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10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36736707U,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新明街道办事处程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云,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696186658H,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市政府南塔八楼。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洋,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闵达。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宋海伦。
上诉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闵达、宋海伦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洋,原审第三人闵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原审第三人宋海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闵达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其2018年10月18日受伤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511号(1)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工友证实材料。被告向原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单位提交举证材料。被告审查了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于2020年6月5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责任认字[2020]003号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决定书,认定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查了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有误,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此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当天饮酒、未按照原告指示佩带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等,但其提供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081行初11号判决;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撤销辽市人社工伤责任认字(2020)003号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决定书;三、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已经送达原告。就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对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举证材料后,未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的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有进行审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而事实上是: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当天,原审第三人闵达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醒,而没听从上诉人的指示要求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只要在工作单位受的伤,无论什么情况,一律属于工伤,这明显对企业不公平,在国家大力倡导优化营商环境的前提下,企业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尊重和维护。故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闵达述称,一、上诉人陈述答辩人早上喝酒,并为醉酒状态,因未出示相关合法证据,仅有的证人也是与其有利害关系并陈述前后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答辩人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医院,医院病例上也没有任何关于答辩人饮酒的记录。二、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上诉人并未设置和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陈述要求答辩人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并无相关的证据体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第三人宋海伦述称,伤者闵达一早从18楼坠楼到15楼,如果不喝酒是不会坠楼的,且工地都是要求有安全帽之类的防护措施,人社局并没有实际现场调查,现场工人都知道抬伤者的时候酒气熏人,并且沈阳医大都有酒精测试的报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责任认字[2020]003号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审第三人闵达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没有听从上诉人的指示要求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闵达处于醉酒状态。关于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亦属其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属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