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冬梅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房屋拆迁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穆冬梅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房屋拆迁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行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冬梅,女,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张远辉,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石杰,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梁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穆冬梅因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不履行投诉查处职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初6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在穆冬梅、张远辉诉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委托南京天健勤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评估公司)对房屋、土地、房内物品和停业损失等进行价格评估。在收到天健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后,穆冬梅于2019年6月17日向省住建厅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对天健评估公司“在评估中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提交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进行立案查处。
省住建厅于2019年6月18日收到穆冬梅提出的查处申请书,并进行信访登记;省住建厅于2019年9月18日向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住建局)作出工作交办函,要求该局对投诉人反映的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书面回复投诉人;2019年9月18日,省住建厅向穆冬梅作出《告知函》,告知已将其反映的天健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转南通市住建局进行核查。2019年10月11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市住建局)向穆冬梅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穆冬梅提出的前述查处申请,建议其向南通中院提出。
穆冬梅于2019年8月27日向住建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省住建厅在收到查处申请书后不作任何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省住建厅受理查处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住建部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9年9月3日向省住建厅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省住建厅于2019年9月16日向住建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住建部于2019年10月12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向穆冬梅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住建部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建复决字[2019]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19号《复议决定》),认为省住建厅对于穆冬梅提出的查处申请不具有直接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驳回穆冬梅的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本案中,穆冬梅反映的事项系房地产估价机构可能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问题,根据该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省住建厅作为省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穆冬梅提出的查处申请进行处理。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举报受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并未作明确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原则上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一级房地产主管部门首先进行查处。本案中,省住建厅在收到穆冬梅提出的查处申请后,将其转交至南通市住建局处理,后如皋市住建局也向穆冬梅作出了回复,故省住建厅的处理内容并无不当。至于如皋市住建局的回复内容是否合法,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本案中,省住建厅于2019年6月18日收到穆冬梅的查处申请,于2019年9月18日将该查处申请转至南通市住建局,共计用时65个工作日,已经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省住建厅虽然超期处理,但其处理内容适当,故原审法院认定省住建厅的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对穆冬梅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住建部作为省住建厅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省住建厅的行为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住建部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穆冬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省住建厅提出答复、延长复议期限等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19号《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因省住建厅的行政行为构成程序违法,住建部应当在行政复议中确认该违法,但决定驳回穆冬梅的复议申请,故219号《复议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省住建厅处理穆冬梅提出的查处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依法应当确认省住建厅的处理程序违法,并撤销住建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因省住建厅的处理内容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于穆冬梅提出的要求撤销告知函并责令省住建厅受理其查处申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省住建厅处理穆冬梅查处申请的行为程序违法;二、撤销住建部作出的219号《复议决定》;三、驳回穆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穆冬梅上诉称,《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赋予省住建厅对房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省住建厅在收到上诉人投诉后应当予以受理,省住建厅将上诉人投诉事项转交南通市住建局进行查处,南通市住建局再××至如皋市住建局予以处理,系推卸职责的表现;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举报、投诉事项原则上应由违法所在地的县一级房地产主管部门首先进行查处,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告知函并责令受理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住建厅和住建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国务院、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该办法第十四条还规定对于房地产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亦规定举报受理工作的原则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便民高效。本案中,天健评估公司受南通中院委托,对相关房屋、土地、室内物品、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价值评估,因上诉人认为天健评估公司在评估中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提交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而向省住建厅申请立案查处,根据上述规定,该投诉事项应由违法行为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先予查处。据此,省住建厅将上诉人查处申请进行信访登记后转交南通市住建局处理,要求将核查结果书面回复上诉人,并对上诉人作出《告知函》,告知其投诉转办事宜,南通市住建局再行××至如皋市住建局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省住建厅应当对其查处申请直接予以查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省住建厅于2019年6月18日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于同年9月18日将申请转至南通市住建局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的规定,认定省住建厅超期处理,构成行政程序违法,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住建部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审理,复议程序合法,但未对省住建厅超期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责令省住建厅受理其查处申请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穆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穆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梦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