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5 0:00:00

上诉人安徽金大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安徽金大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安徽金大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安徽金大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泽邦、范国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朱勤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安徽金大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大地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苏市监依复[2020]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4号《答复书》)、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作出的[2020]苏某第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泽邦,被告江苏省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李根,被告江苏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苏省市监局针对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34号《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政府申请复议。江苏省政府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34号《答复书》。
  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诉称,原告认为江苏省市监局的答复和江苏省政府的复议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苏省市监局应当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1.“1912及图”商标是通过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的驰名认定,损害了相关市场参与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公开相关申报材料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2.江苏省市监局持有涉及“1912及图”商标行政违法案件的卷宗材料。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34号《答复书》;2.撤销被告江苏省政府作出的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江苏省市监局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省市监局辩称,一、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34号《答复书》程序合法。江苏省市监局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安徽金大地公司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方公司)合法权益,依法需征求第三方意见。江苏省市监局于7月8日书面征求南京东方公司的意见。南京东方公司于7月20日复函,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并说明理由。江苏省市监局于7月27日作出34号《答复书》,并以书面邮寄方式告知安徽金大地公司不予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因此,江苏省市监局自收到安徽金大地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
  二、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34号《答复书》理由充分,内容合法。
  (一)原告申请公开的南京东方公司申请认定“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涉及第三方南京东方公司商业秘密等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后,依法不予公开。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南京东方公司申请认定“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涉及的商标违法案件全部正卷及副卷材料,并非由江苏省市监局制作或获取,不是该信息的公开主体。江苏省市监局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34号《答复书》内容适当,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政府辩称,1.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江苏省市监局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扣除征询意见的时间,于2020年7月27日向安徽金大地公司作出并邮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江苏省市监局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有两项:一是申请公开南京东方公司申请认定“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的信息。因涉及第三方南京东方公司合法权益,江苏省市监局书面征求南京东方公司意见并审查,认为南京东方公司申报驰名商标材料是围绕“1912及图”商标可以构成驰名商标而形成的一套完整、不可分割的证明文件,涉及该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模式、经营范围、投资信息、销售状况、广告宣传等大量内部经营情况,涉及大量企业商业秘密,且无法作区分处理。另,安徽金大地公司与南京东方公司就相关商标已发生多起纠纷,目前仍在法院诉讼阶段。江苏省市监局公开上述信息将损害南京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公开亦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江苏省市监局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是申请公开涉及南京东方公司申请认定“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违法案件全部正卷及副卷材料的信息。江苏省市监局经查,该信息系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投诉材料予以核查、立案办理,告知安徽金大地公司依法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规定,江苏省政府作出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江苏省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程序合法。江苏省政府于2020年8月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原告材料不齐全,江苏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于8月6日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经补正,8月18日,根据《行政复议法》十七条规定,江苏省政府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8月20日邮寄送达原告。同日,根据《行政复议法》二十三条规定,江苏省政府向江苏省市监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8月20日邮寄送达。后因案情复杂,江苏省政府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规定,于2020年10月10日向原告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后经理查明,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34号《答复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因此,江苏省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维持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江苏省政府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向江苏省市监局直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一、依法公开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认定‘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申请报告、推荐函、相关公众对‘1912及图’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材料、‘1912及图’商标使用及管理情况的证据材料、证明‘1912及图’商标宣传工作的证据材料、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明等);二、依法公开涉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认定‘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违法案件全部正卷及副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证据材料、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核审意见及听证报告等);三、以提供纸质信息材料并向申请人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公开上述内容。”江苏省市监局收到后,于2020年7月8日向南京东方公司作出苏市监依告〔2020〕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载明:因安徽金大地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涉及南京东方公司合法权益,就是否向安徽金大地公司公开该信息,书面征求南京东方公司意见,要求南京东方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15个工作日内填写并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2020年7月20日,南京东方公司向江苏省市监局提交《关于不同意公开“苏市监依告〔2020〕第9号”文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复函》及相关材料。2020年7月27日,江苏省市监局作出34号《答复书》,载明:南京东方公司申报“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包含企业大量的经营数据,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征求该公司意见,决定不予公开。涉及南京东方公司申请认定“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改革后为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投诉材料予以核查、立案办理,相关案件材料并非江苏省市监局制作或最初获取,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依法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一并告知对该答复不服的救济方式。江苏省市监局于同日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查询,该邮件于次日签收。
  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34号《答复书》,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江苏省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责令江苏省市监局向安徽金大地公司公开“一、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认定‘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申请报告、推荐函、相关公众对‘1912及图’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材料、‘1912及图’商标使用及管理情况的证据材料、证明‘1912及图’商标宣传工作的证据材料、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明等);二、涉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认定‘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违法案件全部正卷及副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证据材料、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审核意见及听证报告等)。”江苏省政府收到后,于次日向安徽金大地公司作出《补正通知》,于作出次日将该《补正通知》向安徽金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2020年8月18日,江苏省政府作出[2020]苏行复第24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安徽金大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江苏省政府向江苏省市监局作出[2020]苏行复第24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江苏省市监局提交相关材料。江苏省政府于2020年8月2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以邮寄方式分别向安徽金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江苏省市监局送达。2020年10月10日,江苏省政府作出[2020]苏行复第246号《决定延期通知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至2020年11月12日前作出,并于同日将该《决定延期通知书》向安徽金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2020年11月11日,被告江苏省政府作出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34号《答复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苏省市监局邮寄送达了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苏市监依告〔2020〕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关于不同意公开“苏市监依告〔2020〕第9号”文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复函》、34号《答复书》、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苏省市监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针对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江苏省市监局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向第三方南京东方公司书面征求意见,收到南京东方公司《关于不同意公开“苏市监依告〔2020〕第9号”文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复函》及相关材料后,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34号《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该邮件于次日签收,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市监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南京东方公司申请认定“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江苏省市监局认为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中可能包含第三方南京东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可能会损害南京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江苏省市监局书面征求南京东方公司意见,南京东方公司提交书面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认为:该申报材料中的财税信息、营销信息包含公司经营管理的技术经验、服务规范、方式方法等商业秘密;商标使用、宣传属于公司营销策划中方法、技巧的组成部分,属于公司商业秘密范畴;公司的申报材料、申请报告以及申报商标的成文信息等,必然包含营销经验总结、成功原因分析、优势及核心竞争力的解析等关键性商业秘密;销售合同及销售信息包含公司与所有入驻、或潜在入驻1912街区商户之间和商户自身的商业信息,属于多方的商业秘密。该申报材料不予公开,不会损害公众利益。江苏省市监局收到该复函后,认为南京东方公司关于“1912及图”商标的全部申报材料涉及其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财务状况、经营模式、经营范围、投资信息、广告宣传等大量经营信息,该套申报材料是按照申报内容形成的一整套逻辑严密、内容翔实的申请认定材料,涉及大量企业商业秘密,除非对该信息进行加工、分析,否则无法予以区分处理。南京东方公司反对公开该项信息,并说明了合理的理由,不公开亦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被告江苏省市监局对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南京东方公司申请认定“191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违法案件全部正卷及副卷材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系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并非由江苏省市监局制作或最初获取。因此,被告江苏省市监局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亦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十二条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对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34号《答复书》不服,向江苏省政府申请复议,江苏省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被告江苏省政府于2020年8月5日收到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次日作出《补正通知》邮寄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补正,江苏省政府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规定,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省政府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一款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34号《答复书》,并于同日将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苏省市监局。江苏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江苏省市监局作出的34号《答复书》、江苏省政府作出的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安徽金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大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金大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攀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