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帕菲克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慈溪市帕菲克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10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慈溪市帕菲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路839-843号(三至五层)。
法定代表人:尹曙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帕菲克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帕菲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1305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帕菲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帕菲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帕菲克公司仅为酒店经营者,电影点播服务为第三方提供,帕菲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帕菲克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经下架相关系统及作品,一审判决第一项无法执行,应予撤销改判。
爱奇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帕菲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爱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帕菲克公司立即停止播放电影《我的少女时代》(以下简称涉案影片);2.判令帕菲克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经济损失19434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60元,差旅费200元)。事实与理由:爱奇艺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帕菲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客房内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给爱奇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爱奇艺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1.片名:《我的少女时代》。
2.片尾署名:本片著作权由华联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玉春雷娱乐文创股份有限公司、华策影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台湾映艺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3.授权链条:2015年10月20日,华联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玉春雷娱乐文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映艺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益授予华策影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65年8月31日止。
2015年10月30日,华策影视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64年8月31日止。
2015年11月20日,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涉案影片在授权区域内首次上线之日起5年。
2015年11月20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本案爱奇艺公司。
4.授权期限:自涉案影片在授权区域内首次上线之日起5年,涉案影片于2015年11月19日在中国内地上映。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爱奇艺公司提交的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036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爱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纪成共同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1号帕菲克酒店8532号房间,公证员对现场使用的投影仪、遥控器等设备和网络环境进行了检查。在公证员等监督下余纪成使用上述投影仪、遥控器点击“高清影院”播放了包含涉案影片在内的13部影视作品的部分内容,公证中播放的视频内容与涉案影片内容一致。
三、帕菲克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帕菲克公司提交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5214号公证书、(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5215号公证书证明酒店系统中的所有影片均由成都君旺公司提供,帕菲克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成都君旺公司承诺相关影片均为正版,帕菲克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521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2日,帕菲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微信昵称为“玉环约瑟酒店”(微信号×××)的微信号,对其与微信联系人“君旺电影服务器林”“君旺服务器童兴彬技术”的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139XXXXXXXX”查找到微信联系人“君旺电影服务器林”,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服务器的价格、终端号等问题进行沟通。“玉环约瑟酒店”与微信联系人“君旺服务器童兴彬技术”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就软件安装、界面修改、版本更新、影片下载与播放等问题进行沟通。(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521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2日,帕菲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清除上网痕迹后,在360极速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jwyy8.com,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注有“君旺”字样,网站中有产品介绍与企业宣传等内容,“联系我们”部分显示,林经理,139XXXXXXXX。该手机号与(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5215号公证书中帕菲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微信通讯录中昵称为“君旺电影服务器林”的微信用户绑定的手机号一致。
帕菲克公司系2017年3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张酒店建成时间较晚。
四、其他相关事实
爱奇艺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取证(包含其他影视作品)支付公证费6000元。
爱奇艺公司提交360百科和豆瓣截图、国家版权局2015年度第七批重点影视剧作品预警名单,证明涉案影片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
以上事实,有爱奇艺公司提交的涉案影片片尾截图、授权文件、公证书及截图、发票、帕菲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截图、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影片凝聚了导演、演员、编剧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角色、剧情、场景等的安排体现出了创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创性,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构成电影作品。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涉案影片片尾截图及授权材料等,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爱奇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本案中,帕菲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帕菲克酒店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服务,使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影片,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帕菲克公司抗辩其已将涉案酒店的播放系统下架,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爱奇艺公司要求帕菲克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爱奇艺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帕菲克公司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帕菲克酒店侵权行为时间较短,侵权行为影响范围有限,结合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帕菲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爱奇艺公司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其是否实际支出及支出金额,故不予支持;爱奇艺公司主张公证费,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并根据公证所涉影片数量进行了分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帕菲克公司主张涉案影片系其从成都君旺公司处购买所得,申请追加成都君旺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帕菲克酒店由帕菲克公司运营,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帕菲克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爱奇艺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案外人成都君旺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至于成都君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其与帕菲克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帕菲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帕菲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帕菲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爱奇艺公司支出的公证费460元;四、驳回爱奇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中,帕菲克公司提交了一份在先判决,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与法有据。爱奇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侵权行为。
帕菲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帕菲克酒店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服务,使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影片,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帕菲克公司主张的涉案影片系其从案外人成都君旺公司处购买所得,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帕菲克酒店由帕菲克公司运营,其应当为其酒店内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帕菲克公司虽辩称自第三方购买点播系统及影片,但无论涉案影片是否上传于酒店内的服务器,帕菲克公司作为酒店运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点播系统用于增加用户体验,其对使用的该点播系统内容是否侵权具有较高注意义务,故其不能因已向第三方付费而免责。同时,关于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帕菲克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爱奇艺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案外人成都君旺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成都君旺公司是否应承担帕菲克公司的相关损失,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处理。综上,帕菲克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帕菲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服务已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帕菲克公司主张其在一审判决前已经下架相关系统及作品,一审法院判决帕菲克公司停止侵权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帕菲克公司在一审判决前未能证明其已将涉案作品下架,应当由其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关于停止侵权的判项并无不当,帕菲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帕菲克酒店侵权行为时间较短,侵权行为影响范围有限,结合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帕菲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合理支出的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慈溪市帕菲克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