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泰安市岱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梦、泰安市岱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9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
委托代理人石亚男,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岱岳南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业兵,泰安市岱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菁,泰安岱岳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宫超,泰安市岱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泰安市旭升信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赵石汶村(山东泰山花木大市场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梦,经理。
上诉人李梦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原审第三人泰安市旭升信诺建材有限公司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911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钱慧作为委托代理人到泰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人署名为李梦、于娜的授权委托书,申请办理泰安市旭升信诺建材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并提交了《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信息》、《泰安市旭升信诺建材有限公司章程》、《房产证明》、《租赁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等申请公司设立的文件。泰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上述申请文件,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泰岱)登记内设字[2017]第001543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泰安市旭升信诺建材有限公司设立/开业登记,并依据上述相关申请文件将李梦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股东。
2020年4月22日,原告李梦提出撤销上述被诉登记行为申请。对此,泰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调查终结报告。据此,被告岱岳审批局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泰岱)行审市不撤[2020]6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泰岱政发[2018]7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区深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组建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等行政许可权由泰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划转至泰安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泰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后因其公司设立登记等职权划归岱岳审批局继续行使,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岱岳审批局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泰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受理设立旭升公司的申请时,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了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泰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设立公司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对该材料审查应属于形式审查,在认为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的情形下为申请人办理相关公司登记,故被告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法定职责,对涉案登记行为并无过错。
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其身份证丢失并被冒用于本案案涉公司登记的事实,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登记确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被诉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梦负担。
李梦上诉称,1、因上诉人身份证被他人冒用,签字被他人冒签而被登记为第三人的法人等。在诉讼中,上诉人为证明签字系被冒用,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2、被上诉人对公司设立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能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3、上诉人于庭后提交新证据证明身份证丢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驳回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泰安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辩称,1、被答辩人于2017年8月22日在岱岳区市场监管局,委托人钱慧在岱岳区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泰安市旭升信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梦、合伙人为于娜、财务负责人为贾芳。2017年8月22日委托人吴强用同一身份证复印件在泰山区市场监管局,与于娜注册泰安市铭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为于娜、合伙人为李梦、财务负责人为贾芳。2017年8月7日,委托人为崔凤娟,用李梦身份证复印件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入股贾芳注册的泰安市力冉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注李梦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后利增村、于娜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林桥村、贾芳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三个同一地方的人同时丢失身份证,并且在泰安同时注册三个公司,且被答辩人只对泰安市旭升信诺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
2、被答辩人虽出具了身份证丢失证明,但不能证实其身份证是否借于他人后以丢失的名义补办身份证。如被答辩人身份证真正丢失,那么以上三家公司将涉嫌他人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证件,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有人冒用被答辩人信息则以上三家公司都是冒用被答辩人身份信息注册,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并处理,在公安机关确认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后,再审理行政案件。
3、被答辩人所述在泰安市旭升信诺建材有限公司登记材料中“李梦”的签名非李梦本人所签,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即便泰安市旭升信诺建材有限公司登记材料中“李梦”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不代表不是被答辩人李梦的意思表示,即登记机关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一方面要查清设立公司不是本人签名,二方面也要查明设立公司是否是其本人意思表示。同时要考虑直接牵扯到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个人财产申报,社会保障待遇以及原告另行开办公司等权益,又要考虑到公司主体资格消灭、股东身份责任免除等给社会带来的债权人维权、税收征管发生障碍等公司的法人责任承担问题。在避免公司未经清算就被撤销、股东不会因为撤销或变更登记逃避责任,又不让“被登记”的公司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是处理公司登记案件的较好路径。且结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梦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登记材料中“李梦”签字是否为李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5月25日,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东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材料中“李梦”的签名字迹不是李梦本人书写笔迹。另查明,因职权调整和机构改革,现由被上诉人泰安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使本辖区内的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职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涉案登记材料中“李梦”签字是否真实;2、李梦本人是否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
关于涉案登记材料中“李梦”签字是否真实。对涉案登记材料中“李梦”签字是否为李梦本人所签,李梦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本院依据李梦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登记材料中的签名进行了鉴定。根据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东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包括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保证书、公司章程等泰安市旭升信诺建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梦”的签名均非李梦本人所签。据此,应认定涉案公司登记行为系依据虚假的材料作出。
关于李梦本人是否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李梦本人已明知其身份信息用于涉案公司登记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有关规定,因涉案登记行为依据的材料系不真实的,且无证据证实李梦本人已明知其身份信息用于涉案公司登记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因此,泰安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的(泰岳)行审市不撤(2020)6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涉案公司登记行为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行初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的(泰岳)行审市不撤(2020)6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撤销原泰安市岱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李梦登记为第三人泰安市旭升信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股东的行政行为。具体事宜由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实施。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900元均由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负担。
审 判 长 张云翼
审 判 员 王西珍
审 判 员 李 腾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施笑笑
书 记 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