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6 0:00:00

李桂波与辽阳县人民政府、辽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李桂波与辽阳县人民政府、辽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10行初15号

  原告李桂波。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11881565,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罗奎亮,县长。
  负责人苗松,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宾,辽阳县林业和草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丹,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1180162J,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辽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雨晴,辽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曾昭斌。
  委托代理人杜秀娟。
  原告李桂波诉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负责人苗松及委托代理人王宾、郭晓丹,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丹、韩雨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波诉称,请求撤销辽阳市人民政府辽市行复决字(2020)34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的决定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1993年为搬家到宏伟××××村将自有的房屋出卖,同时将自留山也一并出让并收取了转让金一千元,后将自己的林权证交给了原告。第三人所说的是“将自己名下的自留山交于李桂波管理使用”不能成立;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是在2002年换发的林权证,当时的政策是《辽宁省林权登记换发证书工作方案》,刘家村的林权证换发工作是由村委会统一报到镇政府,因为林地所有权人是刘家崴子村集体所有,村民是林地使用权人。所以是由所有权人进行申报,村委会认为第三人的山林己经发生了流转,原告是林地使用权人。被告适用的法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施行时间是2000年11月2日,而辽阳县换发林权证是2002年的事情,因此根据法理办法不能溯及既往。综上,被告的决定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林权证、辽阳县房屋买卖契约书、李桂波林权证、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具备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的林地位于答辩人辖区内,答辩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法律规定,具备处理本案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辽宁省林权登记换发证书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原告李桂波与第三人曾昭斌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及《林权证》的交付不符合法定的林权转让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了案涉处理决定。三、答辩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申请人曾昭斌(本案第三人)申请后,及时交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辽阳县林业和草原局具体负责办理。辽阳县林业和草原局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了双方所述事实和提供的相关证据,由答辩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后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四、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林木、林地重新确权的申请、答辩状、399号林权证、辽阳县房屋买卖契约书、林权证及林权证登记表、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答辩人递交了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河栏镇刘家村李桂波2002版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答辩人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复议第三人曾昭斌将自留山转让给原告。且自留山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拥有自留山使用权,无杈自行转让。原告在林权证换证过程中,未能提交林权依法变更的证明文件,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依法维持了该《处理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述称,陈述意见同县政府和市政府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波与第三人曾昭斌同为河栏镇刘家崴子村村民,为亲属关系。曾昭斌在1993年左右迁离该村时将房屋卖与李桂波并把其持有的1982年的399号林权证交于李桂波,2002年李桂波将该证变更到自己名下。2019年3月曾昭斌以“自己名下的自留山交于李桂波管理使用,2002年换发林权证时李桂波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换取了林权证”为由,向被告辽阳县政府申请撤销2002年版林权证。2020年9月23日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河栏镇刘家村李桂波2002版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书》,李桂波不服申请复议,2021年1月19日被告辽阳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1999年4月30日省林业厅《辽宁省林权登记换发证书工作方案》四:登记换发证书工作程序(一)提出申请: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或林木共有的,由林木所有者(或共有者)提出申请,并附有林地所有者意见。申请时应提交原《林权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本案中,原告主张曾昭斌将自留山转让于他,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主张。同时根据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辽宁省林权登记换发证书工作方案》四中(一)的规定,换发林权证应当提交相应的资料,案中,双方未举证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相关资料,故被告辽阳县政府为原告换发2002版林权证不当,其作出的撤销决定应予支持,辽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李桂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之规定:
  驳回原告李桂波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印明大
审判员 刘大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