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松、包泽华与淮安恒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行政批准、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建松、包泽华与淮安恒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行政批准、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8行终9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建松。
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包泽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恒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仁春,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胡鸿章,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文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建松、包泽华与被上诉人淮安恒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审批局)撤销质押权登记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泽华、徐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春,被上诉人开发区审批局副局长王建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文霞、吴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泰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14日,第三人包泽华为股东之一,出资100万元,股权比例6.25%。
2019年10月31日,第三人包泽华和徐建松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因包泽华欠徐建松200万元,包泽华同意将其在恒泰公司的6.25%全部股权(壹佰万元整)作为质押。当日,包泽华持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向被告开发区市场局申请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时提交的材料还有:淮安恒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营业执照、包泽华和徐建松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质押合同、开发区审批局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2019年11月1日,开发区审批局向包泽华、徐建松出具了(kf505)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103100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20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至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新港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包泽华在申请股权质押的手续中涉嫌伪造印章。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于2019年12月30日委托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包泽华质押过程中出具的恒泰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中的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0年1月2日作出淮公物鉴(文)字[202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送检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上“淮安恒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3208040917471”章印文与淮安恒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淮安恒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3208040917471”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对包泽华作出开公(新)行罚决字〔202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包泽华伪造企业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包泽华行政拘留七日。
2020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海涛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撤销对包泽华股权出质撤销登记,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关于陈海涛申请包泽华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复函》,内容为:“一、我局所做的关于包泽华、徐建松2019年11月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是依《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二、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人应为出质人和质权人。举报人陈海涛不符合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人条件。三、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依法提供申请材料。四、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中提交的股东名册的作用是为了证明出质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本案出质人提供的公司股东名册是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档案中查询所得,记载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档案内容一致,股东名册所盖公章经公安部门鉴定与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不影响该材料真实性。五、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质押登记履行形式审查职权……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六、对质权合同合法性、有效性的认定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我局建议当事人应当现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裁定。”2020年5月22日,部分股东又向被告提出《关于包泽华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反映》,举报包泽华在股权质押登记中弄虚作假,请求被告依法处置。被告再次函复,内容为:“举报内容与恒泰公司股东陈海涛举报内容一致,已于5月19日函复陈海涛,相关意见供你参考……”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处理意见不服,于2020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区审批局作为案涉股权质押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或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案涉股权质押登记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向被告提交撤销申请,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关于陈海涛申请包泽华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复函》,后部分股东再次举报,被告复函内容与前述复函一致。据此可以看出,无论是申请还是举报,原告请求之意都是希望被告能够作出撤销案涉股权出质的登记行为,且被告作出了不予撤销登记的复函。故为避免诉累,可以视为原告已经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计算。”《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须提供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根据上述规定,质押登记需要取得公司印章是基于公司享有的日常管理权。本案第三人私刻公章,伪造盖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际利益。故原告作为涉案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与被诉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包泽华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有:申请书、质权合同、身份证明复印件,但对于《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提供的系伪造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对于该事实,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是确实难以辨认,但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并出具了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后,仍然以“不影响该材料真实性”为由,认为登记行为符合法定形式,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规定,以股权质押时,应得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且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再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第三条:乙方(包泽华)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有限公司董事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甲方保管。可见,第三人包泽华在股权质押过程对质押合同的有效性负有合同义务,根据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的约定,包泽华应当就质押事宜取得董事会同意,并将股份出质情况载于股东名册。此时股东名册是否盖有公司印章即反映了公司股东对股权出质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第三人包泽华在股权出质的过程中未取得董事会同意,也没有将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在办理质押登记的过程中,使用了伪造印章,显然违背了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
综上,被告开发区审批局作出的案涉股权出质登记行为因其依据的申请材料中出质人提供股东名册复印件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不符合法定材料要求,造成其作出该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11月1日对第三人包泽华和第三人徐建松作出的质权登记号为(kf505)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10310001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行政行为。
上诉人徐建松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恒泰公司对本案行政行为无诉权,一审法院依据包泽华在登记材料中适用假公章;股权出质须经半数股东同意;包泽华违反出质合同的约定三点理由撤销股权质押登记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第328号行政判决,驳回恒泰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包泽华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恒泰公司对本案行政行为无诉权,一审判决撤销股权质押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第328号行政判决,驳回恒泰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泰公司辩称:一审原告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有诉讼权利。本案上诉人包泽华伪造公章的事实,侵害了一审原告的公司印章管理权。因此,一审原告与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出质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本案诉权。二、一审被告作出的股权质押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理由充分、合法。根据《工商行政机关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股权出质份额必须加盖公司印章。但两上诉人采取伪造公章方式骗取合同登记,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开发区审批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法定材料,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开发区审批局辩称:一、根据《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并非该规定所明确的申请主体。另外《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质股权需要公司同意,本案中两上诉人向开发区审批局提交的股权质押申请材料中涉及包泽华在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处的股东身份、股权比例等信息亦和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故开发区审批局根据两上诉人提交的案涉股权质押登记申请材料作出的股权质押登记行为不存在撤销情形。二、若两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以期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侵犯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则恒泰公司可依法通过民事途径维权。综上,开发区审批局认为两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有一定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恒泰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包泽华、徐建松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行政确认行为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行为发生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包泽华通过私刻公司公章,伪造公司在股东名册上的盖印,开发区审批局在此基础上完成股权质押登记的行为侵犯了恒泰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恒泰公司发现该股权质押登记后,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涛向被告审批局开发区审批局提交撤销股权质押的申请,开发区审批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关于陈海涛申请包泽华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复函》,之后,部分股东又向开发区审批局提出《关于包泽华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反映》,开发区审批局回复内容与前述回复函内容一致,并未撤销上诉人包泽华与徐建松的股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行政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归属应指向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开发区审批局在包泽华提供的伪造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完成的股权质押登记行为给恒泰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恒泰公司在向其提出撤销申请并被驳回的基础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案涉股权质押登记是否具备可撤销情形。根据《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须提供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须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包泽华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第三条:乙方(包泽华)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甲方保管。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代表公司在股权出质登记中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股权质押登记向开发区审批局提出异议并出具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包泽华提供的股权质押登记申请材料中股东名册上的盖章系包泽华伪造,不符合《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区审批局对案涉股权的质押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前提,在此情况下,应予撤销该登记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包泽华、徐建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泽华、徐建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正洪
审 判 员 石亚东
人民陪审员 孙志丹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欣越
书记员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