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31 0:00:00

赵立玉、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立玉、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3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玉。
  委托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422030XB,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臧建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恒伟,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博,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村区青年路街道长行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306B47638140D,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机场路长行社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明文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立玉诉被上诉人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村区丝绸路以西建筑面积为162.64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赵立玉名下,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赵立玉于2013年7月发现该房产被拆除,后多次向长行居委会反映,并认为系长行居委会所为。后要求青年路办事处处理,经调查了解并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青年路办事处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青年路街道关于赵立玉、赵辉反映长行社区违规拆除房屋的处理情况报告》,处理措施:“一是已由青年路街道派出所介入,调查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责任,查实后立案办理;二是由青年路街道纪工委介入,调查当事人房屋被拆除期间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查实后按党纪党规处理;三是建议当事人通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赵立玉于2020年4月2日向青年路办事处邮寄申请书,请求青年路办事处责令长行居委会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给与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赵立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长行居委会直接或委托其他主体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另外,赵立玉主张长行居委会是涉案土地的受益主体,应认定其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责任主体。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具备认定的条件。首先,涉案房屋所在位置未进行征收、旧村改造等工作;其次,其他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故赵立玉主张长行居委会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责任主体缺乏事实根据。赵立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要求青年路办事处履行“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依法赔偿”法定职责。本案中,就涉案房屋的灭失,赵立玉多次到长行居委会、青年路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青年路办事已进行调查调解履行了其职责并作出处理意见。鉴于涉案房屋的灭失赔偿问题,赵立玉仅提交证据2相关负责人的接访谈话内容证明案涉房屋系长行居委会拆除,而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或法律文书确认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等规定,赵立玉申请青年路办事处履行被诉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赵立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立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立玉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立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履行审判机关公正审理行政案件的职责,违反了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偏祖保护被上诉人,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进一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初上诉人发现其房屋被拆除了,经了解后,是时任长行社区居委会的副书记兼村委主任尹国庆指示他人拆除了的房屋,因此上诉人委托其女儿赵辉向尹国庆核实房屋被拆的事实,因此产生了2013年7月14日赵辉与尹国庆的对话,并了解到长行社区居委会不具备拆除及建设房屋的相关手续,在此后向周村区有关政府部门进一步了解到长行社区拆除上诉人房屋确实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从得知房屋被违法拆除后,上诉人委托女儿多次找长行社区居委会的领导商量赔偿事宜,得到的都是敷衍与躲避。因此上诉人只能进一步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希望被上诉人能依法履行政府机关保护公民财产的职责,公平解决此事,要求原审第三人对违法拆除房屋进行赔偿,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副书记贾浩、孙广涛都多次接待上诉人女儿,他们对上诉人房屋被拆除的事实非常清楚。而且关于如何赔偿上诉人房屋被拆除的事孙广涛书记多次承诺,而且承诺已基本定好了方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已经清楚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副书记贾浩、孙广涛与上诉人女儿沟通如何赔偿的事宜,如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不认可上诉人房屋系被原审第三人违法拆除,为何被上诉人会出面与上诉人商谈赔偿事宜,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狡辩其二人的陈述代表其个人观点,但是其二人在与上诉人女儿谈话时是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与上诉人女儿谈话,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因此其二人认可是原审第三人违法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已经代表被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但是上诉人迟迟得不到赔偿以及被上诉人的拖延才迫使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责任主体缺乏事实依据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2日《情况报告》中陈述的处理措施根本没有实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什么措施,只是为应对上诉人而出具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有职责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职责,也应当责令原审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上诉人予以赔偿,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正式请求后被上诉人仍旧没有履行任何职责,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可的事实都予以颠倒,更无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盲目出具错误判决,进一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周村区青年路街道长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2月7日作出《关于将淄博市临淄区等部分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其中,包括长行村3258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上诉人赵立玉户口本显示赵立玉1988年5月10日由邹平县好生乡宗家村迁入淄博市公安局长行派出所。
  再查明,在长行社区第十三届选民名单中有赵立玉及其妻子孙桂芳的名字。在2020年度长行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分红发放表中以及股权证书信息汇总表中有赵立玉妻子孙桂芳的名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上诉人赵立玉要求被上诉人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周村区青年路街道长行社区居民委员会改正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并赔偿。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在位置要进行征收、旧村改造等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屋被拆是基于政府对涉案土地及房屋有利益需求而实施。赵立玉反映的房屋被拆除事项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范围,被上诉人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不具有行政监督权,故上诉人赵立玉因房屋被拆除要求被上诉人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其关于强拆责任主体证据不足的裁判理由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立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敏
审 判 员 陈 磊
审 判 员 荣明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立平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