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3 0:00:00

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新43行终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女,1967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塔,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建业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吾木提木哈买提哈力,该局局长。
  出庭机关负责人:沈红,系该局养老失业工伤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葛新英,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阿勒泰地区金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河西路1号区102号3层。
  法定代表人:华国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因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30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塔,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的负责人沈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阿勒泰地区金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包勒达哈斯木系金邦公司派遣至阿勒泰市金运石油有限公司的保安,2019年1月2日7点30分左右,包勒达哈斯木和值班同事吃完早饭后开始清扫加油站院内积雪,8点45分左右包勒达哈斯木感到身体不适,提前交班返回家中休息,9点10分左右给其妻子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打电话,其妻子在9点50分左右赶回家。病历记载,死者家属诉,死者一人在家休息,家属回家后呼喊包勒达哈斯木未应,当时没有在意,后多次呼喊仍未应,发现包勒达哈斯木意识丧失,遂拨打120急救电话,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发现包勒达哈斯木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四肢冰冷,瞳孔散大固定、肌力消失,对疼痛刺激无反应,心电图示直线,因已过抢救时间向家属交代病情后宣布死亡,根据死者死后推断心肌梗死,并交代可行法医鉴定明确死因。社保局认定,包勒达哈斯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送医进行抢救的情况,如果是回家之后因病死亡的则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本案中包勒达哈斯木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请假提前回家休息,后其妻子发现其意识丧失拨打急救电话,但救护人员赶到时因已过抢救时间,宣布包勒达哈斯木死亡。虽然从包勒达哈斯木离岗回家到死亡仅两小时左右,但包勒达哈斯木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虽然包勒达哈斯木的离世值得同情,亦给其家人造成了伤害,但不能以此为由而违反规定认定工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负担。
  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死者包勒达哈斯木系金邦公司的员工。2019年1月2日8点45分左右包勒达哈斯木在阿勒泰市金运石油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突发疾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送医进行抢救的情况属工伤,而回家后因病死亡则不属工伤,属法院法律的狭义理解。包勒达哈斯木发病到死亡间隔一个多小时,属于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突发疾病的表现,突发疾病的必然表现形式即是身体不适。包勒达哈斯木的死亡,就是工作引发的疾病导致身体不适,于是请求回家休息,该行为符合常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应认定为工伤。包勒达哈斯木死因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不公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社保局辩称,我们对死者的逝去深表同情,但社保局作为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在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包勒达哈斯木不是在2019年1月2日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在2019年1月2日7点30分左右,起床吃完早饭进行积雪清扫,8点45分左右因身体不适,提前完成交班回到家中休息。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在9点50分赶到家中发现包勒达哈斯木无生命体征。10点左右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达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家后发现,包勒达哈斯木呼吸、心跳已经停止,死亡时间为2019年1月2日10点25分,上述事实反映,包勒达哈斯木交班回到家后,在家中死亡。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包勒达哈斯木死亡与其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包勒达哈斯木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故,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诉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邦公司陈述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包勒达哈斯木在工作岗位期间因身体不适,离岗后在自己的家中死亡。包勒达哈斯木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也不存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与死者包勒达哈斯木系夫妻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包勒达哈斯木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2.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阿勒泰市金运石油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每天三人24小时轮班值班。事发当天,即2019年1月2日早晨7点30分左右包勒达哈斯木起床吃完早饭后,清扫院内积雪时脸色发青,满脸出汗,身体不适,并提前完成交班后乘出租车回家后,在自己的家中死亡。包勒达哈斯木虽然身体不适提前交班回家,但没有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不能坚持工作,送到医院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包勒达哈斯木虽然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但其发病后,没有到医疗机构就诊,而选择回家休息,导致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在家中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包勒达哈斯木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故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布音别力克察汗别力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尔 兰 卡 肯
审 判 员 巴  合   兰 巴 拉 提
审 判 员 孟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巴合提汗也斯肯德尔
书 记 员 蒲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