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梁云飞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梁云飞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初25号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大厦四楼401。
法定代表人:许晓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云飞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被告梁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4460492号“本色”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带有“本色”标识的门店招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色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015年8月7日,本色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460492“本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等,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多年来,原告在报纸、杂志、互联网及电视台上宣传其“本色酒吧”、“本色餐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餐馆门店上使用“本色”作为自己的店招;在工商注册的店名中也使用“本色”作为其字号;在餐馆菜单、广告牌及店内员工服装上使用“本色”的标识。上述标识与本色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本色”相同,而被告经营的餐馆也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餐馆”属于同一类服务类别,其行为使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与员工并存在某种关联。对于使用本色商标需与员工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并向原告支付相关商标许可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梁云飞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商标侵犯的故意,依法使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且没有在门头招牌灯部位标明“本色”为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二、被答辩人“本色”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不高,并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三、被答辩人的商标与答辩人的字号没有形成固定联系,相关公众不会从答辩人字号联想到被答辩人的商标。四、为避免类似于被答辩人这样的商标所有权人进行商标侵权诉讼的纷扰,答辩人已于2021年2月3日进行了注销,业主梁云飞又重新注册了锦州滨海新区鑫木巴炭火烤肉店继续进行经营。五、被答辩人诉请的5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460492号商标注册证,原告依法拥有“本色”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含有“餐馆”项目。
证据二、时间戳证书、录像截图及光盘一份,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12月4日,其店名含有“本色”字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经营的餐馆招牌上使用原告所有的“本色”字样;在餐馆菜单上印有原告所有的“本色”的名头,餐馆内服务员工作服上印有原告所有的“本色”字样。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部分字体略有不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餐厅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大众点评截图。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媒体广泛宣传其“本色”商标,为被告带来一定知名度,并广泛传播,截至昨日,在大众点评上依然可以搜到被告店铺信息。
证据四、“本色”商标在连锁经营特刊、深圳特区报及参加宣传活动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本色”商标在国内为广大民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依法享有“本色”企业字号,并于2021年2月3日注销了“本色”字号,于2021年2月21日注册了“鑫木巴”字号,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告商标碰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门店注册成立的时间及被告使用“本色”字样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上使用“本色”字样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使用“本色”商标及其利用媒体进行宣传的情况,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锦州滨海新区本色炭火煎牛肉店注册及注销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460492号“本色”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20年10月17日,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店内员工服装上使用“本色”字样。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本色”字样与原告的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中的“本色”字样构成相同。被告在大众点评上使用的“本色碳火烤肉”中的“本色”字样与原告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中的“本色”字样构成相同。
另查明,锦州滨海新区本色炭火煎牛肉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4日,经营者为梁云飞,2021年2月3日核准注销。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4460492号“本色”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店铺经营范围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类似服务,被告在门店招牌、店内员工服装上使用的“本色”字样与原告的第14460492号“本色”商标字样构成相同。被告在大众点评上使用的“本色碳火烤肉”中的“本色”字样与原告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中的“本色”字样构成相同。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本色”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因锦州滨海新区本色炭火煎牛肉店已于2021年2月3日注销,故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再在判决中表述。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色”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梁云飞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佳
审判员 姜 岩
审判员 王争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洋
书记员姚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