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22 0:00:00

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刘书香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原沈阳金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书香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7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原沈阳金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911。
  法定代表人:苗春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杰,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江,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奎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
  原审第三人: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工业园区懿路园102国道第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奎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
  原审第三人:李奎福。
  上诉人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原沈阳金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8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事实与理由:一、诉争七处房产的产权人均非被上诉人刘书香,刘书香对上述房产无实体权利,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二、被上诉人依离婚协议对房产的请求权不仅不能对抗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更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所有权登记;三、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具有过错。
  被上诉人刘书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奎褔未作陈述。
  刘书香诉称,1985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奎福结婚,案涉19处房产产权形成于原告与李奎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2月17日,原告与李奎福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包括涉案19处房产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由双方共同共有转变为原告单独所有。因此原告就案涉19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立即解除根据(2018)辽0106民初3939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大东区、面积208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榆林大街xxx号、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榆林大街xxx号、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榆林大街xxx号、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榆林大街xxx号、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榆林大街xxx号、面积xxx平、房证号xxx、位于大东区榆林大街xxx号、面积1951平、房证号N0004226、位于大东区、面积1212平、房证号N0004217,共19处房产的查封措施;二、确认原告为以上19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原沈阳金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曾于2018年5月3日依法作出(2018)辽0106民初3939号民事裁定,冻结该案被告名下12557500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并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辽0106民初39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李奎福名下共计十九套房产。嗣后,本案原告刘书香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以上19处房产为刘书香的个人财产,并解除对该19套房产的查封或轮候查封。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辽0106执异00275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书香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于2018年10月29日来院起诉,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立即解除根据(2018)辽0106民初3939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大东区、面积208平、房证号N0004220;位于大东区、面积136平、房证号N0004228;位于大东区、面积535平、房证号N0004234;位于大东区、面积594平、房证号N0004227;位于大东区、面积295平、房证号N0004222;位于大东区、面积403平、房证号N0004229;位于大东区、面积574平、房证号N0004225等七处房产的查封措施;二、确认原告为以上房产的所有人。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就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了(2018)辽0106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向沈阳恒联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恒联商贸有限公司曾变更为沈阳金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5年5月18日沈阳恒联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0元。
  又查明,原告刘书香与第三人李奎福原为夫妻关系,于1985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分割:女方所有;房产处理:归女方;债务处理:归男方。”
  再查明,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李奎福,产权最初取得时间为1995年3月11日,于2008年8月14日更换产权证,产权人仍为李奎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曾作出(2018)辽0106执异00275号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刘书香仅就其中的7套房屋,即位于大东区、面积208平、房证号N0004220;位于大东区、面积136平、房证号N0004228;位于大东区、面积535平、房证号N0004234;位于大东区、面积594平、房证号N0004227;位于大东区、面积295平、房证号N0004222;位于大东区、面积403平、房证号N0004229;位于大东区、面积574平、房证号N0004225的房屋提起的了诉讼,故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其余12套房屋,由于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该院不予处理。
  本案涉案的位于大东区、位于大东区、位于大东区、位于大东区、位于大东区、位于大东区、位于大东区共计七处房产,均于1995年取得初始登记,系原告刘书香与第三人李奎福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李奎福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故上述7处房产,虽仍登记在第三人李奎福名下,但应属于刘书香单独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原告刘书香与第三人李奎福于2005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屋权属应归原告刘书香所有,而本案被告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在刘书香与李奎福离婚后,不属于刘书香与李奎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书香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相较于被告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上在前。从内容上,原告刘书香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被告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该院认为,综合以上因素,原告刘书香对案涉的7套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0)、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8)、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34)、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7)、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2)、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9)、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5)的房屋;二、原告刘书香系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0)、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8)、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34)、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7)、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2)、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9)、位于大东区(房证号N0004225)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院(2018)辽0106执异00275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50230元,由被告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被上诉人刘书香与李奎褔于1995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刘书香与李奎褔离婚之时,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该约定虽未附有具体的房产明细,但离婚发生之时,本案强制执行的借款债务尚未形成,该借款债务时间发生于刘书香与李奎褔离婚之后的2015年,不属于刘书香与李奎褔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无法认定刘书香与李奎褔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约定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故意。刘书香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相较于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上在前。从内容上,刘书香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综合以上因素,原审认定刘书香对案涉的7套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0元,由上诉人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濛
审判员 单立
审判员 唐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勾雪峰
书记员王博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