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南新区梦幻空间歌厅与陈玉建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城南新区梦幻空间歌厅与陈玉建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梦幻空间歌厅,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紫薇广场C3区C40001-40006/40080/40082室(CND)。
经营者:陈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冲,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梦幻空间歌厅(以下简称梦幻歌厅)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建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幻歌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玉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陈玉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陈玉建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认定错误,陈玉建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涉案作品包括类电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一审法院未对涉案作品权利类型加以区分,即认定梦幻歌厅侵犯作品表演权,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3.梦幻歌厅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许可协议,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予降低。
陈玉建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玉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梦幻歌厅停止侵犯陈玉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72首;2.判令梦幻歌厅承担其侵犯陈玉建著作权的侵权赔偿责任50400元;3.判令梦幻歌厅承担陈玉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18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包房消费180元;4.判令梦幻歌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玉建系《为你停留》、《爱上一个人好累》等93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先后对上述音乐作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具有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公证员王某,4、公证员助理张晓伟和陈玉建委托人张顺才指派的工作人员马茂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与新都路交汇处招牌为“梦幻空间KTV”的营业场所“837”包厢。进入包厢前,由马茂群对营业场所门头等有关情况进行拍摄,进入包厢后由马茂群操作包厢内的歌曲点播系统,依次点播陈玉建(作词或作曲或演唱)的歌曲72,所点歌曲均可流畅播放。付费后取得签购单一张,所得票据原件由公证人员保存,择期复印后交马茂群保存。拍摄前,公证人员检查了拍摄用的手机,该手机未安装SIM卡,未连接互联网,手机蓝牙功能设置为关闭状态,现场插入SD卡并做清洁处理,照片、视频设置为SD卡优先保存。拍摄结束后,SD卡即交公证人员保存并将摄录内容择期刻录成光盘。2019年7月31日,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镇镇证民内字第2621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情况予以记载,该公证书后附有72首歌曲清单一份。陈玉建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梦幻歌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红军,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KTV服务,食品零售等。
还查明,2019年1月10日,陈玉建与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陈玉建委托该所律师作为陈玉建与侵权方因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第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该所接受陈玉建委托,指派吴心伟律师参加诉讼,并约定陈玉建按照每个案件3000元的标准向该所支付代理费,于案件一审终结后三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陈玉建对涉案72部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梦幻歌厅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陈玉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陈玉建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陈玉建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梦幻歌厅实施了侵害陈玉建著作权的行为。梦幻歌厅经营量贩式卡拉OK服务,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点唱设备为消费者提供涉案72首音乐作品的播放服务并收取费用,侵害了陈玉建对上述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梦幻歌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梦幻歌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陈玉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梦幻歌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为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发行时间、作品的流行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梦幻歌厅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主观过错程度、陈玉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9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城市城南新区梦幻空间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72收音乐作品;二、盐城市城南新区梦幻空间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玉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9500元;三、驳回陈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盐城市城南新梦幻空间歌厅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玉建明确其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为音乐作品。一审过程中,陈玉建明确撤回对复制权、放映权的主张,仅主张作品表演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梦幻歌厅在本案中虽然对陈玉建著作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陈玉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玉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次,陈玉建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为音乐作品。陈玉建作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未许可梦幻歌厅通过机械表演的方式使用其作品,故一审法院未区分类电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直接认定梦幻歌厅侵犯了陈玉建的作品表演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梦幻歌厅作为KTV经营者,需要对其点播系统中的歌曲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而涉案音乐作品并非受音集协集体管理的作品,也未在音集协官方网站的作品库中,故梦幻歌厅对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因陈玉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梦幻歌厅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所涉及的歌曲数量、知名度、作品的流行程度、梦幻歌厅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陈玉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9500元,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梦幻歌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盐城市城南新区梦幻空间歌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张长琦
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