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5 0:00:00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范万全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范万全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1行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莲,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德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明哥,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鲁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万全。
  委托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以下简称皇姑区更新局)上诉范万全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上诉人皇姑区更新局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姑区更新局出庭负责人王德君、委托代理人吕明哥、鲁琳,被上诉人范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作出皇政征字[2013]第(06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三台子四号、五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范万全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范万全于2013年12月25日与皇姑区更新局签订了三台子功能区棚户区改造4、5号地块0237(千山西路001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皇姑区人民政府对范万全位于三台子89栋40外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26.73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户型面积为55.55平方米(该面积最终以房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为准),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为千山西路皇姑区民政局老年养护中心。协议中还约定,皇姑区更新局应给付范万全补贴面积款46,771.20元、过渡期临时安置费3,600元、搬迁费800元、奖励费13,365元,范万全应向皇姑区更新局缴纳增加面积款68,305.6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范万全至今未向皇姑区更新局缴纳增加面积差价款额为2,692.68元。《三台子四号、五号地块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第4.6项约定,(1)产权调换过渡期限自协商搬迁期结束之日起,不超过22个月。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按被协商搬迁居民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房米18元计算(最低600元/月,最高1,000元/月)。发放方式:先行支付6个月,之后每季度支付一次,计算到选房当月,多退少补。(2)如因协商搬迁人原因未能在过渡期限内组织选房入住的,超期在1年以内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增加原标准的0.2倍发放至选房入住当月;超期在1年以上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增加原标准的0.5倍发放至选房入住当月。涉案协议第二条第6项中6个月过渡期临时安置费为3,600元。2017年2月皇姑区更新局已按900元每月给付范万全过渡期临时安置费,从2017年3月起未给付范万全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根据沈皇政发〔2019〕6号“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文件”,原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权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继续行使。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皇姑区更新局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范万全、皇姑区更新局之间签订的三台子功能区棚户区改造4、5号地块0237(千山西路001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范万全、皇姑区更新局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范万全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搬迁义务,现皇姑区更新局已无法按照涉案协议约定的地点安置产权调换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皇姑区更新局不能按照涉案协议约定为范万全安置回迁房屋,且范万全对皇姑区更新局以每平方米7,100元进行回购的方案不认可,故皇姑区更新局应给予范万全相应的货币补偿,范万全同意在安置地址周围即以千山西路皇姑区民政局老年养护中心为中心,四至2公里范围之内,按照协议约定房屋面积,以给付时房屋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范万全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协议约定的回迁地块没有与涉案房屋相应的参照物,评估部门不予评估。故原审法院经过咨询多个房屋中介机构,皇姑区更新局应以被安置房屋所在区域的类似房屋均价给原告范万全进行货币补偿,酌定单价为每平方米9,000元予以补偿(55.55×9000)。原告范万全应按涉案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皇姑区更新局增加面积差价款的义务,给付皇姑区更新局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差价款数额为2,692.68元。关于范万全主张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因皇姑区更新局逾期交房,导致范万全不能在涉案协议约定期间内得到回迁安置,皇姑区更新局应给付范万全过渡时期临时安置费。依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三)项“临时安置补偿费18元/每平方米,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不低于800元,最高不超过1,2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期限按照协议约定为准,超期未回迁的,按照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范万全的被征收房屋为26.73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计算,每月低于800元,故皇姑区更新局应当按照每月800元的双倍支付。原、皇姑区更新局认可的最后一次给付时间为2017年2月,故皇姑区更新局应自2017年3月起以每月1,600元(800×2)为标准给付范万全过渡期临时安置费至实际补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以每平方米9,000元的单价,以55.55平方米房屋面积为标准,对范万全进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应扣除范万全应给付更新局的房屋面积差价款2,692.68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万全过渡期临时安置费(自2017年3月起按每月1600元计算至实际补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负担。
  上诉人皇姑区更新局上诉称,一审法院酌定以每平方米9,000元的单价,以55.55平方米面积为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确定每平方米9000元的单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0237号(千山西路0011号)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为安置产权调换房屋,虽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协议××路进行安置,但上诉人已提出在被上诉人原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回迁小区安置房屋,或采用与本地块其他被征收人同样的方式(评估价每平方米7,100元)变更为货币补偿,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出的以约定安置地点四至2公里范围内房屋评估价值为补偿单价的请求,但并未经过评估,酌定以每平方米9000元的单价进行货币补偿,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且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对本地块同等条件的其他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3月起按照每月800元的双倍支付被上诉人范万全过渡期临时安置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自明确案涉地块已客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安置房屋,上诉人与该地块其他被征收人按照当时评估价格达成变更为货币补偿方式的合意,案涉地块其他被征收人均已于2017年2月以变更为货币补偿的方式(回购产权调换房屋)实现征收补偿,故该地块原按照产权调换方式涉及应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停止发放。因被上诉人范万全拒不缴纳产权调换房屋的增加面积款,且不同意按照评估价格每平方米7100元变更为货币补偿,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但关于过渡期临时安置费,该地块补偿方案及案涉协议第二条第4.6已经明确约定过渡期临时安置费金额,以及超过约定期限未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支付标准,且上诉人已经按照该标准即每月900元实际履行支付。《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于案涉协议签订后实施,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该办法三十六条规定,按照每月800元的双倍继续支付被上诉人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按照后实施的规定变更协议约定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案涉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因客观不能无法安置,被上诉人不同意按照评估价格变更为货币补偿方式,一审酌定以每平方米9,000元的单价支付货币补偿、按照每月800元的双倍继续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万全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无法安置协议房屋,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回迁小区安置房屋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单方回购方案,才引发本案诉讼,一审中因回迁地块没与涉案房屋相应的参照物,无法评估,一审法官经实地调查走访,酌定了房屋单价。本地块其他回迁户同意回购情况下,其他回迁户已经达成了回购协议,被上诉人不同意回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未违反公平补偿原则。上诉人并未提交案涉地块其他动迁户已经缴纳增加面积款的证据。关于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是由于上诉人逾期交房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及时得到回迁安置,应给付临时安置费,行政协议本身是按照法律法规制定,不是行政当事人随意约定的,《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于2015年开始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应适应新法,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皇姑区更新局具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具有与被上诉人范万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确认上述案涉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案涉补偿协议签订后因不能履行,上诉人提出了回购协议的方案,被上诉人范万全对回购方案不认可,双方并未达成回购协议。原审法院对回迁房屋评估不能,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经走访应当给被上诉人范万全安置回迁房屋的地点,酌定按照市场价格9,000元/平方米给予支付回迁房屋货币转化价值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因上诉人皇姑区更新局不能履行案涉补偿协议,使范万全至今未得到安置房屋,应当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原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于征收补偿办法》的规定,判决从2017年3月起双倍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至实际补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皇姑区更新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妍
审判员 翟鸣飞
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