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日石润滑油有限公司、严志武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新日石润滑油有限公司、严志武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民终2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新日石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工业园区九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严志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克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志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克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化工街5号。
法定代表人:苟连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新日石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石公司)、严志武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日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志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克爽,上诉人严志武,被上诉人日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日石公司、严志武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改判新日石公司使用“新日石”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承担赔偿责任,严志武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日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日石公司企业字号“日石”具有一定影响力,认定事实错误。日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润滑油脂的生产和销售,相关公众包括汽车制造商、销售商,机器零部件生产、使用商,矿山开发者等。汽车制造公司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消费者,因此广汽本田和一汽丰田两家汽车制造公司颁发给日石公司的两份荣誉证书只能证明日石公司的企业声誉在上述两家汽车制造公司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不能据此认定在润滑油的所有相关公众中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上述两份荣誉证书只有一份显示的地域为长春,并不能据此认定日石公司的企业声誉涉及全国。日石公司没有提供在2014年12月之前,企业名称持续使用的区域、销售量、广告宣传等相关证据。第二,“日石”为一般的通用词汇,不属于臆造词汇,并不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一审法院认定一般公众不会将“日”和“石”结合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忽略了新日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新日石”为“新日”与“石化”的简称,与日石公司的“日石”含义、文字构成、读音均不同,不构成近似。经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查询,检索到包含“日石”的商标共计57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天津以“日石”为企业名称的企业有“天津日石高科润滑油有限公司”“天津日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区有“北京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第三,新日石公司使用“新日石”作为其企业名称不具有主观恶意。新日石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核准注册,注册行为合理合法。新日石公司没有因为“新日石”而获取任何利益。新日石公司成立后没有大量宣传和使用“新日石”文字,而是一直销售沃普润滑油,并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申请注册了“沃普”商标。第四,一审法院判决新日石公司赔偿日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或者获利情况,并且新日石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对“新日石”进行宣传,没有销售任何带有“日石”字样的润滑油产品,没有利用“日石”两字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五,新日石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严志武财产混同的情形,严志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日石公司要求严志武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新日石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导致日石公司利益受损。但日石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日石公司已经不能履行相应赔偿责任。
日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日石”字号具有自身特殊的含义,日石公司系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与XT能源株式会社明和产业株式会社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字号来源取自日本和中国石化的结合,体现了合资性质以及行业性质。该词汇并非汉语词汇中的固定搭配。第二,“日石”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日石公司自成立之后专门生产销售润滑油,年生产量及销售量均较大,销售范围面向全国,并且经营规模在行业内为较大规模,能够形成一定的影响。日石公司服务的客户在汽车发动机、电梯、铁路、钢铁等行业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全国分布广泛,日石公司能够服务众多知名企业,可以证明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日石公司自成立至新日石公司注册之日前已经获得较多奖项,足以证明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力。第三,新日石公司使用与日石公司字号相同的“日石”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新日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其应当知晓成立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日石公司,日石公司主营业务与新日石公司相同,新日石公司登记使用与日石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字号相同的字号,具有攀附日石公司商誉的意图,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违反了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新日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志武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日石公司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日石”字号的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日石”字样;2.判令新日石公司、严志武连带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日石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日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石公司是从事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批发及进出口等的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26日。日石公司成立后获得较多荣誉和奖项,如被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授予“2013年度优秀供应商”、被一汽丰田(长春)发动机有限公司授予“2013年(品质)优良奖”等。
日石公司持有第15963471号“日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日石公司另持有第28532923号“日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纤维润滑剂、气体净化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0日。
新日石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防冻液分装及销售。新日石公司持有第8266872号文字商标“沃普”,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齿轮油、润滑油、润滑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新日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志武系新日石公司的唯一股东。
新日石公司另提交证据表明,以“日石”“润滑油”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未见2014年以前以“日石”为标识进行宣传的资料。以“日石”为关键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出现50余个“日石”或包含“日石”两字的商标,上述商标最早的申请注册日为2009年。另有较多以“日石”为字号的企业,如“天津日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日石高科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
新日石公司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026号日石公司诉北京日是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北京日是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日石公司第15963471号“日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日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新日石公司是否实施了针对日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严志武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一、新日石公司是否实施了针对日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日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新日石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新日石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日石公司具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的“日石”字号,足以使公众对双方之间的主体关系产生混淆。日石公司自1995年成立至今一直从事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批发及进出口等经营活动,新日石公司系从事润滑油、防冻液分装及销售的企业,可知日石公司与新日石公司均系从事润滑油销售的企业。因新日石公司成立于2014年,故判断新日石公司是否实施了针对日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以2014年为时间节点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为证明日石公司企业字号“日石”在2014年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日石公司提交了其被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授予“2013年度优秀供应商”、被一汽丰田(长春)发动机有限公司授予“2013年(品质)优良奖”的证据。
对于日石公司企业字号“日石”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首先,从相关公众对该“日石”字号的知晓程度分析。“日石”曾先后被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和一汽丰田(长春)发动机有限公司授予相应荣誉,而该三公司均系汽车及发动机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且经营地址分布于从北到南的长春和广州,可以表明日石公司的企业声誉获得知名汽车制造公司的认可,且影响力的地域范围较广。
其次,日石公司自1995年成立后一直使用“日石”作为企业字号,持续使用的时间较长。“日石”一词并非汉语词汇中的固定搭配,而是具有一定程度臆造性的词汇,该字号具有较强显著性,一般公众不会将“日”和“石”结合使用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虽然新日石公司辩称其系将“新日石化”简称为“新日石”,但是该解释显然并不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而日石公司长期使用“日石”字号使其具备了一定影响力,而为其他企业所模仿。
综上所述,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日石公司的企业字号“日石”在2014年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领域消费者所知悉,“日石”标识已与日石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作为同业同地域经营者,新日石公司对日石公司名称、业绩、知名度应充分知晓,却将与日石公司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日石”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及市场主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市场主体的混乱,损害了日石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日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禁止。故日石公司主张新日石公司停止使用“日石”作为企业字号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严志武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日石公司诉请新日石公司和严志武连带赔偿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日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以及新日石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综合本案日石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新日石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故意、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日石公司因本案维权确实支出了合理开支,但其主张的律师费未出具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日石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综上,一审法院对日石公司诉请新日石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关于严志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新日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志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日石公司主张严志武与新日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新日石润滑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日石’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日石’文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新日石润滑油有限公司及被告严志武连带赔偿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天津市新日石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新日石公司、严志武提交一份证据:2015年至2021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利润表,据以证明自2014年以来,新日石公司一直没有实际进行经营,没有给日石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也未因使用“新日石”字号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日石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不是在一审后形成的新证据,亦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是新日石公司自行制作,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新日石公司有经营销售行为”不符。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由新日石公司单方制作,其记载内容与日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销售量在天津不大,我们主要是针对东北地区销售”内容不一致,且日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日石公司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日石公司1997-2016年销售情况表,据以证明日石公司在2014年之前销量稳定在9万吨以上,销售市场较大。证据二,日石公司经销商网络说明,据以证明日石公司销售地域面向全国。证据三,日石公司市场用户说明,据以证明日石公司服务于多家知名汽车品牌以及机械行业,“日石”字号在行业有较高知名度。证据四,日石公司获得的十八个奖项,据以证明2014年之前,日石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美誉度,新日石公司在注册字号之前应当知晓“日石”字号。证据五,2012年-2014年审计报告,据以证明日石公司营业收入。
上诉人新日石公司、严志武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是日石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四,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十八个奖项都是发动机公司颁发的,只能说明日石公司在发动机行业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五,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认证认为,日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系其自行制作,且新日石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新日石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日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以及严志武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新日石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日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日石公司系1995年成立,一直从事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批发及进出口等经营活动。新日石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从事润滑油、防冻液分装及销售的企业。因此,日石公司与新日石公司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者。
关于日石公司企业字号“日石”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问题。第一,日石公司自1995年成立后一直使用“日石”作为企业字号,持续使用的时间较长。“日石”一词并非汉语中的原有词汇,系臆造性词汇,一般公众不会将“日”和“石”结合使用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具有较强显著性。第二,从相关公众对该“日石”字号的知晓程度分析。日石公司曾先后被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和一汽丰田(长春)发动机有限公司授予相应荣誉,而该三公司均系汽车及发动机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且经营地址分布于从北到南的长春和广州,因此,可以认定日石公司的企业声誉获得知名汽车制造公司的认可,且影响力的地域范围较广。
综上,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日石公司的企业字号“日石”在2014年新日石公司成立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领域消费者所知悉,“日石”标识已与日石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作为同业同地域经营者,新日石公司对日石公司名称、知名度应充分知晓,新日石公司将与日石公司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日石”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及市场主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日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认定新日石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日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新日石公司停止使用“日石”字号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以及严志武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日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以及新日石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一审法院根据日石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新日石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故意、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新日石公司赔偿日石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严志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新日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严志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严志武对新日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日石公司、严志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新日石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小宁
审判员 黄砚丽
审判员 董声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