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元与张秀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林元与张秀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林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田志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朱明华。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乐,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秀琴。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崇学。
上诉人张林元因与被上诉人田志业、朱明华、原审被告张秀琴、原审第三人张崇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被上诉人田志业、朱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秀琴、原审第三人张崇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林元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存量买卖居间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关联证据亦存在瑕疵,缺乏证明效力;二、本案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案涉房屋的善意购买人。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及2018年5月4日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均可证明案涉房屋系银行贷款抵押,房主张崇学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系产权受限制不允许交易过户的房屋,该情况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前是明知的,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屋解押及过户手续,也未到房产局办理相应的预告登记等对自身权利进行保护。在昌吉市法院执行局查封公告期间,被上诉人未到执行局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一直到该房屋评估作价结束才提出执行异议,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有待查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田志业、朱明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购买张崇学的房屋符合排除执行的“四个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查封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价款给张崇学,并以张崇学的名义向银行打款;同时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的物权期待权排除张林元的强制执行。
张秀琴、张崇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志业、朱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66号首府中央花苑13-802室房屋(产权证号:乌房预水字第xxx号)的执行;xxx.请求确认田志业、朱明华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xxx号首府中央花苑xxx室房屋(产权证号:乌房预水字第xxx号)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张崇学向张林元、张秀琴借款500,000元,2016年8月1日,张崇学向张林元、张秀琴借款400,000元。后张崇学向张林元、张秀琴偿还借款本金638,200元,剩余借款本金261,800元、利息130,900元未偿还。张林元、张秀琴提起诉讼,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0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林元、张秀琴申请执行,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新2301执保202号执行裁定,并于2018年7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66号首府中央花苑13栋8层802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原告田志业、朱明华于2020年1月6日对查封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66号首府中央花苑X栋X层X室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新230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志业、朱明华的异议请求。田志业、朱明华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1月14日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66号首府中央花苑X栋X层X室房产(面积94.55平方米)登记在李桂琴、张崇学名下。2018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3民初2680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一、李桂琴、张崇学自愿离婚;二、双方位于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66号首府中央花苑13栋8层802室房产(面积94.55平方米)按揭房一套归张崇学使用,未付按揭款由其自行承担,款付清后该房屋产权归张崇学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的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田志业、朱明华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承诺书、转账支付凭证、银行按揭还款凭证、暖气费、物业费等证据,足以认定争议房屋系二原告向第三人张崇学购买的房屋,且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28日,涉案房屋于2018年7月23日被查封,2018年5月18日,原告田志业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自2018年起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因此,原告田志业、朱明华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张停止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因此,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只有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66号首府中央花苑13栋8层802室房屋;二、驳回原告田志业、朱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林元向本院提交:公告费发票一张,证实因二审开庭需要发布公告并支付30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田志业、朱明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公告费是否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田志业、朱明华向法院提交:1.2021年4月29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实自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仍然向张崇学的贷款账户里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款;2.2021年6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中心的查询结果两份,证实在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名下没有房产,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时是善意的,是用于自己居住。张林元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张崇学,没有证明意义,同时认为田志业和朱明华在乌鲁木齐没有不动产,不代表在乌鲁木齐以外的其他地方没有不动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张秀琴、张崇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田志业、朱明华对案涉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元认为被上诉人田志业与原审第三人张崇学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签字处有描涂痕迹,缺乏证明效力。对此,被上诉人田志业认为因该合同系在中介公司签订的制式合同,虽然一式四份,但有三份系复写件,因被上诉人田志业持有的复写件不太清楚,故双方对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又重新手描一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现上诉人张林元无证据证实案涉合同属虚假或无效合同,且被上诉人田志业对合同签字处描涂的原因已进行说明,其陈述符合常理。同时在一审举证期间,被上诉人田志业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田志业与原审第三人张崇学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田志业、朱明华对案涉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问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田志业与原审第三人张崇学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该合同约定房屋首付款458,000元于2018年5月8日前支付原审第三人张崇学,根据被上诉人田志业提交的原审第三人张崇学出具的收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田志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再结合被上诉人田志业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田志业在支付首付款后,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向银行偿还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且偿还按揭贷款的行为一直持续到二审上诉期间。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田志业提交的入住费用明细表、业主收楼领用物品明细表、住宅验收交接表、缴纳物业费票据及新疆中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田志业2018年5月18日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上诉人张林元认为被上诉人田志业并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因实际居住与合法占有是两个不同概念,是否实际居住不必然影响对买受人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认定。最后,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诉人张林元的申请,于2018年7月12日做出(2018)新2301执保202号执行裁定,并于2018年7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该查封时间均在被上诉人田志业与原审第三人张崇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首付款之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田志业、朱明华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张林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4.00元,由张林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宋晓蕾
审 判 员 赵 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海成
书 记 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