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与邓兴否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与邓兴否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粤02行赔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棋晟,镇长。
出庭负责人黄振天,中共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委员会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赖燕青,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兴否,曾用名邓新否。
委托代理人龚早莲。系邓兴否妻子。
委托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归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邓兴否镇政府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3行初222号、(2020)粤0203行赔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龙归镇政府因邓兴否非法占用土地建房被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的问题,对邓兴否居住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民委员会新柴桑队21号的两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用电电线进行剪断并取走电表,切断了邓兴否房屋日常生活用电。
邓兴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12月20日龙归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断电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涉案房屋原有用电以及赔偿其购买发电机、太阳能灯合计7550元、聘请律师参与该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城区供电局龙归供电所(以下简称龙归供电所)于2010年12月8日同意邓兴否对涉案房屋用电申请并予以供电。房屋的电表箱被损坏及取走后,邓兴否向武江区田岛机电工具批发部购买了一台发电机和5个太阳能灯,用于自行发电保障日常生活用电和照明,共花费7550元(其中发电机6300元,5个太阳能灯共计125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对邓兴否作出韶国土资武(罚)字[2018]第9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邓兴否于2017年12月擅自在武江区龙归镇寺前村委会新柴桑村的集体土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132平方米,地类为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责令邓兴否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三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2020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邓兴否及龙归镇政府到韶关市武江区××××××民委员会新柴桑队21号现场勘查,并邀请龙归供电所派员到场协助调查。经现场勘查及指认,邓兴否及龙归镇政府均确认2019年12月20日龙归镇政府对邓兴否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民委员会新柴桑队21号两间房屋的用电电线进行剪断并拿走一个两相电表和电箱,龙归镇政府另拿走的三相电表是案外人申报立户的。经释明,邓兴否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其家庭两相电表及用电。
一审法院认为,龙归镇政府于2019年12月20日对邓兴否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民委员会新柴桑队21号的两间房屋实施断电的行为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该案龙归镇政府称其是依据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韶国土资武(罚)字[2018]第9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兴否的房屋实施断电行为,但上述法律规定已明确,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因此,龙归镇政府的断电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邓兴否请求确认龙归镇政府于2019年12月20日对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民委员会新柴桑队21号的两间房屋实施断电的行为违法,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邓兴否提出的请求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两间房屋原有两相电表及用电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龙归镇政府违法剪断邓兴否房屋的用电电线并取走电表、电箱,导致邓兴否日常生活用电受损,现邓兴否请求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两间房屋原有正常用电及电表,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邓兴否请求判令支付其购买发电机、太阳能灯合计75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邓兴否因龙归镇政府的违法断电行为导致家庭生活用电受阻,其采用购买发电机及太阳能灯用于发电和日常照明的自救方式保障自身家庭生活用电,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邓兴否主张龙归镇政府赔偿发电机、太阳能灯的损失,依法有据。但由于发电机及部分太阳能灯现仍能正常使用并由邓兴否实际拥有,综合考虑发电机、太阳能灯使用的时间和剩余价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龙归镇政府支付邓兴否1000元。对于邓兴否请求判令支付其聘请律师参与该案诉讼的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案邓兴否所主张的上述律师费用,是基于其提起该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是因龙归镇政府违法断电导致其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龙归镇政府于2019年12月20日对邓兴否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民委员会新柴桑队21号的两间房屋实施断电的行为违法;二、龙归镇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恢复邓兴否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民委员会新柴桑队21号的两间房屋原有的两相电表和正常用电;三、龙归镇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邓兴否1000元。四、驳回邓兴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归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邓兴否并非适格当事人,因涉案的用电户主并非邓兴否,系案外人郑家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的邓兴否并非涉案用电户主,龙归镇政府将用电电线剪断并取走电表的行为与邓兴否无关,并没有侵害邓兴否的权益,邓兴否也并非利害关系人,故邓兴否并非适格当事人。二、邓兴否诉称的两间房屋并非居民生活所用的房屋,且龙归镇政府的行为并非针对邓兴否的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而是针对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规定,邓兴否诉称的两间房屋并非居民生活所用的房屋,经龙归镇政府勘查该房屋系邓兴否用于养殖家禽以及堆放杂物的房屋,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居民生活”范畴。另外,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决定,认定邓兴否擅自在武江区龙归镇寺前村民委员会新柴桑村的集体农用地上建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作出处罚文书限令其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因邓兴否一直未按照处罚决定书履行拆除义务,已给新柴桑村的村民造成了诸多不便,村民为此请求龙归镇政府处理以上违法行为,龙归镇政府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停电等措施,属于阻止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三、龙归镇政府对涉案两间非生活用房的断电行为没有造成邓兴否的生活不便,不可能造成其损失,龙归镇政府无需进行任何赔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驳回邓兴否的诉讼请求;三、由邓兴否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邓兴否答辩称:一、涉案两相电表用户为邓兴否,邓兴否是适格原告。一审庭审中,邓兴否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邓兴否原有的两相电表及用电。两相电表的用电用户是邓兴否,三相电表案外人申报立户,所以邓兴否作为两相电表的用电用户,有权向龙归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龙归镇政府恢复邓兴否原有的两相电表和正常用电,邓兴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龙归镇政府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的方式迫使邓兴否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龙归镇政府对邓兴否实施断电的行为迫使邓兴否履行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韶国土资武(罚)字[2018]第9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违法行为。三、涉案房屋为邓兴否的居民生活用房,龙归镇政府实施断电的行为严重影响邓兴否的正常生活。一审法院在2020年10月16日组织龙归镇政府、邓兴否到涉案房屋现场勘查时,已勘查涉案房屋的使用性质,确认涉案房屋为邓兴否的居民生活用房。由于涉案房屋为邓兴否的居民生活用房,所以龙归镇政府实施断电的行为导致邓兴否日常居住的家无电可用。龙归镇政府断电的行为更是严重影响邓兴否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邓兴否不得不购买发电机及太阳能灯为家庭提供日常用电,因此造成邓兴否损失。龙归镇政府因违法行为造成邓兴否损失,应当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归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归镇政府于2019年12月20日对邓兴否房屋实施断电的行为不合法,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龙归镇政府根据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韶国土资武(罚)字[2018]第9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兴否的房屋实施断电,违反了上述规定。至于龙归镇政府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明确了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龙归镇政府违法断电行为,影响了邓兴否日常生活用电,邓兴否请求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两间房屋原有正常用电及电表,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邓兴否主张龙归镇政府赔偿发电机、太阳能灯的损失,并根据发电机及部分太阳能灯现仍能正常使用并由邓兴否实际拥有,综合考虑发电机、太阳能灯使用的时间和剩余价值等因素,酌情判令龙归镇政府支付邓兴否1000元,符合上述规定。至于龙归镇政府上诉提出邓兴否的房屋不属于生活用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龙归镇政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龙归镇政府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龙归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确定违法。龙归镇政府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靖
审 判 员 陈理广
审 判 员 邹征衡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康
书 记 员 罗智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