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秀芬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秀芬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2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秀芬。
委托代理人王万利,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北京市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湖南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银,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林森,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民警。
上诉人马秀芬因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以下简称延庆公安分局)不履行救助义务违法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利、张耀华,被上诉人延庆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志银、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19日19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刘干路0公里+700米处,雷志武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撞上路东侧路树,造成雷志武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驾车经过现场的时某、胡某夫妇拨打122报警。此后经过现场的雷某、王某夫妇拨打120。延庆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永宁中队接警后到场处置。雷志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雷志武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含量为1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志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雷志武为全部责任。2020年8月14日,马秀芬(系雷志武之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延庆公安分局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违法。
另查,延庆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永宁中队两民警(以下简称涉案民警)当日驾驶×××车到辖区内开展巡逻工作。19时许,警车巡逻至兴阳线与刘干线交叉路口时,临时停靠开展工作。之后,涉案民警驾驶警车沿刘干路向香龙路方向巡逻,巡逻中接电话布警称刘干路山东沟村附近有交通事故,接警后涉案民警赶往事发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因此,人民警察履行救助义务的前提是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马秀芬认为,通过事发地附近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推断涉案民警驾车违法追缉雷志武,造成雷志武驾车撞树的事故后,涉案民警径直离开事发地没有进行救助,导致雷志武死亡的后果。对于该主张,马秀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延庆公安分局在接到事故报警后,及时指派民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置。马秀芬认为涉案民警不履行救助义务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秀芬的诉讼请求。
马秀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多项证据的认证存在明显错误,导致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即认定无法达即到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6,能够清楚说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和涉案民警驾车经过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即认定两项证据无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上诉人一审中已结合多项证据正明时某与警车发生过会车,其所称“没有其他车辆,不存在警车追缉的事”是虚假的,但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并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不顾《交警系统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等相关规定,以“无特殊情况不开启执法记录仪”为由搪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未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涉案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这一关键证据。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涉案民警是否存在不履行救助义务这一基础事实的情况下,随意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延庆公安分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秀芬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雷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雷志武路遇涉案民警查车,在距离涉案民警30-50米处掉头,没有迹象表明其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涉案民警违法追缉,导致雷志武车毁人亡的损害结果;涉案民警在雷志武撞树后径直离开了事发地点,没有进行救助,导致雷志武在事故发生后未得到专业、快速的救助,最终死亡;2.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雷志武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性休克,雷志武系经延庆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事故现场死亡;3.延庆公安分局交通支队《答辩状》,证明马秀芬曾以延庆公安分局交通支队为被告提起诉讼,交通支队辩称其为延庆公安分局内设单位,无法人资质,故延庆公安分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4.从山西沟村民家门口获取的监控录像,证明涉案民警先经过事发地点后到村口,能够看到时某、胡某他们的车与警车会车,与其笔录矛盾;5.亚美科技短信截图,证明雷志武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19:14:43;6.山西沟村口监控视频时间与真实时间对比图,证明马秀芬在获取山西沟村口监控视频时进行了时间校对,监控视频时间比真实时间早6分2秒。
延庆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5月20日对马秀芬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雷志武交通事故情况;2.2020年5月28日对马秀芬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对雷志武醉酒驾车的鉴定情况向马秀芬告知,马秀芬提出没有异议,马秀芬从雷某口中听说涉案民警追雷志武,不足以证明涉案民警是追车行为,涉案民警是正常的巡逻工作;3.2020年5月19日对胡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现场目击证人发现事故现场,对他的询问中不能证明有警车出现在事故现场附近;4.2020年5月20日对时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她亲眼看见事故车在转弯时撞在树上,当时也没有发现其他情况;5.2020年5月24日对时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从南向北有白色面的车下来一男一女,又过来一辆面的车下来几个干活的,没有其他车辆,不存在警车追缉的事;6.2020年5月20日对雷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刘斌堡三叉路口处,雷某看见雷志武的车调头,之后警车向北走,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后涉案民警看见事故现场;7.2020年5月25日对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看见事故车辆调头向北,看见警车检查完之后上车向北行驶,其不是直接目击证人;8.2020年5月27日对郝明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民警在刘斌堡三叉路口开展正常工作,事故现场其没有看到;9.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开展巡逻工作,巡逻时没有发现事故现场,在他们到香龙路时才接到布警;10.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费用明细单,证明雷志武被送往医院时已经死亡;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车辆驾驶人雷志武死亡;12.鉴定文书,证明雷志武属于醉酒驾车;13.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雷志武的车辆进行检验;14.车辆照片,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雷志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车速进行鉴定,但是确定不了;17.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通知马秀芬对尸体进行处理,证据1-17证明案发时涉案民警没有发现案发现场,马秀芬诉称的不履行救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18.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支队110接警单、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雷志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复印件、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回执,证明交通支队在调查事故中的证据;19.2020年5月20日涉案民警驾驶警车的行驶轨迹;20.2020年5月20日刘斌堡中学路口视频;21.2020年5月20日山西沟村的监控视频,证据19-21证明对案件调查以及当时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马秀芬提交的证据1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延庆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救助履责案件时,应结合在案证据、生活经验等综合审查警察履行救助义务的前提是否存在,即是否知晓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民警追缉雷志武并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径直离开事发地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亲属雷某、王某的陈述及亚美科技短信截图、事发地附近监控视频内容均不能直接证明事发经过,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认为涉案民警途径事发地点时,事故已经发生,涉案民警未履行救助义务仅是其主观推断。而证人胡某、时某的证言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并无民警在现场。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尚不足以得出涉案民警在事故现场且不履行救助义务的结论。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等情形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本案中,涉案民警在执行勤务的过程中未使用执法记录仪,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指正。但涉案民警是否使用执法记录仪、是否能够提供相应视频资料并非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唯一证据。故上诉人关于涉案民警未依规使用执法记录仪,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秀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赟乐
书 记 员 李 丽
书 记 员 冯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