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4 0:00:00

北京天籁传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北京天籁传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73民终1597-1611、1890-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籁传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白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蒲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

  上诉人北京天籁传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三十案,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24317-24328、24331、24332、24337、24554、24556-24566、24581、24582、2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日和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利、被上诉人网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三十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网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网易公司承担本三十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网易公司并未获得涉案歌曲的实体权利,无权提起诉讼。天籁公司对网易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合同获得授权的行为不认可,著作权侵权案件系基于实体权利的审理。二、涉案音像出版物不具有来源的合法性。

  网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网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籁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歌曲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向公众提供、传播涉案歌曲;2.天籁公司赔偿网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天籁公司承担本三十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网易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24317-24328、24331、24332、24337、24554、24556-24566、24581、24582、2458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本三十案判决如下:一、天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易公司每案分别为125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4500元等,三十案合计401000元;二、驳回网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分别为1800元、550元、300元、300元、550元等,三十案合计54700元,由网易公司负担共11194元,天籁公司负担共435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三十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三十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网易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三十案中,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涉案出版物《渺小》《双面飞轮海》《寂寞在唱歌》等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网易公司提供了华研公司与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易公司)签订的《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华研公司以转让方式将所代理或享有授权作品(含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有权对涉案作品独占使用、转授权、许可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使用部分或全部授权内容、并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对任何侵犯授权内容合法权利的行为采取维权手段。在天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网易公司通过杭州网易公司转授权,获得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天籁公司主张涉案出版物不具有来源的合法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对本三十案每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分别为50元、100元、387.5元、587.5元、512.5元、187.5元、62.5元、6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87.5元、75元、50元、112.5元、50元、50元、50元、50元、137.5元、337.5元、50元、137.5元、312.5元、437.5元、450元、100元、337.5元、50元,三十案共计5762.5元,由北京天籁传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屈 昕
审 判 员 裘晶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耿照阳
书 记 员 孔怡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