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军诉被告陕西万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苟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建军,男,1968年12月17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宝鸡市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金娟,女,1977年9月24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万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305798607N。
法定代表人:苟峰,执行董事。
被告:苟峰,男,1971年1月3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刘建军诉被告陕西万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苟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袁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德公司、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就业承诺书;2、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安置费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安置费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至费用付清之日);3、第二被告对退还安置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万德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被告从签订承诺书之日起45日内,安置原告到宝鸡中心医院收费科工作。签订承诺书当日,原告向被告苟峰个人账户支付了安置费16万元,被告万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安置事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苟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混同。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均未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和本院认证,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万德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被告万德公司从签订《承诺书》之日起45日内,安置原告到宝鸡中心医院收费科工作,本次安置为一次性缴费,被告万德公司承诺在收到原告缴纳费用后45日内,保证原告上岗,如因不可抗力需调整原告上岗时间,需提前三日告知,但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原告不得随意改变主意,需保守秘密,不得随意宣传本次就业途径及办理过程。当日,原告向被告苟峰个人账户支付了安置费16万元,被告万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安置事宜,均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德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万德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万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安置费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6日至费用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本院确定,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苟峰对被告万德公司的上述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安置费打入被告苟峰个人账户,被告万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苟峰作为被告万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苟峰对被告万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陕西万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承诺书》。
二、被告陕西万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建军返还安置费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苟峰对被告陕西万德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宝成
人民陪审员巨招财
人民陪审员杨双居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