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14 0:00:00

广东富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富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某某(自编某某楼)X1301-A1839。
  法定代表人:崔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兴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田里街某某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连雪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富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九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23日询问当事人,富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兴汉、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雪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九天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九天公司交付的软件运行和使用存在问题,导致《DRP系统使用许可及系统实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富琳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尾款及利息。(二)九天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约定,两次关停涉案软件,导致富琳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不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无需向九天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及利息。
  九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九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富琳公司支付九天公司软件产品使用许可费用5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九天公司与富琳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一份软件使用许可及系统实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九天公司为富琳公司提供软件系统后续支持服务,服务费用共计14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富琳公司支付60%合同款即87000元,系统稳定运行1个月后支付30%合同款,剩余10%在系统上线3个月内付清。后九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富琳公司提供软件支持服务,但富琳公司仅支付了首付款87000元。后富琳公司因资金压力过大,于2019年2月21日向九天公司申请于2019年5月31日结清尾款58000元,但期限届满后富琳公司仍未支付尾款。
  富琳公司原审辩称:富琳公司于2018年8月份与九天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其开发的软件存在较多问题且一直在调整测试,历经6个月都没有测试好,富琳公司不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富琳公司(甲方)与九天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因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需要,甲方购买并委托乙方实施信息化系统,并由乙方提供软件系统的后续支持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产品、服务及费用。1.软件产品费用:EBOSSDRP零售分销系统,单价为168000元,数量为1;POS终端,单价为2000元,数量为10个,合计20000元;系统用户,单价为1800元,数量为10个,合计18000元。以上合计为206000元,优惠价为145000元。2.实施费用:云服务费用为项目金额的10%,即14500元,实施服务费用为项目金额的10%,即14500元。3.总计:软件许可证费用为14500元,云服务费及实施服务费为0元(首年免,隔年按合同成交额比例开始收取)。第二条,付款方式。1.软件许可证费用:(a)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60%,即87000元;(b)项目上线,乙方实施完成,系统稳定运行一个月内,甲方签署实施验收报告,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43500元;(c)在系统上线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14500元。第三条,软件交货及验收。1.交货地点:广州市。2.交货日期: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约定甲方采购的软件许可证发货。3.乙方需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甲方所采购的软件及服务;4.甲方有义务及时协助乙方验收所交付的软件许可证。软件到货后10日内,甲方如无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维护服务条款。1.乙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为本合同涉及到的软件和由软件产生的数据安全;2.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每周5某8在线支持服务(电话、传真、EMAIL)、QQ在线答疑;产品技术咨询。第七条,合同的生效。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有富琳公司及九天公司的公章及代表签名。
  合同签订后,富琳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87000元。
  关于涉案软件的交付运行情况,富琳公司确认九天公司已交付并上线使用,但称九天公司于2019年2月关停了该系统,且其软件存在较多问题,经多次测试均未能正常使用。
  为证实富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许可费用,九天公司提交一份《延期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由富琳公司向九天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九天公司与富琳公司签订了《广东健康富琳产业有限公司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及系统实施服务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45000元,富琳公司于2018年8月已支付87000元,余款58000元一直未支付,主要原因是目前富琳公司资金压力较大,鉴于目前公司资金确实紧张,特向九天公司申请延期付款,延期至5月31日结清尾款。该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落款处盖有富琳公司公章。富琳公司确认该申请书系其出具。
  富琳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其主张该聊天记录为富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秀琴与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连雪同(备注名为“桐”)之间的聊天,聊天中,潘秀琴发送一张图片,该图片为上述九天公司提交的《延期付款申请书》原件,连雪同回应称“好的,潘总,谢谢理解,你用顺丰寄过来”“北京下班了,明天让他们开系统”,并发送了九天公司名称以及邮寄地址。
  原审庭审中,富琳公司称九天公司在2019年2月份关停了涉案软件,九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富琳公司又称九天公司在2019年4月份再次关停涉案软件,构成违约。
  原审认为,本案系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九天公司与富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负合同义务。结合双方的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琳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余款及违约金。
  关于富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余款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富琳公司应当在涉案软件稳定运行后的3个月内将合同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九天公司称已经将涉案软件交付并上线,富琳公司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软件实际无法正常使用,且九天公司于2019年2月份便停掉了涉案软件。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软件能否正常使用的问题。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软件到货10日内,富琳公司如无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富琳公司确认涉案软件已经交付并上线,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九天公司交付的软件提出了书面异议,故根据前述合同条款,应视为九天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份,至富琳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停用时间,其使用涉案软件已长达6个月左右,在此期间其亦未向九天公司主张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富琳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九天公司出具《延期付款申请书》,其确认未按时支付涉案合同余款58000元并申请延期付款。在该申请书中,富琳公司并未主张其延期付款的原因系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运行不稳定。上述申请书亦可以证明富琳公司对九天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没有异议。因此,富琳公司以涉案软件无法使用为由主张不支付合同余款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即使九天公司于2019年2月关停涉案软件亦不构成富琳公司拒付涉案合同余款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涉案合同项下的履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富琳公司须先行支付款项,九天公司交付软件并提供相应的运维服务在后。富琳公司仅支付了首付款,对于后续两笔款项并未支付。因此,即使九天公司在未收到尾款的情况下将涉案软件关停,亦不构成违约,而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九天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富琳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延期付款申请书》的承诺支付合同余款,九天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富琳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余款。富琳公司在《延期付款申请书》中确认应支付的合同余款为58000元,故九天公司请求富琳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8000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富琳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合同余款,在九天公司同意延期付款后,其又未按照《延期付款申请书》的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支付合同余款,构成违约。
  对九天公司而言,富琳公司延期付款所导致的损失直接体现在合同余款的利息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以58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富琳公司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九天公司支付合同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富琳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天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服务;次年技术服务费及云服务器费用共计为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29000元。
  再查明,九天公司陈述其曾于2019年2月10日第一次关停涉案软件,于2019年2月23日再次开通。2019年9月5日涉案软件服务器租赁到期,之后没有继续租赁服务器。富琳公司认可上述涉案软件关停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富琳公司应否向九天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及利息。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合同法同时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合同法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富琳公司主张,九天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两次关停涉案软件,导致涉案软件无法正常使用,故其不应该支付相应合同余款及相应利息。
  关于九天公司是否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富琳公司确认九天公司已经交付涉案软件并上线使用,其虽主张交付的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富琳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书》确认其应于2019年5月31日之前支付九天公司合同余款58000元,其中亦未提及涉案软件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故应认定富琳公司已经确认九天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涉案合同关于58000元所对应的第二、三笔款项的支付要求。
  关于九天公司两次关停涉案软件,本院认为,九天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涉案软件并上线的合同义务,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富琳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在富琳公司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九天公司第一次关停涉案软件,并在富琳公司出具《延期付款申请书》后,再次开通了涉案软件。九天公司第一次关停时间较短,对合同履行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不构成违约。涉案软件第二次关停系因服务器租赁到期到致,此时,富琳公司在延期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涉案合同约定的一年免费服务期限届满,富琳公司并未支付次年云服务器费用,九天公司无义务垫付服务器费用维持软件运行,故九天公司就涉案软件第二次关停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富琳公司支付九天公司58000元无误,应予维持。九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富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富琳公司以涉案合同未付款项58000元为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富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广东富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