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4 0:00:00

巨星龙(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巨星龙(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6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外海蝶泉3区24-3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漫,北京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巨星龙(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漫,北京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卿,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菲,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娱人公司)、巨星龙(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巨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接受了询问。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诉裁程序上的错误和不合理之处。1.北京电子诉讼平台的开庭信息显示2020年5月22日通过云法庭进行了开庭,但实际上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并没有在2020年5月22日参加庭审。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是2020年7月收到一审法院发来的起诉状,2020年8月向一审法院邮寄的应诉手续、答辩状等材料。2.一审判决中记载微梦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但2020年10月15日的开庭笔录明确记载了微梦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3.爱奇艺公司的证据没有进行庭前交换,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开庭当天才从云法庭获得爱奇艺公司的证据,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虽然对突增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明确表示不认可证明目的。4.一审判决不应支持公证费及律师费,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二、不应认为上诉人构成商业诋毁。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商业诋毁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此外,爱奇艺公司基于同一案情、相同被告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诉名誉权侵权主动撤诉后又以不正当竞争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爱奇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微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爱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微梦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2.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分别在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持续一个月;3.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向爱奇艺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500元)。庭审中,爱奇艺公司确认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爱奇艺公司是一家综合性的新主流视频媒体,注重内容创新,专注用户体验,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极高的产品品质和极优的用户体验,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赞誉和口碑,是中国网络视频行业的领导品牌。2018年,爱奇艺公司花费巨额宣传和制作费用,倾力打造了国内首档国风文化创新推广唱演秀《国风美少年》,该节目于2018年11月30日起每周五晚在爱奇艺网站独家播出。2018年11月2日,爱奇艺公司发现在微梦公司运营的新浪微博上有三条侵权信息,分别是娱人公司利用其官方微博“娱人制造”发布的,该条微博配图两张,其中,包含巨星龙公司的声明文件图片,里面包含了上述微博的全部内容,甚至有更为过激和不实的言论。几个小时后,微博名为“炎炎主播”的用户进行了转发,并且以该两张配图为内容再次发了一条微博。此外,2018年8月17日“炎炎主播”也曾发过一条类似的微博文章暗指爱奇艺公司进行抄袭。以上虚假信息共指爱奇艺公司抄袭、剽窃,爱奇艺公司的商誉遭受了不正当的贬低和诋毁。被告制作的《国风恰少年》与爱奇艺公司制作的《国风美少年》属于类似题材的综艺节目,被告在爱奇艺公司节目上线播出之前虚构爱奇艺公司进行抄袭,并通过微博向公众进行传播,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对爱奇艺公司制作的节目作出负面评价,进而严重损害爱奇艺公司的商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爱奇艺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是爱奇艺网站(网址:www.iqiyi.com)的经营者,该网站主要提供视频播放服务、广告推广服务。爱奇艺公司曾经获得2013年中国版权最具影响力企业、2015年十大中国著作权人。
  《国风美少年》节目在爱奇艺网站中播出,百度百科中对该节目的介绍为该节目是爱奇艺重磅打造的国风文化创新推广唱演秀,以唱演秀形式为传统文化发声,节目于2018年11月30日在爱奇艺播出。爱奇艺公司还提交了《国风美少年》制片服务协议、导摄服务协议和舞美制作服务协议,证明其是该节目的权利主体,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为该节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2018)沪静证经字第2848号公证书载明,“娱人制造”新浪微博认证主体为娱人公司,其有粉丝2446人,2018年11月2日该微博主体发布微博,微博内容与下方图片之一的声明相同,图片之一为国风恰少年的宣传图片,该图片中载明《国风恰少年》由娱人制造和旅游卫视强强联合。另一张图片为巨星龙公司的声明,其中称“近期,我司发现由爱奇艺打造的《国风美少年》中国风唱演秀与我司和旅游卫视联合制作的《国风恰少年》节目诸多内容高度相似,已经涉嫌严重抄袭。我们对这种剽窃他人创意的行为表示极度鄙视,并予以强烈谴责。部分涉嫌抄袭内容对比:1.名字方面;2.海报方面;3.启用嘉宾形式及主要嘉宾人选;4.节目内容方面;5.最后最重要的一点,爱奇艺已经屏蔽了《国风恰少年》之前发布的所有内容,这种欲盖弥彰的行为只能证明其对有朝一日东窗事发的担心,但可惜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综上所述,爱奇艺《国风美少年》中国风唱演秀涉嫌抄袭我司和旅游卫视联合制作的《国风恰少年》之事实已经不言而喻,这种行为必为广大观众所唾弃。我司强烈鄙视和坚决反对此种抄袭行为,并请已抄袭我公司作品的爱奇艺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否则,我司将采取一切手段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司始终相信,良好的竞争,会激发更多的创意,低劣的抄袭,只会纵容劣币驱逐良币。”微博名为“炎炎主播”的微博主体为娱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妍,拥有粉丝20416人,其于2018年11月2日转发了前述微博。2018年8月17日,炎炎主播发表微博称“国人最大的爱好永远都是抄袭别人,千年不变,我们娱人自己的原创ip也遇到抄袭,抄就抄,能不能多改动几个字啊,永远不会自己原创而跟在别人后面的人可怜之至,好在我们娱人胜在内容赢在智慧,我们会一点一点往外掏,你可以一个一个接着抄,只不过是我们永远的跟随者罢了。”下方配图有《国风美少年》《国风恰少年》的宣传图。
  爱奇艺公司还提交了《风险提示函》,证明2018年11月2日巨星龙公司给爱奇艺公司发函,称其认为爱奇艺公司涉嫌搭便车,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至今未起诉。
  (2019)沪静证经字第2016号公证书中载明,2019年9月2日,在百度网中搜索《国风恰少年》节目内容,无法搜索到,《国风恰少年》节目未正式上线。且当日在爱奇艺网站中搜索《国风恰少年》宣传片,可以搜索到相关内容。爱奇艺公司主张根据《国风恰少年》的宣传片显示该节目是一档国风类的动漫节目,很大一部分内容与动漫有关,而爱奇艺公司制作的《国风美少年》并未涉及动漫,两款节目的立意、内容并不相同。
  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共同提交爱奇艺公司在其他法院起诉的侵犯名誉权案件的起诉状及撤诉裁定,辩称爱奇艺公司曾经以相同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被告起诉名誉权纠纷,其后撤诉,爱奇艺公司主张其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是因为案由错误;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还提交了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娱人制造(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人北京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明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与娱人北京公司互为关联关系。在百度网中搜索国风恰少年,可以搜索到该节目的宣传推广内容,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据此辩称两档节目相似,且《国风美少年》收视率上升,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没有给爱奇艺公司造成损失,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还提交了《战略合作协议》,就《国风恰少年》节目与节目嘉宾签订的《合同意向书》以及巨星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商标申请信息表》,辩称娱人北京公司、巨星龙公司出品《国风恰少年》,拥有该节目的创意、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权利。庭审中,被告明确其曾与爱奇艺公司谈合作,但是后来双方没有合作成功,节目搁置,被告没有继续制作,《国风恰少年》节目没有任何上线、宣传活动。
  爱奇艺公司提交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500元。
  微梦公司系新浪微博的运营主体,微梦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公证书、风险提示函、获奖证书、服务协议等合同、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商标申请信息表、起诉状、撤诉裁定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与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均从事文化传媒类行业,制作综艺节目等,具有竞争关系。娱人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中发布涉案内容,其中声明下方署名为巨星龙公司,且二被告自认其系关联公司,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辩称爱奇艺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但另案中爱奇艺公司主张的是名誉侵权,与本案案由不同,一审法院对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活动中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等进行评论或者批评,但应以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为前提,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进而提升或可能提升经营者自身的商誉。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双方均制作了国风类的综艺节目,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可以对其节目的共同特征进行比较,且对于行业具有实际意义。但是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以被诉侵权方发布的言论是否真实为前提,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在娱人公司的官方微博中发布的涉案微博内容系针对爱奇艺公司制作的《国风美少年》情况的描述和评价,对他人的描述应客观真实,评价及质疑应保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必须理性公允,有据可证,倘若对他人的评价超出必要限度而上升至言语诽谤、诋毁的程度,则会逾越权利边界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根据在案证据,在爱奇艺公司的《国风美少年》正式上线播出时,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制作的《国风恰少年》尚未播出,而此时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即在微博中公开宣称爱奇艺公司的综艺节目“涉嫌抄袭”,没有事实依据。且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在微博中使用了“严重抄袭”“剽窃”“极度鄙视”“低劣的抄袭”等诋毁性言论,该部分言论一定程度上会使相关公众对爱奇艺公司制作的《国风美少年》产生不好的评价,进而削弱爱奇艺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娱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发布了类似言论,转发了前述微博,可以认定为是娱人公司的行为。
  通常而言,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均系经营者通过长期的诚实劳动逐步积累起来的,反映了经营者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和消费者的认可,因此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诋毁、损害商誉的行为即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发布的声明、微博,内容上缺乏事实依据,该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显然将导致相关公众对爱奇艺公司企业形象产生怀疑甚至负面评价,进而有损爱奇艺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爱奇艺公司确认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微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本案的情况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爱奇艺公司关于微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满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的行为系在微博中发布不当言论,故侵权后果应当与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范围相适应,一审法院认为在娱人公司的官方微博中发表声明,为爱奇艺公司消除影响,足以弥补因商业诋毁行为给爱奇艺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害,对爱奇艺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予以酌定:1.爱奇艺公司制作《国风美少年》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爱奇艺公司本身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发布理性言论,其商业诋毁行为具有主观恶意;3.娱人公司不仅自己发布微博,其法定代表人也转发了微博,两个微博的粉丝总数较多,侵权范围广。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娱人公司和巨星龙公司共同赔偿爱奇艺公司6万元,爱奇艺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微梦公司未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生效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巨星龙(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在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浪官方微博“娱人制造”(以发布时名称为准)发布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发布位置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爱奇艺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巨星龙(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巨星龙(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54500元,以上共计114500元;三、驳回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海淀法院曾于2020年5月22日进行北京云法庭开庭信息。2.开庭笔录的其中一页,里面写明了微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一审法院并未当庭宣读或给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看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三、一审法院对侵权责任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庭审问题。上诉人称北京电子诉讼平台的开庭信息显示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通过云法庭进行了开庭,但上诉人实际上是2020年10月15日参加的庭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表示未参加2020年5月22日的庭审,实际参加庭审的时间也是2020年10月15日。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于2020年10月15日开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并发表了意见,双方的实体权利得到了法律保障,一审开庭信息记录有误但并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故一审判决并未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微梦公司是否提交答辩意见的问题。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微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中记载微梦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开庭当天才获得爱奇艺公司的证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交换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爱奇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得到了履行,故一审判决并未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与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均从事文化传媒类行业,制作综艺节目等,具有竞争关系。娱人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中发布涉案内容,其中声明下方署名为巨星龙公司,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一审中自认其为关联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首先需要判断侵权人发表言论的真实性,进而再判断该言论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业声誉。根据在案证据,爱奇艺公司的《国风美少年》正式上线播出时,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制作的《国风恰少年》尚未播出,而此时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在微博中公开宣称爱奇艺公司的综艺节目“涉嫌抄袭”,缺乏事实依据。且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在微博中使用了“严重抄袭”“剽窃”“极度鄙视”“低劣的抄袭”等负面评价性言论,该部分言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爱奇艺公司制作的《国风美少年》产生负面评价,进而影响爱奇艺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积累的良好商誉与竞争优势。因此,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主张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爱奇艺公司在另案主张的是名誉权,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两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对侵权责任的判定是否合理
  关于消除影响,侵权后果应当与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范围相适应,一审法院考虑到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的行为系在微博中发布不当言论,故判令娱人公司与巨星龙公司在娱人公司的官方微博中发表声明,为爱奇艺公司消除影响,由此弥补因商业诋毁行为给爱奇艺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爱奇艺公司提交了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在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基础上,确定合理开支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案情依职权进行分担,分担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娱人公司、巨星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审 判 员 夏 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芬
书 记 员 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