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淑娟辩称,案涉房屋系被告丈夫沈宝龙遗产房拆迁安置所选定的房屋,在沈宝龙无遗嘱的情况下,沈宝龙的母亲沈冲珍、儿子沈佳楠及被告均有权继承上述房屋,被告未征得其他两位继承人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事后其他两位继承人拒绝追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期房不得转让,案涉房屋系期房,故案涉协议无效。被告并未收到定金和购房款,即便协议有效,被告也不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案涉房屋有价无市,最多只值800000元,且被告此前即已微信告知原告案涉房屋不能正常买卖,故应以该告知时点作为房屋差价损失计算时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义务,三方均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第三人华洋中介述称,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期房交易,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了定金和购房款后之所以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系因房价上涨;第三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中亦载明了被告负有保证案涉房产共有权人知道并愿意承认本协议的成立,并保证共有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否则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双方至今未交纳中介费,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语音文字整理资料、照片、通知书、EMS快递回单、申请、公证书、商品房结算单、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南通县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南通市港闸区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安置面积确认表、告知书、公证书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原告严晓燕、张琪(乙方)与被告程淑娟(甲方)及第三人华洋中介(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怡居3幢804室房屋(建筑面积123.19平方米)及同幢C210号车库(面积14.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合同价款为524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由丙方转交给甲方,甲方同时将上述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原件)交与丙方作为售房保证;甲方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以开发商通知为准,交房时乙方付清首付款304000元;甲乙双方定于开发商通知十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乙方支付200000元给甲方;甲方保证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知道并愿意承认本协议的成立,并保证共有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否则由此造成的买卖不能正常进行甲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9月9日,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时说到:“现在房子7500到8000,我估计我房子不好卖给你了,你看怎么弄。”后沈冲珍、沈佳楠于2017年11月15日亦明确表示对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不知情,亦不同意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
另,案涉房屋系程淑娟丈夫沈宝龙(已故)于1988年申请建造的位于港闸区农村家庭住房被拆迁后,由被告作为户主所选定的低价位商品房,安置对象为程淑娟、沈佳楠,因资金短缺被告暂未与相关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结算。2017年3月6日,被告因沈宝龙的遗产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于2017年3月9日出具了(2017)通崇证民内字第689号公证书,载明:案涉房屋及同小区15幢804号房和同幢C207号车库属于沈宝龙的遗产,沈宝龙的继承人沈冲珍、沈佳楠以书面方式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沈宝龙的上述遗产继承权,因此,沈宝龙的上述遗产由程淑娟继承。2017年10月10日,沈冲珍、沈佳楠及被告达成了《协议书》一份,并经公证,主要内容为:案涉房屋由沈佳楠及被告购买。
又,2016年10月3日,案外人邹剑萍与被告程淑娟及第三人华洋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施店村1组空房188.5平方米(其中选1套小的,约90平方米左右)出售给邹剑萍。被告收取了邹剑萍定金20000元。后被告与邹剑萍通过第三人协调,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由被告向邹剑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第三人付款4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同时将该40000元转交给邹剑萍,邹剑萍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了程淑娟退还的购房定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收取的邹剑萍的定金20000元未退还,《房地产买卖协议》已终止。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中莲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苏莲估字〔2018〕司法第02号),评估结果为:案涉房屋2017年12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10303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用760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严晓燕通过第三人向邹剑萍支付的40000元应认定为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依约应向邹剑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其次,邹剑萍已确认收到被告返还的定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且该40000元由原告通过第三人转交,即由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后的义务。最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邹剑萍解除合同后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关于其已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