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明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土地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张宝明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土地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行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明,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聪,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严正伟,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宝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省自然资源厅收到张宝明要求公开“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崇川区××××用土地37.92亩(其中:蔬菜地27.97亩、水田1.85亩、宅基地8.10亩)及撤销崇川区任港乡城港村四组村民小组建制。当时江苏省人民政府制作正式、独立的审批文件”的申请。省自然资源厅经检索,查明:省自然资源厅未制作或保存张宝明所述的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正式、独立的审批文件”,张宝明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查明,原江苏省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向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苏地管[1992]291号《关于批准为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征用土地和撤销一个村民组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地管[1992]291号通知),同意为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旧城改造定居房工程征用崇川区任港乡城港村四组土地37.92亩(其中:蔬菜地27.97亩,水田1.85亩,宅基地8.10亩),该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归国有;此外,张宝明曾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公开“苏地管[1992]291号、通地拨[1995]第06号45.858亩的农改居省政府的批文”,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苏自然资公开告知[2019]63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以下简称6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张宝明,苏地管[1992]291号通知即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并将该文件提供给了张宝明。2020年5月25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了苏自然资公开告知〔2020〕165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6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张宝明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并于当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张宝明进行送达。张宝明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然资源厅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张宝明申请公开“江苏省人民政府制作的文件”,而非“省自然资源厅制作的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省自然资源厅并非公开义务主体。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5月6日收到张宝明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查明,省自然资源厅未制作或保存张宝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张宝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亦不存在;且省自然资源厅在此前已告知张宝明,苏地管[1992]291号通知即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并将该文件提供给了张宝明,不存在张宝明所述的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正式、独立的审批文件”。据此,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16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张宝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张宝明要求撤销16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省自然资源厅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宝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宝明负担。
张宝明上诉称,省自然资源厅是最初获取撤销村民小组改制及用地批文的行政机关,该厅提交的苏地管[1992]291号通知,不能证明案涉政府信息不存在。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省自然资源厅辩称,省自然资源厅收到张宝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经查,省自然资源厅未制作或保存张宝明所述的省政府的“正式、独立的审批文件”,故答复张宝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张宝明申请公开“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崇川区××××用土地37.92亩(其中:蔬菜地27.97亩、水田1.85亩、宅基地8.10亩)及撤销崇川区任港乡城港村四组村民小组建制,当时江苏省人民政府制作正式、独立的审批文件”,省自然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张宝明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省资源厅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的公开职责,并无不当。张宝明认为以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制作的批准苏地管[1992]291号通知的文件应当存在,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在其于2019年2月26日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的另一起政府信息公开中,已被告知苏地管[1992]291号通知即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并获得了该文件,故对张宝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宝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功
审 判 员 朱 丽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亚楠
书 记 员 任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