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28 0:00:00

北京维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经济科学出版社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维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经济科学出版社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官庄大队唐家坟村(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8幢1层8167。
  法定代表人:袁明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添,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维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维升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科学出版社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维升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驰,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添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升教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济科学出版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维升教育公司对外公开宣称报考“中大网校初级会计职称零基础通关班”赠送涉案教材。仅凭现场报名的收据,无法证明维升教育公司销售涉案网课的经营模式中包含赠送或销售涉案教材,更无法证明维升教育公司向公众赠送、销售涉案教材。维升教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赠送教材实际上是因维升教育公司员工为提高其个人销售业绩而进行的个人赠予行为,并非企业法人行为。经济科学出版社的行为是钓鱼取证行为,是制造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经济科学出版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维升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济科学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升教育公司立即停止发行经济科学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基础》(简称涉案教材)(ISBN:978-7-5218-0900-8)盗版图书;2.判令维升教育公司赔偿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43110元及合理开支689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报班费640元、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教材,封面载明“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编”,版权页载明该书520千字。
  2019年10月22日,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甲方)与经济科学出版社(乙方)签署《版权许可备忘录》,载明甲方作为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授权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专有出版权)。在约定期内,甲方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上述图书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自图书出版之日起5年,乙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维权。
  2019年11月19日,经济科学出版社代理人周添第一次通过电话联系维升教育公司销售人员满孝宽,添加对方微信,满孝宽通过微信向周添发送学校地址,周添于在当天下午15:23到被告场所咨询课程。
  2019年11月19日14:12,维升教育公司工作人员满孝宽发布微信朋友圈,配图为涉案教材的封面,图下配文“初级会计职称,网课1280元,两年有效期,没报班学习的同学不要错过学习的黄金期”。
  2019年11月20日,维升教育公司工作人员满孝宽的微信朋友圈配图涉案教材封面,并注明“初级会计职称,网课1280元,两年有效期,没报班学习的同学不要错过学习的黄金期”、朋友圈下方评论回复“给我地址,我给你邮寄过去”。
  2019年11月21日,维升教育公司工作人员满孝宽发布微信朋友圈,配图涉案教材(封面无防伪标贴)并注明“2020年初级教材加二本习题册88元”“报名初级网课送教材,申报管理会计师送初级网课”。
  2019年11月24日,经济科学出版社代理人周添将被告工作人员满孝宽11月21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发送对方,并询问“单买教材多少钱”,满孝宽回复“60元”。
  2019年11月27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添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的北京市经济管理学校职业体验基地,周添在标注有“北京维升教育经管培训部”的室内报名培训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同时取得随课赠送的2020版《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教材各1本,及盖有“北京维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此外,周添还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2020版《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教材各1本。经对比,此书与经济科学出版社的正版图书内容相同,但无防伪贴、防伪鉴别方法等信息。
  2019年12月5日,维升教育公司工作人员满孝宽为经济科学出版社代理人周添开具培训费发票(开票方为北京维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280元),并将发票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添、告知周添发票的快递单号(SF10xxx90733)。
  2020年11月18日,经济科学出版社代理人周添当庭拆封快递(SF1005874990733),含有发票一张(开票方为北京维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280元)。
  经济科学出版社主张报班费640元、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5000元,为此提交了一张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1250元,一张金额为1280元培训费发票,表示本案中主张640元,律师费并未提交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经济科学出版社提交的涉案教材、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教材署名及《版权许可备忘录》,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授权取得涉案教材的专有出版权及维权权利。维升教育公司在对外培训活动中销售相关的盗版书,行为显属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维升教育公司以员工个人行为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济科学出版社要求维升教育公司赔偿43110元经济损失,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教材字数、知名度、定价、权利期限以及侵权方式和范围等情节,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取证事实存在且有相关票据佐证,当事人主张分摊合理,一审法院对公证费、报班费予以全额支持,同时考虑到律师实际出庭,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二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维升教育公司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维升教育公司赔偿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41600元及合理开支6890元;三、驳回经济科学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存在例外。如果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达到了一定的证明程度,能够证明相关诉讼主张的成立,接下来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否定该主张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经济科学出版社提交了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维升教育公司在对外培训活动中提供了涉案教材盗版图书,其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维升教育公司上诉主张提供涉案教材盗版图书系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当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维升教育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维升教育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维升教育公司主张经济科学出版社构成虚假诉讼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维升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北京维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峰
审 判 员 崔宇航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