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瑞平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同意一审判决。对钟晓明、朱燕南上诉主张的家属治病情况,钟晓明、朱燕南并未告知我方。
长轩公司二审述称:我方不同意钟晓明、朱燕南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陆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陆瑞平与钟晓明、朱燕南及长轩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2017年5月10日、6月24日、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钟晓明、朱燕南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0元、购车位定金20000元给陆瑞平;3.钟晓明、朱燕南立即返还购房首期款450000元、购车位首期款10000元、中介服务费18500元,按揭费5000元,合计523500元及利息给陆瑞平(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以本金52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4.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钟晓明、朱燕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瑞平(买方)与钟晓明、朱燕南(卖方)以及长轩公司(经纪方)于2017年3月23日订立《房屋买卖合约》,合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物业地址为: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化大道长寿山路X号XXXX房。2.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08.77平方米(以房地产权为准)。3.该物业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小写)¥1850000元。4.违约责任:本合约签订后,若买卖双方有以下情形之一,即视为违约。届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相当于成交价10%的违约金:(1)一方拒绝按约定收取或支付定金、楼款的;(2)一方拒绝出售或购买该物业;(3)任何一方隐瞒或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不准确等情形,从而导致本合约的目的不能实现,(4)在守约方、或有关政府部分、或银行等机构、或经纪方发出关于办理有关有关本次交易的相关手续的通知后五天,仍不履行本合约之条款时;(5)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约之情形;若任何一方出现本条第1款的违约行为时,违约方除应即时向经纪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外,还要即时向经纪方支付该物业成交总价的2%中介代理费作为违约金。守约方已支付的,经纪方不退回,应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
另外,上述合约的附件的相关内容约定如下:1.部分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买方应在签署本合约的同时自行交付给卖方,定金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卖方须在2017年3月24日前自行交付给卖方。2.卖方收取定金后七日内自行向抵押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卖方须于银行同意提起还贷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银行贷款。
按照合同约定,陆瑞平在2017年3月23日签订合同当天及次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200000元,合计共300000元的购房定金给被告。陆瑞平于2017年3月24日向长轩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8500元,以及于3月31日向按揭公司支付5000元按揭费。
因陆瑞平没有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办理房产的涂销手续,随后三方分别签订了以下三份补充协议。
2017年5月10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由陆瑞平提前支付首期楼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给钟晓明、朱燕南用于还清银行贷款,钟晓明、朱燕南承诺在取得银行结清贷款证明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经纪方办理涉案房屋交易过户递件手续。陆瑞平于当天支付首期款450000元给被告。
2017年6月24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2017年6月26日到银行申请提前还贷手续,钟晓明、朱燕南在成功办理涂销抵押五个工作日内配合经纪方办理此房屋递件手续。
2017年7月5日,三方再次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三,钟晓明、朱燕南保证在2017年7月20日当天有足够金额扣提前还贷款,7月21日双方到公积金中心查询扣款借款,申请涂销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31日的时间内如不能办理涂销手续的,视为按原合同的条款按违约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钟晓明、朱燕南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涂销手续。
一审另查,陆瑞平与钟晓明、朱燕南于2017年5月10日约定,由陆瑞平购买钟晓明、朱燕南从化区江埔街从城大道长寿山路X号第XXXX号车位(与楼房在同一小区内),陆瑞平当天支付了购买车位的定金10000元,并于2017年6月1日支付购买车位的首期款50000元给钟晓明、朱燕南,钟晓明、朱燕南均出具了收款收据给陆瑞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陆瑞平与钟晓明、朱燕南及长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及上述三份《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钟晓明、朱燕南在收取定金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好房产涂销手续,因此,三方又分别在2017年6月24日和7月5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但钟晓明、朱燕南依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涂销手续,现陆瑞平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钟晓明、朱燕南以及长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约和三份补充协议,钟晓明、朱燕南和长轩公司在一审庭审上均表明同意解除,一审法院据此对陆瑞平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约》及上述三份《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钟晓明、朱燕南在一审庭审上也表示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同意返还购房首期款450000元以及购买车位的首期款50000元给陆瑞平,因此,一审法院对陆瑞平要求钟晓明、朱燕南返还购房首期款450000元以及购买车位的首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钟晓明、朱燕南未按照《房屋买卖合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提前还贷及涂销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陆瑞平根据《房屋买卖合约》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钟晓明、朱燕南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0元及双倍返还购车位定金20000元,以及返还中介服务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按揭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支出,双方对按揭费未作约定,故陆瑞平要求钟晓明、朱燕南返还按揭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瑞平请求返还利息的问题。因钟晓明、朱燕南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钟晓明、朱燕南除了应返还购房首期款450000元和购车首期款50000元,也应返还因占用陆瑞平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陆瑞平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购房首期款45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支付购车位首期款50000元,故陆瑞平诉请返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由于中介服务费18500元是《房屋买卖合约》签订时即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且已支付给长轩公司,陆瑞平主张中介服务费185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陆瑞平与钟晓明、朱燕南以及长轩公司于2017年3日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以及于2017年5月10日、6月24日、7月5日签订的3份《补充协议》;二、钟晓明、朱燕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首期款450000元、购车位首期款50000元给陆瑞平;三、钟晓明、朱燕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介服务费18500元给陆瑞平;四、钟晓明、朱燕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0元(300000元×2)给陆瑞平;五、钟晓明、朱燕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购车位定金20000元(10000元×2)给陆瑞平;六、钟晓明、朱燕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首期款450000元及购车位首期款50000元的利息给陆瑞平(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七、驳回陆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9.3元,由陆瑞平负担22.5元,由钟晓明、朱燕南负担75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钟晓明、朱燕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