宏佰百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熊大》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1-F-050461。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熊大》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1-F-050462。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二》,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光头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1-F-050457。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3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吉吉》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36。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2年3月23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5月3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吉吉》,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3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毛毛》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41。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2年3月23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5月3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毛毛》,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5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蹦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96698。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蹦蹦》。原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3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作废。
2011年11月7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审查同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在全国发行,长度104集1352分钟,并出具(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2012年5月2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审查同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在全国发行,长度26集338分钟,并出具(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2012年6月14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审查同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在全国发行,长度26(27-52)集338分钟,并出具(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2012年9月1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审查同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在全国发行,长度52(53-104)集676分钟,并出具(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工程”奖。
2019年6月13日,华强方特动漫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向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对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6月16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李新福来到夏邑县县府西路夏邑宏佰百货。李新福支付人民币37元,购买伞、小蛋糕等商品。李新福对该店铺相关部位、购买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其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并粘贴封条。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5763号公证书。
经对比,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案涉商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华强方特动漫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熊二》《光头强》《毛毛》中的动漫形象在整体造型以及头部特征、五官造型、身材体态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1.2016年1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变更(备案)通知书,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2.夏邑宏佰百货成立于2014年8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服装鞋帽、玩具等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华强方特动漫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夏邑宏佰百货未经华强方特动漫许可,在其销商品上使用“熊二”、“光头强”、“毛毛”卡通形象,与华强方特动漫登记的《熊二》、《光头强》、《毛毛》美术作品在动作、形态、表情、脸部特征等方面整体上构成近似,故夏邑宏佰百货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华强方特动漫的著作权。夏邑宏佰百货辩称其系从外进的该侵权商品并提交进货单,且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夏邑宏佰百货单方制作而无销售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其使用的“熊二”、“光头强”、“毛毛”形象产品的合法来源及其在进货时对供货商的著作权授权资质进行了审查,故夏邑宏佰百货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强方特动漫未能举证证明因夏邑宏佰百货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夏邑宏佰百货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综合考虑《熊二》、《光头强》、《毛毛》美术作品的知名度、类型、夏邑宏佰百货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长、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夏邑宏佰百货赔偿华强方特动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夏邑县宏佰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二》、《光头强》、《毛毛》美术作品的行为;二、夏邑县宏佰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三、驳回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夏邑县宏佰百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夏邑县宏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夏邑宏佰百货提供了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了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华强方特动漫质证认为对两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法律文书中显示的当事人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了重复起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一审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违法了级别管辖。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印发的《关于同意指定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南阳市南阳高新技术产区开发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商丘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6日,一审诉讼标的额为3万元,且该案纠纷发生在商丘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把河南英成雨具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河南英成雨具有限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就同一侵权产品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的前提下,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熊二”、“光头强”、“毛毛”卡通形象,与被上诉人登记的《熊二》、《光头强》、《毛毛》美术作品在动作、形态、表情、脸部特征等方面整体上构成近似,故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华强方特动漫的著作权,上诉人的行为系侵犯著作权的独立表现形式,并不需要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河南英成雨具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在竞合或结合后才构成侵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起诉河南英成雨具有限公司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未将河南英成雨具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上诉人所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313号判决书认定河南英成雨具有限公司为生产商,河南英成雨具有限公司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的前提下,生产带有“光头强”卡通图案的雨伞,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与本案中上诉人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同一侵权行为,且不是同一侵权事实,故上诉人并未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夏邑宏佰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夏邑县宏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运升
审判员 曹爱民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会敏
书记员张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