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 0:00:00

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王建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王建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7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该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生。
  原审第三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3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建生,原审第三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姜海兰,被上诉人王建生,原审第三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工人,退休前原告在单位打更。2011年1月11日晚,原告在工作中被单位机修队单飞在单位院里的狗咬伤双前臂,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前臂狗咬伤、腰外伤、糖尿病、高血压”。案外人单飞在事发后赔偿原告医药费6000元,一次性补偿费3000元,共计9000元。2012年9月5日,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4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虽然原告被单飞所养的狗咬伤单飞已作出了赔偿,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未规定职工已获得第三人因侵权而支付的民事赔偿后,就无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判决: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11894元。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驳回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凌河执字第00518号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向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要求按照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并出具《关于王建生行政应诉的情况说明》,对于王建生的申请不予受理。王建生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辽0792行初57号行政判决,撤销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王建生行政应诉的情况说明》,并对王建生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予以受理。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结算待遇的答复》,依据(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33号判决及(2018)辽0792行初57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的判决,应由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的工伤费用,但由于此单位没有支付能力,故我中心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给您先行支付工伤结算待遇11894元(其中: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3824元、工学社区医疗站治疗费3010元、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购买狂犬疫苗260元、华成中医门诊部治疗腰脱药4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于您的妹妹王素红已替您收取第三人单飞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所以我中心应实际支付差额5894元。对于您的其他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中心不能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是本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本案中,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1894元,该判决确定的数额并未扣除第三人单飞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作为先行支付依据。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结算待遇的答复》中“我中心应支付差额5894元”,与前述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认定数额相悖。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结算待遇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调整范畴,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结算待遇的答复》;二、驳回原告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792行初74号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建生是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休工人,2011年1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单位机修队单飞养在单位的狗咬伤,是因第三人侵权而要求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案件,木案中侵权人明确,并且单飞己给付王建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00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我中心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并向其送达的《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结算待遇的答复》同意支付差额5894元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除队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现在无相关的实际操作的具体法律规定及政策性规定,先行支付在无实际操作规定的情况下亦无法实现,上诉人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申请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先行支付项目,故目前暂无实际执行可能。且王建生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本原因是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缴费义务,这种不履行义务又要享有权利的行为,是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客观上会危及工伤保险基金制度的有序实施。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综合整个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王建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结算待遇的答复》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王建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如劳动者执行任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据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互不排斥。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即使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亦未损害单位或侵权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一)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根据以上规定,对工伤医疗费用先行支付系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义务,负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建生国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被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建生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于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所以除医疗费等直接费用之外,劳动者可以在有限范围获得双重赔偿。但本案被上诉人王建生工伤发生于2011年,因此,本案不适用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结算待遇的答复》中载明的“由于您的妹妹王素红已替您收取第三人单飞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所以我中心应实际支付差额5894元。”的答复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与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不符。因此,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就被上诉人王建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支付。其以王建生医疗费已由第三人部分承担为由,不同意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先行支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撤销涉案的《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结算待遇的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就被上诉人王建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生在原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调整范畴,本案不予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行初7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结算待遇的答复》”;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行初7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王建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予以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
审判员 李俐
审判员 闻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睿
书记员张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