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安铂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安铂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安铂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兰,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进,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堰桥镇雨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梁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书渊。
原审第三人:万象设计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1三楼302、308、309室。
法定代表人:胡越,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无锡安铂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书渊、万象设计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兰、周书进,被上诉人蓝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平梁良及原审第三人胡书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蓝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蓝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诉争专利实际发明人为胡书渊系重大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安铂公司与万象公司签订的《产品结构设计合同》《产品外观设计合同》约定,技术方案需要万象公司设计,安铂公司作为委托人只有义务“书面阐明产品相关功能及要求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技术资料主要指行业标准、样车,并非诉争的技术方案。(2)对于设计人员而言,有没有行业背景不影响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更何况徐生是专业设计人员,完全可以在短时间内提出设计方案。(3)安铂公司与万象公司的设计合同签署时间在2014年11月,技术图纸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图纸是通过U盘或直接交付,根本不存在对图纸交付时间、交付方式未举证一说。胡书渊于2015年2月才入职安铂公司,在其入职前万象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而蓝吉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胡书渊向万象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应用到诉争专利中。(4)安铂公司委托万象公司设计整个手推车,刹车仅是其中一部分,体现刹车装置的核心创意主要就是四份图纸所反映的“传动方式”不同,其他部分非核心要件。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发明创造与胡书渊在蓝吉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曲解事实。胡书渊系中国民用航空局委任的工程代表,监督管理蓝吉公司的生产,并不涉及专利技术研发。3.一审判决称“诉争发明创造应认定于胡书渊离职后1年内作出”,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胡书渊于2014年12月1日与蓝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又以2014年12月工资单认定有事实劳动关系,显然自相矛盾。(2)2014年11月4日,安铂公司与万象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四份设计图纸落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由此可见,不到一个月已经完成技术方案。(3)需安铂公司证明胡书渊离职1年后作出涉案发明创造的前提是,该发明系胡书渊完成,但其并非发明人,故安铂公司无法提供其研发证据。相反,蓝吉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胡书渊在离职后1年内有研究开发的事实,否则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分析,胡书渊只是挂名发明人,真正的技术发明来源于万象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诉争专利为蓝吉公司所有,系片面理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1)实际发明人与专利证书中记载的发明人往往不一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区分。(2)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系指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而诉争专利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名义发明人胡书渊于2014年12月1日离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判决安铂公司承担蓝吉公司律师费2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1)专利法系特别法,专利领域内侵权应首先适用专利法规定,在专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两种不同的法益保护范围,不应在同一案中主张。(3)蓝吉公司仅提供发票,律师费并非必须发生,实际也未产生损失。此外,蓝吉公司起诉目的是为了阻止安铂公司专利产品的适航审批,属于恶意诉讼。
蓝吉公司二审答辩称:1.诉争专利的整体结构、制动原理与蓝吉公司的在先专利完全相同。2.诉争专利上明确记载发明人是胡书渊。胡书渊曾经是蓝吉公司的技术部长,可以接触并复制所有的技术资料,并完成诉争专利的研发。3.安铂公司辩称诉争专利是万象公司设计,技术来源于行业标准并参考了样车,但始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发明创造在胡书渊离职后1年内作出,安铂公司应当承担蓝吉公司的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的认定正确。5.一审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发送催缴通知书后,安铂公司恶意不缴纳年费,导致该专利失效,且其也未尽到通知蓝吉公司的义务,说明其存在极大的主观恶意。综上,安铂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书渊述称:1.蓝吉公司一般在新员工入职后的下个月发放前一个月工资。2014年12月初,其取得退工单,在年底前才领取剩余的工资、奖金。2.诉争专利是万象公司负责设计,其离职到安铂公司工作时设计方案已经完成,其并未参与设计。
蓝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安铂公司的ZL20152110××××.0号“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归蓝吉公司所有;2.判令安铂公司承担蓝吉公司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0000元;3.判令安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蓝吉公司基本情况及其与诉争专利相关的技术文件
蓝吉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5日,注册资本21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客机上手推车、烧烤炉。蓝吉公司成立后,从事航空手推车的研发和生产,并先后形成了一系列技术资料。包括:1.2009年3月8日制定的与航空手推车有关的《原材料、外协件进场检验规程》(编号:QJ/C0501.1);2.2009年3月28日制订的与航空手推车有关的《验收技术规范》(编号:QJ/C0501);3.2009年6月形成的《SSB-100()型半长餐车(A版)图纸目录》及对应的图纸;4.2011年4月形成的《SSA-200(D)型动车组配餐车(短)(A版)图纸目录》及对应的图纸。
蓝吉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申请了名为“手推车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02××××.X,发明人为张林楚。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手推车刹车装置,设置于手推车底部,其特征在于:包括制动踏板(1)以及复位踏板(2),两者通过踏板轴芯(4)连接在踏板座(3)上,制动踏板(1)、复位踏板(2)以及踏板座(3)的腔体内安装有复位弹簧(10);所述制动踏板(1)及复位踏板(2)分别与传动转盘(5),可配合联动;所述传动转盘(5)与两根平行的传动杆(6)、传动杆(12)连接,所述每根传动杆的两端分别连接刹车转盘(7),刹车转盘(7)的边沿有台阶,台阶的一端具有斜面,刹车转盘(7)内设置有抬杠(9),刹车转盘(7)的两边连接有限位座(8),所述抬杠(9)的两端分别落入所述两个限位座(8)内;每个刹车转盘(7)的下方安装有车轮组件(11),所述抬杠(9)与车轮组件(11)上方的刹车顶杆(13)搭接,可配合联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手推车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踏板(1)、复位踏板(2)以及传动转盘(5)共有两组,分别设置在手推车底部的两端,两个传动转盘(5)分别与两根平行的传动杆(6)、传动杆(12)连接,可配合联动。
二、安铂公司基本情况以及诉争专利申请
安铂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包装箱、手推车、烤炉架的生产及销售等。根据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安铂公司在设立前由投资人委托代表宋晓君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备选企业字号为:“1.无锡安铂特种设备有限公司;2.无锡安铂航空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安铂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拟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无锡安铂特种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核准通知书》,确定了安铂公司的现企业名称“无锡安铂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安铂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10××××.0,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胡书渊。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包括刹车装置本体,其特征是:所述刹车装置本体包括踏板座(10)、刹车传动转盘(9)、制动踏板(12)以及释放踏板(11),所述刹车传动转盘(9)置于车体框架(1)端部的安装槽中,踏板座(10)通过销轴(17)配合设置于刹车传动转盘(9)上,且踏板座(10)与车体框架(1)之间紧固连接,制动踏板(12)、释放踏板(11)分置于踏板座(10)两侧,制动踏板(12)、释放踏板(11)两者施力端分别于刹车传动转盘(9)的两侧受力端的内侧相配合,所述刹车传动转盘(9)两侧受力端的外侧分别与左转动片(5)、右转动片(4)两者内端相配合,刹车传动转盘(9)转动时带动左转动片(5)、右转动片(4)同步转动,所述左转动片(5)、右转动片(4)两者外端分别与一个刹车顶杆转盘(7)连接,所述每个刹车顶杆转盘(7)均配合设置一个刹车传动座(6),顶针(2)滑动连接于刹车传动座(6)的安装孔中,每个刹车传动座(6)均安装脚轮(3),顶针(2)一端顶紧于刹车顶杆转盘(7)的斜面上,另一端抵靠于脚轮(3)的刹车顶杆上。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刹车装置本体有两组,两组刹车装置本体分置于车体框架前后两段,两组刹车装置本体之间通过两根传动杆(8)相互连接。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左转动片(5)、右转动片(4)两者结构相同,其中左转动片(5)两端分别设有弧形凹槽,两个弧形凹槽分别与刹车传动转盘(9)受力端的外侧面及刹车顶杆转盘(7)的连接端相配合,所述刹车转动转盘(9)两侧受力端外侧均为圆弧形,两根传动杆(8)分别与左转动片(5)、右转动片(4)相连接。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制动踏板(12)通过制动踏板踏板扭簧(14)实现复位动作,释放踏板(11)通过释放踏板扭簧(13)实现复位动作。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航空手推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3)通过螺栓(15)、螺帽(16)固定于车体框架(1)上。
三、胡书渊在蓝吉公司的任职情况
胡书渊自2006年6月入职蓝吉公司,并两度担任蓝吉公司在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适航审定处(以下简称适航审定处)的飞机厨房手推车项目的工程委任代表,两个任期分别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两个委任代表资格声明中均记载胡书渊为蓝吉公司的技术部长。根据适航审定处委任通知所附函件,工程委任代表系所在公司申请和推荐后由适航审定处批准委任,其授权范围包括:1.检查分析报告、图纸、工艺规范、维修说明等工程资料对民航有关规章、标准的符合性后提出评审意见等;2.检查试验大纲的正确性、实验报告的可靠性、及提出评审意见(ACC-209);3.批准设计小改。
在蓝吉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中,《原材料、外协件进场检验规程》《验收技术规范》编写人均为胡书渊。胡书渊还在《SSB-100()型半长餐车(A版)图纸目录》中的刹车组件(总图)、刹车杆组件(左)、刹车杆组件(右)、拉杆(左)、拉杆(右)、刹车杆(左)、刹车杆(右)等图纸中的设计人处签名,同时《SSA-200(D)型动车组配餐车(短)(A版)图纸目录》中的托盘(短)、侧板组件、车厢内板展开图、车厢中间层板等图纸中也有胡书渊的签名。
根据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以及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胡书渊于2014年12月1日与蓝吉公司解除合同,蓝吉公司2014年12月起未再替胡书渊缴纳社保,2015年2月起由安铂公司缴纳社保。在蓝吉公司与胡书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胡书渊已经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退工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
四、万象公司的基本情况
万象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产品设计、咨询、技术转让、动漫设计、制片,标识标牌设计、计算机软件研发等。其原企业名称为“无锡万象工业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更名为现名称“万象设计江苏有限责任公司”。
五、蓝吉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
2017年7月28日,蓝吉公司向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其他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事实归纳如下:
一、胡书渊实际从蓝吉公司离职的时间
蓝吉公司对胡书渊2014年12月1日已经办理退工手续无异议,但认为胡书渊与蓝吉公司至少于2014年12月份仍存在一个月的实际劳动合同关系。
蓝吉公司为此提交了标注为“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以及“2014年终分配”的年终奖金分配表予以证明。上述三份表格的领款人处均有“胡书渊”签字。表格显示:①2014年12月胡书渊出勤天数为26天加上加班3天,共29天,同一张表上,张林楚出勤天数为26天加上加班天数5天,共31天;②2014年11月胡书渊的出勤天数为24天,同一张表格上,张林楚出勤天数为24天加上加班6天,共30天;③2014年年终奖金分配表载明胡书渊月工资为3400元,出勤天数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为40800元,蓝吉公司认为3400元×12个月,正好是40800元,也足以证明胡书渊在2014年12月仍领取蓝吉公司工资。对于上述表格中的签字,胡书渊称时间太久无法确认是其所签,并否认2014年12月份仍在蓝吉公司工作。
二、安铂公司主张的诉争专利技术来源
安铂公司称,诉争专利技术系委托万象公司设计取得,因公司成立后人员很少,只有胡书渊懂专利申请,故以胡书渊为发明人,但实际发明人是万象公司。
安铂公司为此提交了与万象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的《产品结构设计合同》以及《产品外观设计合同》两份合同。合同内容显示,安铂公司(甲方)委托万象公司(乙方)设计航空推车的结构和外观,自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结构方案(生产图纸)、外观方案(产品预览效果图),结构设计费用为20000元,外观设计费用为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50%,客户(甲方)确认方案后支付另50%。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应充分听取甲方的意见,并在接到甲方书面形式的修改意见后,依据其进行修改;4.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如甲方推翻之前已经确认的方案或技术要求,则视为合同变更,应另行与乙方协商相关费用及事宜……6.甲方应向乙方以书面形式明确阐明其产品相关功能及要求,并提供乙方认为所需的相关技术资料……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如甲方需为因本合同产生的产品外形设计专利或者结构设计相关专利,则乙方有义务配合该工作的执行,甲方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及结构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甲乙双方皆享有该设计专利的设计人署名权。根据安铂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安铂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一次性向万象公司支付了23000元。
安铂公司另提交了四份加盖“万象设计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的图纸,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和11月30日,设计人徐生、制图人李静梅,四份图纸分别为“刹车组件”“传动杆”“刹车传动座”“刹车顶杆转盘”。安铂公司称万象公司于2014年12月完成图纸设计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其交付。安铂公司交付的是一套图纸,但与诉争专利有关的就是该四份图纸。
庭审中,上述设计人徐生作为万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其当庭确认两份合同和四份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并确认涉案合同项目系由其负责设计。关于涉案图纸的设计,其主要陈述如下:1.其所学专业为机械设计,2009年开始从事设计工作,但此前并未设计过手推车或类似机械产品;2.合同签订后,安铂公司向其提供了一个产品实物,以及IS8056、CTSO-C175两个技术标准作为设计参考,设计过程中主要与安铂公司的杨总、唐总进行了交流;3.在整个设计中,最核心的是传动座转盘,主要涉及的是力学原理,其花了大概一周的时间思考就完成设计;4.图纸完成后大约于2014年12月交付给安铂公司,加盖万象公司公章应该是2015年2、3月份的事情,总共多少图纸不记得,关于交付方式,一般是通过U盘直接交付,也可能是通过电子邮件或QQ,具体记不清楚了。
蓝吉公司否认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真实性,主要理由如下:1.两份合同签订于安铂公司成立之前,且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当时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是“无锡安铂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而合同已经使用了安铂公司2014年11月28日才被核准的现名称,两份合同有后补的嫌疑;2.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加盖了安铂公司现核准名称的公章,而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改进和加强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无锡市公安局公章刻制备案说明》两份文件,印刻公章需要持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两份合同在安铂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加盖公章,为虚假证据;3.安铂公司举证的付款记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增值税发票在2015年2月才开具;4.万象公司及其设计人员徐生不具备诉争专利的知识背景;5.安铂公司和万象公司均拒不提供邮件往来等证据证明万象公司提供的图纸形成时间和交付时间。
根据安铂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代理合同》,其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无锡市大伟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申请诉争“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蓝吉公司对该合同形成时间有异议,要求安铂公司提供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技术交底书,以证明代理合同实际履行时间,安铂公司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ZL20152110××××.0号“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第三人胡书渊从蓝吉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即诉争专利是否系应归属于蓝吉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争专利是否系应归属于蓝吉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应考虑如下要素:1.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是否系蓝吉公司前员工胡书渊;2.如胡书渊为实际发明人,其作出诉争发明创造是否与其在蓝吉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3.诉争发明创造是否在胡书渊离职后1年内作出。对于上述裁判要素,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胡书渊
诉争专利记载的发明人为胡书渊,此记载构成胡书渊为实际发明人的初步证据。安铂公司及胡书渊称实际发明人为万象公司,应当就此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于万象公司与安铂公司是否存在设计合同,以及设计图纸的形成和交付存在争议。但万象公司与安铂公司提交了设计合同、付款记录,在无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实际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然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安铂公司、万象公司的当庭陈述,无法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来自万象公司。第一,根据双方设计合同约定,安铂公司有义务书面阐明产品相关功能及要求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且约定安铂公司如推翻之前已经确认的方案或技术要求,视为合同变更,故安铂公司在委托万象公司进行图纸设计时,需将确定好的技术方案提交给万象公司。第二,万象公司具体负责设计的是无手推车相关行业背景的徐生,徐生亦确认了在设计图纸时参考了安铂公司提供的样品和技术标准,并且与安铂公司“唐总”“杨总”进行沟通,可以印证万象公司在设计时,安铂公司提供了技术方案。第三,安铂公司与万象公司关于图纸交付时间和方式均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庭明示后仍未举证,无法排除图纸形成于胡书渊加入安铂公司之后,也无法排除胡书渊直接或间接向万象公司提供技术信息的可能。最后,万象公司所提供的四份图纸无法与诉争专利建立关联性。诉争专利系针对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的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涉及到车体框架、踏板座、刹车传动转盘、制动踏板、释放踏板、销轴、左转动片、右转动片、刹车传动座、顶针、脚轮、传动杆、扭簧等组件,而万象公司就刹车装置向安铂公司交付的仅有四张图纸,其中除车体框架总图外,仅涉及传动杆、刹车传动座、刹车顶杆转盘三个零部件的图纸,无法与诉争专利建立关联性。在此情况下,鉴于安铂公司及胡书渊未能就诉争专利的技术来源提供有效证据,本案应认定胡书渊为实际发明人。
二、诉争发明创造与胡书渊在蓝吉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胡书渊在蓝吉公司承担的何种本职工作,是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出现的两份适航审定处的工程委任代表资格声明已经表明胡书渊为蓝吉公司技术部长,故蓝吉公司主张胡书渊为技术部门负责人具有相应事实依据。而胡书渊在蓝吉公司任职期间,也确实编写了《原材料、外协件进场检验规程》《验收技术规范》两个技术规范文件,参与了与手推车相关的图纸设计,足以证明胡书渊承担的本职工作与手推车研究、设计相关。尤其在胡书渊作为设计人的图纸中,涉及的刹车组件(总图)、刹车杆组件(左)、刹车杆组件(右)、拉杆(左)、拉杆(右)、刹车杆(左)、刹车杆(右)等图纸中更是与诉争专利直接相关。胡书渊的两份委任代表资格声明表明其至少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担任蓝吉公司的技术部长,在其职务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应认为其本职工作也没有变化。故本案应认定胡书渊至离职之前仍在从事航空手推车的相关研究、设计。关于安铂公司提出的胡书渊担任适航审定处工程委任代表,不是设计人员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委任代表系由蓝吉公司推荐给适航审定处,其职责在于审定蓝吉公司提交审定的图纸等技术资料,委任代表资格声明依然记载胡书渊为蓝吉公司技术部长,工程委任代表一职系兼职,并不能据以否定其技术部长的职务,故安铂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
三、诉争发明创造应认定于胡书渊离职后1年内作出
首先,尽管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载明胡书渊与蓝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但蓝吉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年终奖金分配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胡书渊在2014年12月份仍领取蓝吉公司的工资,故蓝吉公司主张2014年12月份与胡书渊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胡书渊虽辩称无法确定工资单、年终奖金分配单上的“胡书渊”系其所签,但该“胡书渊”签名与胡书渊已经确认的技术图纸的签字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中胡书渊的签字笔迹高度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胡书渊所签。
其次,即使胡书渊于2014年12月1日离职,也不代表诉争专利技术形成于胡书渊离职1年之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1年内作出的”,是指发明创造的实际作出时间,不能直接等同于专利申请时间或者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时间。如上所述,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要经历构思、研究开发、实验验证等复杂过程。诉争专利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申请,距离2015年12月1日不足一个月,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诉争发明创造是否于胡书渊离职后1年内作出,应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如安铂公司认为诉争发明创造形成于胡书渊离职1年之后,应当提供相关研究、开发文件予以证明。但安铂公司未就此举证。安铂公司辩称诉争专利实际发明人为万象公司,而万象公司称图纸已经于2014年年底交付,本身与“胡书渊离职1年后”的意见相矛盾。在安铂公司未能就诉争专利的研究开发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可以推定诉争发明创造于胡书渊离职后1年内作出。
综上,蓝吉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系其前员工胡书渊在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专利应判归蓝吉公司所有。
本案的第二项争议焦点在于蓝吉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虽然属于确权纠纷,但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将他人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专利引起的权属纠纷,其本质是侵犯他人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则被侵权人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侵权赔偿,其因维权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侵权赔偿在权属纠纷中一并主张。本案中,安铂公司擅自将应归属于蓝吉公司的发明创造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本案属于侵权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蓝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费用,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和蓝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处理中的工作量,蓝吉公司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第ZL20152110××××.0号、名称为“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二、无锡安铂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无锡安铂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蓝吉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等,以证明安铂公司恶意放弃专利权,损害蓝吉公司的权益。
2.专利号为ZL20142047××××.0“航空餐车刹车系统的踏板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64××××.7“一种航空用手推车底盘刹车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证明在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多种刹车装置,与蓝吉公司刹车技术方案及诉争专利完全不同。
二审中,安铂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2019)锡证民内字第3号公证书,以证明安铂公司与万象公司的业务往来真实,徐生系诉争专利设计人员。
2.技术图纸一套,以证明万象公司设计了涉案技术图纸,并向安铂公司交付了纸质图纸。
3.万象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以证明万象公司完全有能力设计刹车装置,且该企业于2015年2月5日由“无锡万象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万象设计江苏有限责任公司”。
4.产品对比图片,以证明安铂公司的产品与蓝吉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完全不同,不存在胡书渊将蓝吉公司技术方案透露给万象公司。
5.2015年4月3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发出的《已获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目录咨询通告》,以证明仅华东地区就有五家生产航空手推车的企业,其中四家企业未申请专利,刹车装置技术均已公开。
6.蓝吉公司起诉状,以证明蓝吉公司在起诉状中确认胡书渊于2014年12月1日离职,在2014年12月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适航审定处出具的受理申请通知书、关于成立审查组的函等,以证明蓝吉公司恶意竞争。
8.2016年9月6日,蓝吉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以证明蓝吉公司恶意诉讼。
安铂公司对蓝吉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有权自行放弃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个专利涉及的是踏板组件,并非刹车装置,第二个专利的刹车结构与诉争专利不完全相同,且安铂公司获取产品的渠道很多,不能认定使用了蓝吉公司的技术。
蓝吉公司对安铂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杜渐与万象公司通过邮件联系时仍是蓝吉公司经理,显然具有侵权恶意,且邮件附件中提及《产品外观设计合同》《产品结构设计合同》,安铂公司未打开附件内容进行公证,说明其一审提交的合同不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设计图纸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12月,而万象公司在2015年2月才盖章,故图纸设计真实完成时间至少应在2015年2月以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万象公司没有与刹车技术有关的专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公开具体结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1日是退工单时间,离职实际时间是12月31日。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蓝吉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安铂公司提交的证据1、3-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综合本案事实作出认定。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万象公司技术人员徐生在一审中称,“交付图纸应该是2015年2、3月之后,交付才会盖章”“安铂公司提供的行业标准对图纸设计没有什么贡献,实物作为初步参考”“安铂公司提供的实物产品与诉争专利设计差别大,刹车来源的阻力完全不一样”。
安铂公司在一审中称,“万象公司通过设计传动杆的传动力的比例开始,到刹车传动座与顶针的配合,再到刹车顶杆转盘的固定方式和力的传动方式,也是通过不断的调整数据和修改方案后设计出来的”“万象公司设计人员与安铂公司筹备人员的沟通是以电子邮件、电子文档方式进行,万象公司收到航空推车结构外观设计费后于2014年12月初交付给安铂公司,设计师、制图的签字仍保留了电子档的方式,但以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作为保障”“图纸是不断改进,万象公司盖章时已经更名”。其在二审中称,“这是一项技术含量较高的设计,需要严格的计算才能完成,安铂公司的唐总、杨总不是行业技术人员,不可能向万象公司提供设计方案”。
蓝吉公司在其与胡书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称,“2014年12月1日,胡书渊借口要到自己亲戚公司工作,提出离职并离开了我公司”。
2018年12月28日,杜渐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对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当日,公证员朱某,4与工作人员殷维君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现场进行保全。杜渐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百百713×××@qq.com”QQ邮箱账户。2019年1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锡证民内字第3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过程。该公证书中显示以下邮件信息:2014年10月25日-12月22日,“万象-徐明”(外观设计副总监)与“杜经理”有6封邮件往来。其中,2014年10月25日、11月4日、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22日,徐明分别发送邮件称:“杜经理,附件为本次外观设计提案,请及时查收。”“杜经理,附件为本次设计合同范本,请查阅,如有不妥,可随时致电我处。”“附件:2个(航空推车外观设计合同.doc。)“杜经理,附件是现有的结构文件,请和供应商商榷型腔及其他问题、外观修整正在进行中,预计下周一可以发送效果图、合同已收到,将于近日签章后寄回两份。”“附件为外观调整后的整机造型,因修改部分为微观细节,所以没有做PPT,压缩包内为高清大图,方便查阅。”“效果图已修改,请查阅”。蓝吉公司称,虽然杜渐是安铂公司的原股东,但其在发送上述邮件时仍然还是蓝吉公司销售经理。安铂公司称,杜渐当时代表安铂公司与万象公司沟通委托设计合同相关事宜。
二审中,安铂公司提交了一套技术图纸(共21张),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9日(7张,一审已提交了2张)、11月30日(5张,一审已提交了2张)、12月1日(4张)、12月2日(5张)。
蓝吉公司在先专利(专利号ZL20102002××××.X)说明书中记载:“制动过程:操作者脚踏制动踏板1,使制动踏板1与传动转盘5搭接,推动传动转盘5转动,拉动传动杆6及传动杆12,联动四只刹车转盘7转动,由于受到限位座8的作用,抬杆9不能左右移动,而只能沿着刹车转盘7的斜面向上抬起,稳定在刹车转盘7的台阶平面上,同时压住刹车顶杆13,使刹车顶杆13向下运动,与轮子14接触,起到制动作用。复位过程:操作者脚踏复位踏板2,使复位踏板2与传动转盘5搭接,推动传动转盘5反方向转动,拉动左右传动杆6及传动杆12,联动四只刹车转盘7向反方向旋转,抬杆9沿着刹车转盘7的斜面落下,刹车顶杆13自动向上复位,松开轮子14,制动踏板1和复位踏板2踏板同时由复位弹簧10恢复原位。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技术效果是采用脚踏式制动,由踏板通过传动杆带动刹车转盘旋转,实现抬杆的升降,推动车轮的刹车顶杆上下动作,完成制动和松开的功能,手推车两端均设有双踏板,分别负责制动和复位,且是联动的,所以只要一个人操作就能方便的将四个脚轮同时刹车和释放。制动可靠,踏板踩踏轻便,结构简单,且方便维修。本实施例中的车轮组件11为市售商品;制动踏板1、复位踏板2、踏板座3为铝合金成型件,传动杆6、传动杆12为铝合金板,轻便牢固,外形无需加工;踏板芯轴4、抬杆9、复位弹簧10采用不锈钢,坚固耐用,不易生锈;传动转盘5、刹车转盘7、限位座8采用增强尼龙注塑成型,无需后续加工处理”。
诉争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制动过程:脚踏制动踏板12,推动刹车传动转盘9,刹车传动转盘9在转动过程中带动与其配合的左转动片5、右转动片4同步转动,左转动片5、右转动片4在动作过程中经由两根传动杆8带动车体框架另一端的两个转动片进行转动,并实现四个刹车顶杆转盘7的转动,刹车顶杆转盘7在转动过程中带动顶针2沿刹车顶杆转盘的斜面向上抬起,顶针2在升起过程中,将脚轮3的刹车顶杆撑起,起到制动作用。释放过程:脚踏释放踏板11,推动刹车传动转盘9,转动片拉动传动杆8,联动四只刹车顶杆转盘7反向旋转,顶针2沿刹车顶杆转盘7的斜面落下,脚轮刹车顶杆自动收缩复位,松开刹车,踏板由复位弹簧水平复位。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效果在于本实用新型产品中的制动踏板、释放踏板、踏板座及传动杆均为6061高强度铝合金材质,相对不锈钢材质来的轻便牢固,外形无需加工,螺栓、顶针、复位弹簧均采用不锈钢,坚固耐用,不生锈;刹车顶杆转盘、刹车传动转盘采用增强尼龙注塑成型,无需后续加工处理。以上零件制造工艺可靠、坚固、耐用。此刹车装置装配简单、制动可靠、左右踏板踩踏轻便、方便维修”。
2018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专利作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记载以下内容:“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该专利权于2017年12月28日终止”。2018年9月11日,蓝吉公司提出恢复权利请求,2018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同意恢复权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胡书渊是否系诉争专利实际发明人;2.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3.蓝吉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胡书渊为诉争专利实际发明人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具体判断过程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安铂公司关于诉争专利技术来源于万象公司,胡书渊并非实际发明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
第一,专利发明人身份的确定是判定专利权属的关键。专利申请人应比任何人都关注发明人的记载情况,而专利申请文件中发明人的身份完全取决于专利申请人的自我陈述。安铂公司在申请专利时明确将原蓝吉公司技术人员胡书渊作为诉争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专利证书上亦予以记载,且蓝吉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认定胡书渊为实际发明人。
第二,安铂公司主张其委托万象公司设计诉争专利,提供了《产品结构设计合同》《产品外观设计合同》及技术图纸,但该证据存有诸多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上述合同落款处代表人的签名、日期均为空白,且合同上记载的安铂公司企业名称及加盖的公章,均非当时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无锡安铂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而是事后核准的企业名称“无锡安铂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即便安铂公司与万象公司存在委托设计关系,但《产品外观设计合同》仅涉及航空推车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结构设计合同》约定设计的项目是“航空推车”,并未明确指向“刹车”这一具体装置,与涉案“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缺乏直接对应关系。2.安铂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4张技术图纸,不能反映诉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直到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17张图纸。从图纸的形式看,设计人、制图人等处的签名、时间等重要信息系打印形成,加盖的公章亦非万象公司当时使用的企业名称“无锡万象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而是事后变更的企业名称“万象设计江苏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对于该技术图纸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虽然万象公司技术人员徐生称其完成设计并交付了技术图纸,但对交付图纸的数量、交付方式均表示记不清。而安铂公司对图纸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先后作出不一致的陈述,且与万象公司的陈述亦不一致。二审中,安铂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仅能表明万象公司向其交付了航空推车的外观设计图,并不能证明涉案刹车装置结构设计技术图纸的实际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仅凭该技术图纸记载的时间及安铂公司、万象公司的陈述,难以认定该技术图纸设计完成及交付时间。诉讼中,对以上种种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安铂公司、万象公司仅作出简单的辩解,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万象公司技术人员徐生不具备航空手推车产品研发的相关技术背景和工作经历。从常理分析,一个发明创造从构思到技术方案的完善需要一定的期限。而技术图纸记载的时间显示其在一个月左右即完成诉争专利研发设计,不符合科研规律。
第四,对于诉争专利的研发过程,安铂公司与万象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或无确切证据证实。安铂公司称“这是一项技术含量较高的设计,需要严格的计算才能完成,安铂公司的唐总、杨总不是行业技术人员,不可能向万象公司提供设计方案”“万象公司通过不断的调整数据和修改方案后设计出来”;而万象公司技术人员徐生称“其在设计过程中主要与安铂公司的唐总、杨总进行了交流”“安铂公司提供的两个技术标准没有什么参考价值,实物作初步参考”“花了大概一周的时间思考就完成设计”,与安铂公司陈述的研发过程明显不一致。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诉争专利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数据、方案等相关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安铂公司、万象公司关于诉争专利研发过程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
第五,本院注意到,从本案证据表面形式上看,2014年11月4日尚未成立的安铂公司即与万象公司签订《产品结构设计合同》《产品外观设计合同》,2014年11月28日安铂公司才成立,2014年11月29日-12月2日万象公司设计完成技术图纸,但直到1年后即2015年12月28日才申请诉争专利,而胡书渊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距离胡书渊离职之日亦刚好超过1年。此外,在本案诉讼阶段,因专利申请人安铂公司不缴纳专利费导致专利权曾被终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相关因素,足以使人产生诉争专利系安铂公司、胡书渊为规避职务发明权属法律规定而故意以安铂公司名义申请的合理怀疑。
基于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来源于万象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胡书渊为诉争专利实际发明人并无不当。
二、诉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双方对诉争专利与胡书渊在蓝吉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是否有关,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在胡书渊离职后1年内作出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胡书渊的本职工作。蓝吉公司系多年从事航空手推车研发和生产的企业,先后形成了一系列技术资料,如与航空手推车有关的《原材料、外协件进场检验规程》《验收技术规范》《SSB-100()型半长餐车(A版)》图纸、《SSA-200(D)型动车组配餐车(短)(A版)》图纸等,并于2010年1月14日针对手推车刹车装置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胡书渊曾担任蓝吉公司的技术部长,还同时兼任蓝吉公司飞机厨房手推车项目的工程委任代表,负责审定蓝吉公司图纸、工艺规范等技术资料。蓝吉公司航空手推车技术图纸中亦明确记载胡书渊系设计人。《原材料、外协件进场检验规程》《验收技术规范》编写人亦为胡书渊。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胡书渊的本职工作包括航空手推车产品的研发设计。安铂公司以胡书渊在蓝吉公司担任工程委任代表为由主张其本职工作不涉及航空手推车产品的研发设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诉争专利与胡书渊在蓝吉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是否有关。安铂公司主张诉争专利与蓝吉公司在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存在不同,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更先进,但本案并非专利侵权判定,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是诉争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相关性,并不要求两个技术方案涉及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只需要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度即可。蓝吉公司的核心业务为航空手推车产品的研发、生产,涉案发明创造所涉产品与蓝吉公司的核心产品为同一技术领域的产品,且诉争专利与蓝吉公司在先专利相比,两者在研究方向、设计思路及相关原理上具有一致性或延续性。比如: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涉及手推车制动不可靠、装配复杂等技术问题;均采用脚踏式制动,由脚踏控制刹车传动转盘(传动转盘),通过传动杆将运动位移传递给刹车顶杆转盘(刹车转盘),在刹车顶杆转盘转动过程中顶针(抬杆)沿着刹车顶杆转盘的斜面抬起、落下,进而实现车轮的锁定和解锁的设计思路;两者采用的制动踏板、扭簧(复位弹簧)、踏板座、释放踏板(复位踏板)等需要单独设计的主要零件在外形、结构上大致相同;诉争专利中记载的技术有益效果主要体现在材质方面,与蓝吉公司在先专利实施例中提及材质带来的技术有益效果的相关内容亦高度相似。因此,蓝吉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职务发明相关性的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诉争专利与胡书渊在蓝吉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系胡书渊离职后1年内作出。安铂公司认为诉争专利申请日与胡书渊离职日相距1年多,故涉案发明创造不属于其离职后1年内作出。蓝吉公司认为,2014年12月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并非以专利申请日确定发明创造是否在离职后1年内作出。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对于蓝吉公司与胡书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胡书渊与蓝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蓝吉公司在2014年12月起未再替胡书渊缴纳社保。同时,蓝吉公司在其与胡书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称胡书渊于2014年12月1日已离职,该案生效判决中亦认定胡书渊于该日办理了退工手续。虽然蓝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年终奖金分配单显示,胡书渊在2014年12月领取工资、奖金,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此期间仍在为蓝吉公司提供劳动。仅凭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在2014年12月1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在2014年12月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发明创造作出之日,即技术方案完成日是认定发明创造是否系员工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法定依据,并非当然地以专利申请日为准。诚然,技术方案实际完成时间一般要早于专利申请日。实践中,为便于审查认定,通常按照专利申请日确定发明创造系员工离职后1年内作出,故无需再查明技术方案实际完成时间。但若当事人对以专利申请日作为认定技术方案完成日有争议,影响职务发明创造判定结论的,则需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查明技术方案实际完成时间。对该事实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安铂公司以署名为万象公司的技术图纸为依据主张诉争专利在胡书渊入职安铂公司前已经完成研发设计,但如前所述,涉案技术方案并非来源于万象公司,故该技术图纸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技术方案实际完成时间的依据。从诉争专利申请情况看,虽然专利申请代理合同签订日、专利申请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12月28日,距离2014年12月1日胡书渊从蓝吉公司离职超过了1年,但超过时间不足一个月。从常理分析,一个发明创造从构思到技术方案的完善再到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提交,一般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完成。对于胡书渊离职后在安铂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涉案研发证据或者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专利申请材料,作为专利申请人安铂公司理应持有相关证据。据此,一审判决安铂公司对涉案技术方案研发完成时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安铂公司怠于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相关因素,一审判决推定涉案发明创造系胡书渊在离职后1年内作出,并无不当。安铂公司关于胡书渊并非诉争专利发明人,无法提供其研发证据,蓝吉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发明创造“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系发明人胡书渊自蓝吉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与其在蓝吉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故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归蓝吉公司所有。一审判决适用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安铂公司承担蓝吉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对于将职务发明性质的技术成果不当申请至自己名下,且具有明显过错的,法院可以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安铂公司将本应属于蓝吉公司的诉争专利申请至其名下。蓝吉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用属于安铂公司因其过错行为给蓝吉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其承担并无不当。虽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此外,蓝吉公司主张其离职员工胡书渊作为发明人申请的诉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系正当行使诉权。安铂公司据此主张蓝吉公司恶意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无锡安铂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茂仁
审判员 曹美娟
审判员 何永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