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贻林、六安市叶集区征地拆迁事务处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贻林、六安市叶集区征地拆迁事务处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15行终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贻林。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系王贻林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征地拆迁事务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民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7430655422。
法定代表人李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贻林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叶集区征地拆迁事务处(以下简称叶集征迁处)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贻林系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柳林社区郭郢组居民,2008年11月26日,王贻林与叶集商之都二期工程拆迁征地协调组签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王贻林在柳林社区郭郢组的房屋被拆迁,并被统一安置住宅,安置房屋面积共计为210平方米。同年,王贻林在未经批准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在郭郢组另建一处面积为121.5平方米的一层三间房屋。2018年5月7日,叶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贻林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建房进行立案调查。同年5月18日,叶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贻林的涉案违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王贻林就该强拆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贻林在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建设房屋,系违法行为,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但叶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案涉违建房屋执法时,在王贻林尚具有听证权利即下达《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在王贻林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内,实施了强拆行为,遂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皖14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王贻林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叶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其各类损失1402939.7元(1、房屋及地上物拆迁赔偿款310000元;2、生活物品损失95439.7元;3、可得利益安置房屋价值损失997500元),经审理,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违法拆除的房屋为违法建筑,王贻林仅对建筑材料享有合法占有权,遂作出(2019)皖1504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支持的赔偿为王贻林建筑材料减损价值损失10000元、物品损失37000元。王贻林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原判。2020年8月11日,王贻林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宅”为单位。王贻林已于2018年11月26日就其原位于叶集镇区办事处××村民组房屋与×××工程××组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相应安置房,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王贻林已经参与过以“户”为单位的安置补偿。同时涉案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王贻林不享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依法不应获得安置补偿,故王贻林就案涉房屋以未获得正常安置补偿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安置285平方米安置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房屋补偿360799.74元,因生效行政赔偿判决已对涉案房屋违法拆除致王贻林建筑材料价值损失及物品损失作出处理,王贻林已获得行政赔偿,故对该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贻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贻林负担。
王贻林上诉称: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系错误。安置标准不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是具体项目的安置补偿办法所决定。王贻林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应按地块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进行安置补偿。同时一审对商之都二期拆迁项目中,王贻林签订安置协议的时间认定错误,且本次拆迁与已签订协议的拆迁不是同一个项目,也不是同一处房产。涉案房屋建于2008年,房屋的形成有当时的客观原因,应当给予补偿。同一项目的其他村民都已得到安置。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普遍存在手续不完备,这是一张客观事实,同时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政府管理造成。政府为了强拆,不遵守法定程序,属于滥用职权。本案诉请的是安置补偿,与已经发生的行政赔偿无关。一审对于许多安置项目及明细都没有审查,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王贻林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也没有答复或给予说明。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叶集征迁事务处辩称: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安置补偿的前提是房屋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并不符合安置补偿的条件。王贻林户在2008年拆迁时,已经享受了21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贻林的第一处房屋在征收拆迁中被拆除,王贻林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相应安置。王贻林在其他地块又另建房屋,该处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对于违建强拆以及赔偿,已经由生效行政判决予以处理,同时征收安置补偿的对象也应当是合法财产。所以王贻林对于该处违建要求征收安置补偿,不能成立。按照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王贻林在第一处房屋被征收时得到房屋安置,王贻林的基本生活有相应保障,不再另行给予补偿,也与该项原则相符。王贻林诉请中涉及到第一处房屋征收的部分,因为该处房屋征收补偿早已处理完毕,与此对应的诉请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贻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笑琳
审判员 颜 凯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世敏
书记员 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