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3 0:00:00

晋岭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行政受理纠纷上诉案

晋岭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行政受理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行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岭,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栾卫国,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晋岭因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27日,晋岭通过邮寄方式向秦淮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8日,秦淮区政府收到晋岭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晋岭的复议请求不明、材料不齐全,秦淮区政府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晋岭,要求晋岭在接到上述通知书后的10日内补正,明确复议被申请人、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证据材料、复议请求等。2020年1月8日,秦淮区政府收到晋岭当面提交的补充材料。晋岭在补正材料中明确了被申请人为秦淮区房产局,其对被停发住房补贴不服;复议请求为“以申请人所谓监护人领到安置房为借口,非法停发申请人住房租赁补贴款”;其中还注明“2017年11月后我一分未拿到”。经审查,秦淮区政府认为,晋岭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九条规定的六十日内的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秦淮区政府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宁秦行复(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晋岭。
  原审法院另查明,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秦淮区人民政府秦虹街道”“所在地: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晋岭庭审中陈述,其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中“2017年11月份我一分钱也没有拿到”是指“监护人”连100元都不给了;其没有拿到100元之后,向秦淮区政府信访部门提出异议,秦淮区政府告知等拆迁诉讼结束之后再解决,所以没有申请复议,直到2019年12月27日才提出复议申请。秦淮区政府庭审中陈述,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7日的《复议申请》是补正的复议申请,没有落款时间的《补正复议申请》是与其一并提交的附加说明,晋岭对秦淮区政府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晋岭认为秦淮区房产局停发住房补贴行为违法,其自称2017年11月就没有拿到一分钱,且也向信访部门反映过情况。因此,晋岭在2017年11月就已知晓租房补贴的停发行为,但其于2019年12月底才向秦淮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秦淮区政府收到晋岭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晋岭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晋岭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2月27日晋岭向秦淮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8日,秦淮区政府收到晋岭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0年1月3日,秦淮区政府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晋岭。2020年1月8日,晋岭当面向秦淮区政府提交补正材料,明确了被申请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请求。上述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应从2020年1月9日起算。秦淮区政府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晋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秦淮区政府在制作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将被申请人“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的单位名称写在了所在地处,虽系笔误,但文书格式确有差错。秦淮区政府对此应引起足够重视,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晋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晋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晋岭上诉称:1、秦淮区房产局应向晋岭发放住房补贴而未予发放,侵犯晋岭的合法权益。2、秦淮区政府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上诉人晋岭认为秦淮区房产局停发其住房补贴行为违法,向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晋岭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自称,其于2017年11月就未领取到住房补贴,故其于2019年12月向秦淮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秦淮区政府于2020年1月8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晋岭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晋岭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晋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定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晋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