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民初88号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中心街财智大厦1506号。
法定代表人:罗桂芝。
被告: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聊牛路与中华路口向西一百五十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庆龙。
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林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立芳,经理。
被告: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三里胡同272号。
法定代表人:田德厚。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与被告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优畅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田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娃公司)、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畅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酷田公司、快乐娃公司、悠畅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有“达利园”字样;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企业,其树立的“达利园”品牌可谓家喻户晓。2020年9月,原告在鹿邑县青草绿叶超市内购得委托商为第一被告、生产商为第二、第三被告的涉案乳酸菌饮品,涉案产品上印有第四被告的“悠畅多”注册商标,亦应认定为生产商。该款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以“达利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冒充原告的“达利园”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达利园优畅公司、酷田公司、快乐娃公司、悠畅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达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闽惠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内容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注册了第4573654号“”商标,并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乳酸饮料、果汁等。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和商标转让公告,内容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第457365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证据三、(2019)闽惠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内容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00297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花生牛奶等。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和商标转让公告,内容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达利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证据一至五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573654号“”和第10029750号“”商标的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证据六、(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29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容为2020年9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鹿邑县××优畅公司,制造商为酷田公司、快乐娃公司的涉案乳酸菌饮品,涉案产品上印有悠畅多公司的“悠畅多”注册商标。经“我查查”查询条形码6972269630660,显示是中国-悠畅多,“悠畅多”注册商标是属于悠畅多公司,应认定为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属于酷田公司,××属于快乐娃公司,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七、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打印件,经当庭演示,登录中国QS查询网,输入许可证编码,查询××属于酷田公司,输入××属于快乐娃公司,拟证明上述公司为生产厂家。证据八、(2019)闽惠证民字第1377号公证书,内容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达利园+图形茶饮料于2013年2月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证据九、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上市发布的招股书,内容为(1)“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销量,“达利园”植物蛋白和含乳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4亿元、16.91亿元、18.16亿元;“达利园”其他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07亿元、12.08亿元、14.17亿元;(2)“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利润率,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毛利利润率分别为16.5%、20.5%、27.2%;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纯利利润率分别为6.4%、9.3%、13.9%;(3)“达利园”饮料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花生牛奶占中国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4.7%,排名第五,占中国复合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16.3%,排名第二;(4)原告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证据八、九拟证明原告的“达利园”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市场价值。
达利园优畅公司、酷田公司、快乐娃公司、悠畅多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至九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达利园优畅公司、酷田公司、快乐娃公司、悠畅多公司未出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上注册了第4573654号“”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汁等。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上注册了第100297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等。2015年5月25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达利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两商标转让给达利公司。
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来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公证助理夏东及张坤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道××庄××广场××悬挂“青草绿叶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肆元整购买了标有“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字样的乳酸菌风味饮品壹瓶。消费过程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向商家索要票据,该商家未出具任何单据。2020年9月29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294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内有乳酸菌风味饮品一瓶,在瓶体中上方两面均标有“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在瓶体的一侧标有委托商为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中心街财智大厦1506号,生产商为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聊牛路与中华路口向西一百五十米路南、生产许可证号为××,生产商为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林寨工业园、生产许可证号为××,在以上信息的上部及对面均标有“悠畅多”商标;在瓶体的另一侧标有条形码编号为6972269630660等信息。
2013年2月,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达利园+图形牌茶饮料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原告的六大核心产品分别为食品糕点类、薯类膨化食品、饼干、饮料凉茶、复合蛋白饮料、功能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另查明,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被告快乐娃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乳制品、饮料及以上产品的网上销售。被告悠畅多公司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四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应否停止使用“达利园”作为字号;三、四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达利公司经商标权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自2015年5月25日开始使用第4573654号“”、第10029750号“”商标。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提交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294号公证书,对原告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青草绿叶超市购买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四被告均未出庭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原告在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青草绿叶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
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瓶体上方两面均标有“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瓶体的一侧标有委托商: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中心街财智大厦1506号,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而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未出庭未提供其生产的产品予以比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系由他人冒名生产,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为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的委托商。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的瓶体上印有“悠畅多”商标及条形码编号6972269630660等信息,查询条形码6972269630660显示:乳酸菌风味饮品340毫升中国-悠畅多,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输入“悠畅多”商标,显示此商标已注册,国际分类为32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申请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商标持有人为悠畅多公司。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悠畅多公司,其未出庭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系他人冒用其商标及条形码生产,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悠畅多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的生产。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的瓶体一侧标有生产商: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K),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路××路××,生产许可证号:××,产地:山东省聊城市。生产商: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A),地址: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林寨工业园,生产许可证号:××,产地:山东省聊城市。经中国食药监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的获证企业为被告酷田公司,××的获证企业为被告快乐娃公司。上述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均指向本案被告快乐娃公司、酷田公司,但两被告均未提供各自生产的产品予以比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由他人冒名生产,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快乐娃公司、酷田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生产了被控侵权饮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在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成立之前,原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与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饮料,具有竞争关系,故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将与第4573654号“”、第10029750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达利园”登记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解,误认为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酷田公司、快乐娃公司、悠畅多公司作为食品饮料类从业者,理应知道原告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仍然受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委托,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字号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原告达利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即使判令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应判令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在企业名称上停止使用“达利园”字样。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故结合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达利园优畅公司注册时间较短(2019年10月21)、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原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达利园优畅公司、酷田公司、快乐娃公司、悠畅多公司赔偿原告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达利园”字样的乳酸菌风味饮品;
二、被告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上立
即停止使用“达利园”字样;
三、被告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四、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达利园优畅饮品(山东)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悠畅多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珍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人民陪审员 范同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闫 滨
书 记 员 李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