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28 0:00:00

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刚,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高车社区长庚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烟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湖南信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刚、王海吉,被上诉人常德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郭小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信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常德烟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常德烟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技术特征比对的事实认定不准确。原审法院基于目前有效的涉案权利要求2-5作出判决。原审判决将权利要求1-5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划分为13项特征,并分别用特征A-M表示,湖南信实公司认为被诉装置不具备权利要求2-5中限定的C、F、H、K、L、M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体理由为:1.在被诉装置上,直线导轨副与带座球轴承不是固定在手帕纸包装生产线的输送通道上,底座不能在直线导轨副上滑动,是固定不动的,不具备特征C。2.被诉装置水平横梁内孔中没有导向键,也不存在与立柱的键槽配合,不具备特征F。3.被诉装置挡板与盖板系用螺钉直接固定在墙板上,而不是挡板与盖板用螺钉连接后再固定在墙板;此外,标签条穿过挡板与盖板之间形成的U形槽,U形槽一侧外露,不是垂直缝隙,不具备特征H。4.被诉装置光电开关的移动是通过腰形槽进行控制,而非通过转动丝杆右端的调节手柄,由移动块带动支架及光电开关移动,不具有特征K。5.在被诉装置中,底板与舌形板一体形成,而涉案专利为舌形板通过螺钉固定到底板上,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被诉装置采用的是纤维刷,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弹性压板,两者结构不同,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同,既不属于相同特征,也不属于等同特征,故被诉装置不具备特征L。6.被诉装置中,杆上没有设置挡圈,不具备特征M。(二)即便湖南信实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数额明显偏高。1.湖南信实公司自始至终都在坚持自主研发,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本行业内的突出代表,并获得了如ZL2017XXXXXX35.7等多项专利,湖南信实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2.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贴标签装置,其仅是手帕纸生产线的一个组成装置,其价格在整个生产线所占比例很低,且在整个生产线中技术贡献度很小,对生产线的改进程度非常有限。3.根据业内共识,作为生产线组件之一的贴标签装置价格为整个生产线的十分之一,据此推算,被诉装置的销售价格为10万元左右,利润按20%计算只有2万元,两台侵权产品利润合计是4万元,另外还要扣除安装、税金、维护和技术服务费用,实际利润微乎其微。4.常德烟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24万元也明显偏高。
  常德烟草公司辩称:(一)被诉装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被诉装置SBZ180型手帕纸机组系由湖南信实公司制造并分别销售给西安华源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源公司)和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理文公司),通过(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16号公证书和2018年6月13日拍摄的重庆理文公司的照片,可以看出被诉装置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湖南信实公司主张“被诉装置不具有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C和F,不具有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H,不具有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K”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湖南信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对常德烟草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且其侵权性质恶劣,理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首先,湖南信实公司侵权性质恶劣,以侵权为业,湖南信实公司的原股东及监事在常德烟草公司任职长达十年,湖南信实公司的原审代理人及技术负责人陈勇曾经在常德烟草公司担任研发人员,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两人从常德烟草公司离职并参与湖南信实公司的创建及经营,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制造侵权产品。在湖南信实公司了解到被诉侵权行为后,对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铭牌进行移除处理,并对侵权产品进行修改,以图逃避侵权责任。其次,湖南信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丰厚,被诉装置的营业利润率至少为30%,且根据出厂编号编制的行业惯例,可以推断湖南信实公司至少制造销售了4台被诉装置,涉案专利技术解决了手帕纸自动粘贴标签的问题,对产品的价值贡献度至少有50%,湖南信实公司的获利金额也远远超过原审法院判赔金额40万元。再次,常德烟草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已发生的合理支出共计326288.3元。综上,请求驳回湖南信实公司的上诉请求。
  常德烟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常德烟草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湖南信实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常德烟草公司ZL2009XXXXXX82.1号“一种贴标签装置”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3.承担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湖南信实公司原审辩称:常德烟草公司提交证据中反映的西安和重庆各一台被诉侵权产品是湖南信实公司制造销售的,但均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常德烟草公司位于河南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湖南信实公司制造和销售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5月15日,常德烟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贴标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常德烟草公司,专利号为ZL2009XXXXXX82.1,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l.一种贴标签装置,包括墙板和机座,其特征是,将机座用螺钉固定于手帕纸包装生产线输送通道上,墙板的一面与机座的水平横梁连接,传动系统及罩壳装于机座的同侧,而标签条放卷机构、滚轮组、标签检测及定位装置、手帕纸小包检测机构、贴标头、步进电机和标签条收卷机构全部安装在墙板的另一侧。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贴标签装置,其特征是:在机座(13)中,直线导轨副(1310)与带座球轴承(1313)通过螺钉(1311)固定在手帕纸包装生产线的输送通道上,底座(1308)与直线导轨副的滑块(1309)相连,丝杆(1314)穿过带座球轴承(1313)后再连接到底座(1308)的螺纹孔中,丝杆(1314)的另一端安装了手柄(1312),立柱(1318)固定到底座(1308)上,上支板(1302)及下支板(1307)分别由螺钉(1319)和螺钉(1315)锁定到立柱上,水平横梁(1304)套在立柱上,通过安装于水平横梁(1304)内孔中的导向键(1317)与立柱上的键槽配合定向,而导向键由螺钉(1316)固定在立柱的内孔中,丝杆(1303)穿过上支板(1302)后与螺母(1305)配合,而螺母通过螺钉(1306)固定在水平横梁(1304)的内孔中,丝杆(1303)的上端安装了手柄(130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贴标签装置,其特征是:标签检测及定位装置(8)中,挡板(806)与盖板(807)用螺钉(808)连接后再固定在墙板(17)上,支架(801)用螺钉(802)也固定到墙板(17)上,光电开关(804)用螺钉(803)安装到支架(801)上,标签条(2)从上至下穿过挡板(806)与盖板(807)之间的垂直缝隙,通过支架(801)上的腰形槽调节光电开关的位置,光电开关通过盖板(807)中间的缺口检测标签条上的标签,输出信号经过手帕纸包装生产线的控制系统处理后再控制步进电机(18)的转动。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贴标签装置,其特征是:手帕纸小包检测机构(10)中,底板(1004)用四个螺钉(1011)固定到墙板(17)上,支座块(1001)及支座块(1006)安装在底板(1004)上,导杆(1005)及丝杆(1008)分别套入支座块(1001)和支座块(1006)的内孔中,移动块(1003)套装在导杆(1005)及丝杆(1008)上,支架(1009)与移动块(1003)相连,光电开关(1010)安装到支架(1009)上,转动丝杆(1008)右端的调节手柄(1007),移动块(1003)带动支架(1009)及光电开关(1010)左右移动,光电开关(1010)对手帕纸小包(25)检测定位,安装在移动块(1003)上的锁紧螺钉(1002)锁定光电开关(1010)的位置。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贴标签装置,其特征是:贴标头(11)中,底板(1110)与墙板(17)相连,舌形板(1106)与撑板(1103)分别通过螺钉(1107)和螺钉(1101)固定到底板(1110)上,杆(1108)和杆(1109)安装在撑板(1103)上,弹性压板(1105)用螺钉(1104)固定在杆(1108)上,两个挡圈(1102)套在杆(1109)上。”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载有:“两个挡圈1102套在杆1109上,在杆上移动以限制标签条的位置,达到在手帕纸小包上稳定粘贴标签的目的。”涉案专利说明书部分附图如下:
  诉讼过程中,湖南信实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第421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9月13日,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9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谢某某、公证人员李某某同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蔡某某、常德金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金叶公司)工作人员肖某、邱某某来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西安华源公司,在该公司进大门左边的车间看到有一台机器,机器上粘贴一张标志,标志显示“SBZ180型手帕纸机组制造日期2018.4.10出厂编号RS1004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公证员谢某某对公司门头、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蔡某某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姚某使用经清洁性检查的其自己的手机对机器及其相关部件分别进行了拍照和摄像。上述公证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1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和所附光盘中刻录的照片、录
  像均为公证过程中所得,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图如下:
  常德烟草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8年6月13日派员前往重庆理文公司,对其生产车间内摆放的一台手帕纸包装生产机组进行了拍摄,并将拍摄所得照片和视频作为证据提交。根据照片和视频显示,该手帕纸包装生产机组粘贴的铭牌上载明产品名称为“SBZ180型手帕纸机组”,生产者为湖南信实公司,制造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机组上的贴标签装置与上述(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16号公证书所载摆放于西安华源公司的手帕纸包装生产机组的贴标签装置完全一致。
  2019年7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重庆理文公司,对其生产车间内摆放的涉案手帕纸生产机组进行现场勘验及技术比对。常德烟草公司称该机组的贴标签装置结构已被全面更换,与其2018年6月13日在重庆理文公司所见到的贴标签装置结构不同,不是湖南信实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装置。原审法院经对比确认常德烟草公司所称属实。常德烟草公司明确其主张侵犯其专利权的为被更换前的贴标签装置。现场勘验期间在重庆理文公司拍摄所得照片如下:
  2019年10月23日,常德烟草公司前往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河南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康倍宝公司),对其生产车间内摆放的两台手帕纸生产机组进行了拍摄,并将拍摄所得照片和视频作为证据提交。根据照片和视频显示,该两台手帕纸生产机组均未粘贴铭牌,制造时间不详。
  湖南信实公司原审当庭认可上述(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1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西安华源公司的“SBZ180型手帕纸机组”和摆放于重庆理文公司生产车间的“SBZ180型手帕纸机组”均系其制造、销售,但拒绝告知该两台机组的销售价格,湖南信实公司同时否认摆放于河南康倍宝公司生产车间的两台手帕纸生产机组系其制造、销售。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以(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1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视频、常德烟草公司在重庆理文公司拍摄的照片、视频以及在河南康倍宝公司拍摄的照片、视频为对象,分别针对摆放于西安华源公司、重庆理文公司以及河南康倍宝公司的被诉侵权手帕纸生产机组的贴标签装置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常德烟草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上述摆放于西安、重庆、河南三处的被诉机组的贴标签装置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湖南信实公司认为,西安、重庆的被诉机组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与涉案专利的其余四项权利要求所载技术特征存在显著区别,鉴于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故该两台被诉机组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湖南信实公司以不属其制造、销售为由,拒绝对河南的被诉机组发表比对意见。
  常德烟草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烟草机械、光源机械制造、销售、普通机械制造、销售。常德金叶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系常德烟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5年9月29日,常德金叶公司与上海泰盛制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销售TH20型全自动手帕纸生产线四套,每套价格为215万元;2016年11月份,常德金叶公司与重庆理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销售TH20型全自动手帕纸生产线两套,每套价格为225万元;2017年1月份,常德金叶公司与保定达亿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销售TH15A型全自动手帕纸包装机组一套,价格为160万元。常德烟草公司称上述TH20型全自动手帕纸生产线是其制造的与本案被诉侵权手帕纸生产机组最为接近的产品,市场售价在215万至225万之间。
  湖南信实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研发、生产及销售。
  2018年7月12日,常德烟草公司委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向湖南信实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制造、销售的SBZ180型手帕纸机组涉嫌侵犯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权。2018年7月20日,湖南信实公司函复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称其制造、销售的SBZ180型手帕纸机组具有完全知识产权,相关专利已获得授权,因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2018年7月26日,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湖南信实公司发函告知其侵权。
  常德烟草公司为(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16号公证支付公证费7600元、打印费114元,向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万元,为前往重庆取证支出差旅费1832元,为前往西安取证支出差旅费8727元。常德烟草公司对其主张的于2019年7月10日—11日前往重庆理文公司参加现场勘验所产生的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在常德烟草公司起诉时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尚处于保护期限内,其作为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有权针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在维持权利要求2-5有效的基础上,常德烟草公司仍可主张对涉案专利权的司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五十九条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常德烟草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二项技术特征:特征A.一种贴标签装置,包括墙板和机座,机座用螺钉固定于手帕纸包装生产线输送通道上,墙板的一面与机座的水平横梁连接;特征B.传动系统及罩壳装于机座的同侧,而标签条放卷机构、滚轮组、标签检测及定位装置、手帕纸小包检测机构、贴标头、步进电机和标签条收卷机构全部安装在墙板的另一侧。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基础上附加五项技术特征:特征C.在机座(13)中,直线导轨副(1310)与带座球轴承(1313)通过螺钉(1311)固定在手帕纸包装生产线的输送通道上,底座(1308)与直线导轨副的滑块(1309)相连;特征D.丝杆(1314)穿过带座球轴承(1313)后再连接到底座(1308)的螺纹孔中,丝杆(1314)的另一端安装了手柄(1312);特征E.立柱(1318)固定到底座(1308)上,上支板(1302)及下支板(1307)分别由螺钉(1319)和螺钉(1315)锁定到立柱上;特征F.水平横梁(1304)套在立柱上,通过安装于水平横梁(1304)内孔中的导向键(1317)与立柱上的键槽配合定向,而导向键由螺钉(1316)固定在立柱的内孔中;特征G.丝杆(1303)穿过上支板(1302)后与螺母(1305)配合,而螺母通过螺钉(1306)固定在水平横梁(1304)的内孔中,丝杆(1303)的上端安装了手柄(1301)。权利要求3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基础上附加二项技术特征:特征H.标签检测及定位装置(8)中,挡板(806)与盖板(807)用螺钉(808)连接后再固定在墙板(17)上,支架(801)用螺钉(802)也固定到墙板(17)上,光电开关(804)用螺钉(803)安装到支架(801)上,标签条(2)从上至下穿过挡板(806)与盖板(807)之间的垂直缝隙;特征I.通过支架(801)上的腰形槽调节光电开关的位置,光电开关通过盖板(807)中间的缺口检测标签条上的标签,输出信号经过手帕纸包装生产线的控制系统处理后再控制步进电机(18)的转动。权利要求4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基础上附加二项技术特征:特征J.手帕纸小包检测机构(10)中,底板(1004)用四个螺钉(1011)固定到墙板(17)上,支座块(1001)及支座块(1006)安装在底板(1004)上,导杆(1005)及丝杆(1008)分别套入支座块(1001)和支座块(1006)的内孔中,移动块(1003)套装在导杆(1005)及丝杆(1008)上;特征K.支架(1009)与移动块(1003)相连,光电开关(1010)安装到支架(1009)上,转动丝杆(1008)右端的调节手柄(1007),移动块(1003)带动支架(1009)及光电开关(1010)左右移动,光电开关(1010)对手帕纸小包(25)检测定位,安装在移动块(1003)上的锁紧螺钉(1002)锁定光电开关(1010)的位置。权利要求5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基础上附加二项技术特征:特征L.贴标头(11)中,底板(1110)与墙板(17)相连,舌形板(1106)与撑板(1103)分别通过螺钉(1107)和螺钉(1101)固定到底板(1110)上,杆(1108)和杆(1109)安装在撑板(1103)上,弹性压板(1105)用螺钉(1104)固定在杆(1108)上;特征M.两个挡圈(1102)套在杆(1109)上。湖南信实公司对常德烟草公司主张的上述技术特征划分不持异议。
  常德烟草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划分系在结合整体技术方案,并恰当考虑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基础上作出,且湖南信实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针对摆放于西安、重庆的被诉机组的侵权技术比对根据上述技术特征进行。
  经比对,常德烟草公司认为,西安的被诉手帕纸包装生产机组上的贴标签装置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特征A-L相同的技术特征以及与特征M等同的技术特征,该与特征M等同的特征是在杆(1109)后方的滚轮上设置两个挡圈,实现防止标签条位移的相同技术效果。湖南信实公司认为,西安的被诉装置的底座不能在直线导轨副上滑动,是固定不动的,不具备特征C;水平横梁内孔中没有导向键,也不存在与立柱的键槽配合,不具备特征F;标签条穿过的不是垂直缝隙,而是U型槽,不具备特征H;光电开关(1010)的移动是通过腰型槽控制,而非通过转动丝杆右端的调节手柄,由移动块带动支架及光电开关(1010)左右移动,不具备特征K;底板与舌形板一体,舌形板不是通过螺钉固定在底板上。弹性压板的位置实际上是一个纤维刷,而非弹性压板,不具备特征L;杆上没有套两个挡圈,不具备特征M;其余特征均具备。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安的被诉装置系用于为手帕纸包装生产线上输送的手帕纸小包粘贴标签,被诉装置包含如下相应技术特征:特征a.包括墙板和机座,机座用螺钉固定于手帕纸包装生产线输送通道上,墙板的一面与机座的水平横梁连接;特征b.传动系统及罩壳装于机座的同侧,标签条放卷机构、滚轮组、标签检测及定位装置、手帕纸小包检测机构、贴标头、步进电机和标签条收卷机构全部安装在墙板的另一侧;特征c.在机座中,直线导轨副与带座球轴承通过螺钉固定在手帕纸包装生产线的输送通道上,底座与直线导轨副的滑块相连,底座可由滑块的连接带动在直线导轨副上滑动(图1);
  特征d.丝杆穿过带座球轴承后再连接到底座的螺纹孔中,丝杆的另一端安装了手柄;特征e.立柱固定到底座上,上支板及下支板分别由螺钉锁定到立柱上;特征f.水平横梁套在立柱上,通过安装于水平横梁内孔中的导向键与立柱上的键槽配合定向,而导向键由螺钉固定在立柱的内孔中;特征g.丝杆穿过上支板后与螺母配合,而螺母通过螺钉固定在水平横梁的内孔中,丝杆的上端安装了手柄。在被诉装置上,与丝杆配合的螺母虽然不易从外部直接观察到,但一方面,若水平横梁内孔中不存在与丝杆配合的螺母,则转动丝杆上端的手柄不能导致水平横梁上下移动,即丝杆的基本功能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从外部可观察到水平横梁上设置有通向其内孔中丝杆位置的螺孔及螺钉,该螺钉的位置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螺钉(1306)位置完全相同,足以断定其作用在于固定水平横梁内孔中的螺母。据此,可判定水平横梁内孔中必然固定有与丝杆配合的螺母(图2);
  特征h.标签检测及定位装置中,挡板与盖板用螺钉连接后再固定在墙板上,支架用螺钉也固定到墙板上,光电开关(用于检测标签)用螺钉安装到支架上,标签条从上至下穿过挡板与盖板之间的垂直缝隙;特征i.通过支架上的腰形槽调节光电开关的位置,光电开关通过盖板中间的缺口检测标签条上的标签,输出信号经过手帕纸包装生产线的控制系统处理后再控制步进电机的转动;特征j.手帕纸小包检测机构中,底板用四个螺钉固定到墙板上,左右各一支座块安装在底板上,导杆及丝杆分别套入两个支座块的内孔中,移动块套装在导杆及丝杆上;特征k.支架与移动块相连,光电开关(用于检测手帕纸小包)安装到支架上,转动丝杆右端的调节手柄,移动块带动支架及光电开关左右移动,光电开关对手帕纸小包检测定位,安装在移动块上的锁紧螺钉锁定光电开关的位置(图3);
  特征l.贴标头中,底板与墙板相连,舌形板与撑板分别通过螺钉固定到底板上,撑板上安装有两根杆,弹性压板用螺钉固定在位置较高的杆上,位置较低的杆位于底板和舌形板之间的凹槽部位;特征m.位置较低的杆上没有套挡圈,在杆的左上方的离杆最近的滚轮上套有两个挡圈(图4)。
  对于常德烟草公司主张特征m与特征M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应记载,特征M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在于通过移动套在杆(1109)上的两个挡圈来限制标签条的位置,以确保标签条穿过杆(1109)与底板之间的凹槽时,标签位于两个挡圈之间。然而,被诉装置的杆上并未设置挡圈或替代构件,不具备对穿过凹槽的标签条进行限位的功能,不能达到与特征M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故特征m不构成特征M的等同特征。综上,被诉装置上包含与涉案专利的特征A-L相同的特征a-l,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常德烟草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拍摄的照片、视频显示,摆放于重庆理文公司的被诉装置的部件结构及其连接方式等均与西安华源公司的被诉装置完全一致,故对该重庆的被诉装置的侵权技术比对结论同上。
  关于河南康倍宝公司生产车间的两台被诉手帕纸生产机组,一方面,湖南信实公司否认该两台机组系其制造、销售,另一方面,常德烟草公司拍摄的照片、视频中亦未显示两台机组的产品铭牌,无从确认机组及其贴标签装置的制造及出厂时间等具体信息,且根据常德烟草公司前往河南康倍宝公司取证的时间,仅能判断该两台机组是在2019年10月23日之前制造、销售,但无法推定是否早于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5月14日)。鉴于常德烟草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康倍宝公司的两台机组是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内制造、销售,对于机组上的被诉侵权贴标签装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是否系由湖南信实公司制造、销售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评述。
  根据专利法十一条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定案证据及湖南信实公司自认,足以认定本案摆放于西安华源公司和重庆理文公司的手帕纸包装生产机组上的被诉侵权贴标签装置系其制造、销售。湖南信实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内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常德烟草公司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常德烟草公司要求湖南信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常德烟草公司在起诉时提出要求湖南信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因在判决作出前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已届满,故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常德烟草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湖南信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符合法定赔偿适用条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湖南信实公司的成立时间、主体性质、常德烟草公司生产的同类型手帕纸生产机组的销售价格及其合理利润空间、被诉侵权的贴标签装置在整套机组中所占功能性比重以及常德烟草公司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项产生的维权费用(已支付的律师费22万元过高,仅予部分支持)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400000元。对于常德烟草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南信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德烟草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二、驳回常德烟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常德烟草公司负担5390元,由湖南信实公司负担1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常德烟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收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其为二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5万元。湖南信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费用明显过高,且相关发票未明确指向律师费。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常德烟草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湖南信实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湖南信实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信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及常德烟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装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二)原审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装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就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不持异议,湖南信实公司上诉认为被诉装置不具有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C、F,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H,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K,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L、M,对被诉装置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其余技术特征认可。鉴于常德烟草公司在二审中表示认可原审判决,放弃对权利要求5的主张,在本案中仅将权利要求2、3、4作为其保护范围,故被诉装置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L、M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最终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二审中对该两项技术特征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技术特征C,湖南信实公司上诉认为被诉装置中的直线导轨副与带座球轴承并非固定在生产线的输送通道,且直线导轨副下的块状物系固定不滑动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诉装置中的直线导轨副与带座球轴承虽然安装位置位于输送尚未贴标签的物品通道一侧,但其固定的位置仍属于生产线输送通道部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中“直线导轨副与带座球轴承通过螺钉固定在手帕纸包装生产线的输送通道上”无实质性区别。关于直线导轨副下的块状物,虽然公证书中拍摄的静态照片无法反映其能否滑动,但被诉装置的功能系为手帕纸包装生产线的输送通道上的产品贴标签,故应当具有根据输送通道上的产品位置调整贴标位置的功能,如直线导轨副下的块状物固定不动,则被诉装置丧失了根据输送通道上的产品位置实时调整贴标位置的基本功能。且从被诉装置的照片看,设置了可以上下、左右移动的两个丝杆,以实现被诉装置的上下、左右的移动,故应当认定被诉装置直线导轨副下的块状物系可移动的滑块。综上,应当认定被诉装置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C。
  关于技术特征F,湖南信实公司上诉认为被诉装置中,水平横梁内孔中没有导向键,也不存在与立柱的键槽配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不同。经比对,被诉装置的水平横梁设置了与立柱上凹槽切合的突出部分,突出部分与凹槽的结合与技术特征F中记载的“通过安装于水平横梁内孔中的导向键与立柱上的键槽配合定向”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故应当认定被诉装置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技术特征F。
  关于技术特征H,湖南信实公司上诉认为被诉装置中挡板与盖板系用螺钉直接固定在墙板上,而不是挡板与盖板用螺钉连接后再固定在墙板。标签条穿过挡板与盖板之间形成的U形槽,U形槽一侧外露,不是垂直缝隙,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H不同。经比对,公证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装置上的挡板与盖板之间亦有螺钉连接,挡板与盖板之间的缝隙与水平方向垂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H相同。至于挡板与盖板上是否存在U形槽,不影响两者之间形成垂直缝隙这一特征的判断。
  关于技术特征K,湖南信实公司上诉认为被诉装置光电开关的移动是通过腰形槽进行控制,而非通过转动丝杆右端的调节手柄,由移动块带动支架及光电开关移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K不同。经比对,被诉装置上设有调节手柄,通过旋转手柄推动丝杆带动支架及光电开关移动,湖南信实公司所称腰形槽无法独立达到光电开关的移动功能,故应当认定被诉装置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K。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原权利要求2、3、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三项各自独立的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装置的技术方案应当与此三项权利要求分别比对,在此基础上对被诉装置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将被诉装置的技术方案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未作上述区分,虽然在本案最终结果上对侵权判定未产生影响,但属比对方法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被诉装置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C、F,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H,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K,本院经审查确认被诉装置亦具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权利要求2、3、4中的其他技术特征,故可认定被诉装置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湖南信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常德烟草公司未能举证本案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湖南信实公司所获利益,亦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原审法院基于常德烟草公司选择的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湖南信实公司的成立时间、主体性质、常德烟草公司生产的同类型手帕纸生产机组的销售价格及其合理利润空间、被诉侵权的贴标签装置在整套机组中所占功能性比重以及常德烟草公司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项产生的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湖南信实公司赔偿常德烟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湖南信实公司上诉所称无侵权故意、被诉装置在整个生产线中贡献度小、被诉装置利润率低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额时已予以综合考虑,其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明显错误,可予维持;湖南信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