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7 0:00:00

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徐小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徐小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71行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彬,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相。
  原审第三人邰素云。
  上诉人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徐小相、原审第三人邰素云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镔、董彬,被上诉人徐小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邰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28日,台素云取得牟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商都大街北侧。台素云在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5层。2002年11月,台素云向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对上述五层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表上填写的交验证件的名称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后于2002年11月22日为台素云颁发牟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总层数为5层,总面积为1291.62平方米。
  同时,台素云向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上述5层总面积1291.62平方米房屋中的四套(即:1层两间分别为23.07平方米、46.54平方米,3层东123.96平方米、3层西137.56平方米)单独办理房产证。该申请表上填写的交验证件的名称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屋四至情况中均为空白,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后于2002年11月20日为台素云颁发牟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的3层东123.96平方米,即为案涉争议房屋。
  2008年9月3日,台素云向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更正申请,要求将上述涉案3层东的房屋所有权证名字更正为邰素云,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审核后于2008年9月18日为邰素云颁发了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8日,邰素云又以涉案3层东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补证,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3年6月9日受理登记审核,2013年6月14日邰素云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ZMXXXXXXXX。
  2013年12月18日,邰素云与姚海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日,邰素云和姚海云共同向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涉案3层东的房屋办理抵押权人为姚海云的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1日,姚海云领取了涉案3层东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XXXXXXXX。
  一审法院另查明,1.徐小相诉杨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牟民初字第1855号判决书,认定徐小相与杨新立、刘西岭、郭建付(富)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为有效协议。
  2.徐小相诉杨新立、刘西岭、郭建付、邰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房屋存在抵押,徐小相要求邰素云、杨新立、刘西岭、郭建付协助办理3层东户过户手续存在法律障碍,故对徐小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徐小相陈述除涉案3层东房屋所有权证未办出,其余房屋的所有权证均已办出。
  3.2018年1月22日,徐小相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邰素云、姚海云为第三人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邰素云办理的牟房权字ZMXXXXXXXX房产证抵押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小相于2018年6月12日撤回起诉。
  4.2018年6月12日,徐小相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邰素云颁发的牟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并确认颁发程序违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小相于2018年9月12日撤回起诉。
  5.2018年10月23日,徐小相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牟县自然资源局为邰素云颁发的牟房权字第××号房产证,并确认颁证程序违法。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184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中牟县自然资源局为邰素云颁发的牟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涉及3层东的房屋登记行为,驳回徐小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6.徐小相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84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书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小相撤回了该执行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0184执5424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随后,徐小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行政判决根据徐小相2003年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显示,涉案房产在2002年建成后,邰素云、郭建付等人因欠付工程款,与杨新立等人即对涉案的五层房屋进行了分割,徐小相与杨新立通过签订买卖协议实际占有并取得了涉案房屋,涉案的3层东的房屋也并非邰素云所有,并且已认定中牟县自然资源局为邰素云颁发包含涉案3层东房屋在内的牟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登记程序明显不当,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了中牟县自然资源局为邰素云颁发的牟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涉及3层东的房屋登记行为。该案中,徐小相起诉请求撤销的牟房权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依据牟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基础办理的,由于牟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涉及3层东的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故牟房权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已无合法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徐小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徐小相该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徐小相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的为牟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而该案请求撤销的为牟房权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两个房产证虽然均涉及涉案三层东房屋,但是该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系两个行政行为,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的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邰素云颁发的牟房权字××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诉称:1.涉案房屋上存在抵押,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存在法律上的障碍。2.根据自然资源部的最新规定,被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其诉求。3.牟房权字第××号房产证已于2008年注销,之前其他法院判决的撤销该房产证中涉及3层东房屋的登记行为,已不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小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书;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3.牟房权字第××号房产证注销档案。本院认为,证据1和2均已在一审提交,证据3产生于一审之前,属于其在一审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号,而非牟房权字××号,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为邰素云颁发牟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经权属审核,登记程序显属不当,故针对该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被撤销。此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徐小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邰素云依据牟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失去了合法依据。涉案房屋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房屋恢复到登记之前的状态,在重新登记颁证之前,涉案房屋不能被任意处分,该撤销行为仅系撤销错误登记,并未涉及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未违反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的规定。因此,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因涉案房屋上存在抵押,而不能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锋
审 判 员 吴林轶
审 判 员 李小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尚雪
代理书记员 晁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