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一、赵升超是否与王悉涛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即肖尚立在与王悉涛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签赵升超的名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三、赵升超揽接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是否是王悉涛促成签订的;四、若赵升超应支付王悉涛居间报酬,数额应是多少,即居间报酬是按《合作协议》约定的30元/平方米计算,还是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调整按21元/平方米计算,是否合理。
一、关于赵升超是否与王悉涛成立居间合同关系
赵升超主张,签订《合作协议》时,王悉涛明知肖尚立签订的是赵升超的名字,但王悉涛并没有要求赵升超进行追认,或是让肖尚立提供相应的有赵升超授权的委托书。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肖尚立的签字行为对赵升超没有约束力。
王悉涛反驳,赵升超与肖尚立是同胞兄弟。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肖尚立就是签的赵升超的名字,赵升超对此予以认可。在《合作协议》上,也是肖尚立签的赵升超的名字,且《合作协议》的内容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具有关联性。故王悉涛有理由相信肖尚立的行为是代表赵升超的,肖尚立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肖尚立与赵升超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那么,与王悉涛实际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的应是赵升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审查如下要件:(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所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要求1.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何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一)肖尚立是否以赵升超的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案中,依据王悉涛和肖尚立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合作协议》上赵升超的名字是由肖尚立代签的。可见,肖尚立是以赵升超的名义,与王悉涛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肖尚立是否有代理赵升超签订《合作协议》的权限
本案中,肖尚立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出具赵升超相关的授权证明。其代签赵升超名字的行为,也没有得到赵升超的事后追认。故肖尚立不具有代理赵升超签订《合作协议》的权限。
(三)王悉涛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肖尚立有代理赵升超签订《合作协议》的权限
从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过程及内容来看,王悉涛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1、赵升超的调查笔录“肖尚立跟我在工地管事,也就是搞管理”,与春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春的询问笔录“肖尚立帮赵升超搞管理”,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肖尚立在帮赵升超搞管理,二人是同胞兄弟。2、案涉项目部负责人马海东的调查笔录“王悉涛带了赵升超和肖尚立找我签合同,当时是肖尚立在合同上签的字,写的赵升超的名字”,以及赵升超认可在马海东的调查笔录中提到的合同是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上赵升超的名字是肖尚立代签的。这证明对于肖尚立代签赵升超的名字,赵升超知情,王悉涛也见过。这在客观上造成了肖尚立在王悉涛协助赵升超揽接案涉工程的事情上有代签赵升超名字权利的表象。3、《合作协议》的内容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合作协议》又是针对王悉涛协助赵升超揽接案涉工程后,为确定王悉涛与赵升超居间关系而签订的。故王悉涛有理由相信肖尚立有权在《合作协议》上代签赵升超的名字。
综上,王悉涛有理由相信肖尚立在《合作协议》上代签赵升超的名字,代表的是赵升超。肖尚立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肖尚立与赵升超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故与王悉涛实际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的是赵升超。赵升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赵升超主张,《合作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已认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促成《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作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既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是因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促成该违法行为成立的王悉涛的居间行为,也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王悉涛反驳,《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围绕案涉项目的介绍、服务并促成签订而约定的报酬,符合居间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悉涛向赵升超报告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机会,并促成了赵升超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本案中,《合作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无效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故赵升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悉涛是否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
赵升超主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是通过王悉涛促成签订的。在春旺劳务公司委托赵升超缴纳60万元的保证金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春旺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实力,才与春旺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王悉涛无关。
王悉涛反驳,通过王悉涛的介绍和促成,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把案涉项目给赵升超揽接的。
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的履行结果来看,《合作协议》约定王悉涛负责协助赵升超揽接案涉工程,并负责协调赵升超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赵升超支付居间报酬给王悉涛。本案中,赵升超已借用春旺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赵升超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因春旺劳务公司的资质不够,赵升超又借用了其他公司的名义,但是赵升超与案涉项目部负责人马海东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赵升超实际揽接。并且,案涉项目部负责人马海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是王悉涛协助赵升超揽接的案涉工程。另外,赵升超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我给了10万元,是从我老婆银行账上汇给王悉涛。为此,我们商量过几次。我们打算再给一部分,协商的是再给20万元,前提是要等我们把工程款收回来给他”的内容,可以证明赵升超是认可王悉涛帮忙赵升超揽接了案涉工程这一事实的。故赵升超揽接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是王悉涛促成签订的。赵升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赵升超应支付王悉涛居间报酬的数额
王悉涛主张,赵升超所承包的工程是否全部完工,结算单价按多少计算,是赵升超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赵升超应支付王悉涛的居间报酬的多少,没有关联。赵升超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支付王悉涛的居间报酬费用。居间报酬费用为790800元(每平方米30元×26360平方米)。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690800元。
赵升超主张,双方约定的居间费计算标准和一审法院调整的居间费计算标准,都过高,应予以调整。如果应该支付居间费用,应该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工程总价款按照调整后的254元每平方米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赵升超按做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30元计提给王悉涛”。故居间报酬应按赵升超做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关于赵升超做的实际建筑面积是否是26360平方米,本院认为,赵升超与案涉项目部负责人马海东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写明“总施工面积26360平方米,原合同定价为360元/平方米,因该劳务班组有未完成的工作项目,经钟祥康耀天骄城项目部与该劳务队协商,减去该劳务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未完工作项目,现实际以254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内容,可以证明虽然约定的总施工面积是26360平方米,但是还有未完成的工作项目,即约定的总施工面积26360平方米并未全部完成,实际施工面积并没有26360平方米。且案涉项目部负责人马海东的调查笔录中“按合同约定没有搞完”的内容,也可以证明赵升超实际施工面积并没有26360平方米。虽然《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是按面积26360平方米,以254元/平方米进行的结算,但是这种计算方法实际上是以降低每平方米的单价(360元/O减少为254元/O,比例为70%),来弥补实际施工面积并没有26360平方米的损失。该计算方法,实际上进一步证明了赵升超实际施工面积没有26360平方米的事实。
至于赵升超的实际施工面积,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同样采用以降低每平方米的单价,来弥补实际施工面积并没有26360平方米的损失,计算居间报酬,是公平的。即将居间报酬也由30元/O减少为21元/O,比例为70%,是合理的。即居间报酬为553560元(每平方米21元×26360平方米),减去赵升超已支付的10万元,赵升超还应支付给王悉涛报酬453560元。故王悉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赵升超主张居间报酬应该以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工程总价款按照调整后的254元每平方米计算,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悉涛、赵升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