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曹铁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检疫行政管理(检疫)二审行政判决书
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曹铁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检疫行政管理(检疫)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10行终13号
上诉人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古城街道前蒲草村。
负责人王忠深,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曹铁良。
委托代理人曹宁。
原审被告灯塔市农村农业局,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中兴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白鹤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因政府检疫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代理人刘静、赵海霞,被上诉人曹铁良委托代理人曹宁,原审被告灯塔市农村农业局法定代表人白鹤仲、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10月6日,被告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养猪户王斌检疫申报电话,后经确认王斌定于10月8日出售仔猪100头。2019年10月8日,协检员王明洋到养殖户王斌猪舍实施现场检疫,并在检疫申报处理结果及动物强制免疫证上签字确认。当日货主曹铁良将其购买的仔猪运至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处,经官方兽医王海涛签字确认后,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向原告出具NO.218752981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被告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是法律授权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合法行政主体,具有对该批生猪进行检疫并依法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该规定明确了官方兽医的权限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被告指派的协检员王明洋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由协检员一人实施现场检疫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NO.218752981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法。
上诉人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出的动物检疫证明符合操作程序要求,合法有效。王明洋具有兽医资格证,具有现场临栏检疫资格。上诉人系灯塔市农业农村服务中心辖区下设的检疫点,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无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请求撤销(2020)辽10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灯塔市农业农村局陈述意见称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曹铁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上诉人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是法律授权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合法行政主体,具有对该批生猪进行检疫并依法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该规定明确了官方兽医的权限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被告指派的协检员王明洋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由协检员一人实施现场检疫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烟台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娜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