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富润祥典当有限公司与朱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富润祥典当有限公司与朱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富润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1168号B4-303室。
法定代表人:桑富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斌。
原审第三人:徐振杰。
上诉人新疆富润祥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婧,原审第三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斌、徐振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富润祥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玲、黄江,被上诉人朱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斌、徐振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富润祥典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2日的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是在诉讼时补签的,第三人徐斌也是如此陈述。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原始协议,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集资建房协议书为2020年5月根据昌吉市政府要求签订的,但未提交政府文件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关键性的证据进行质证,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楼房各类生活缴费凭证标注的楼栋号及单元号均有出入,其提交的2007年缴费凭证中,水费发票标注为20-3-401,电费发票标注为20-1-401;2017年缴费凭证中,垃圾清运费标注为20-1-401,物业费标注为20-3-401,采暖费标注为28-3-401。上诉人认为票据中载明的楼栋号和单元号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意见就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显失公平;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占有涉案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朱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斌、徐振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朱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排除对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室房产的执行;2.判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婧系案外人朱家奎与刘清慧婚生独生子女。1996年,案外人朱家奎工作单位昌吉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集资建房,案外人朱家奎申请了集资建房,并自1996年8月21日、1997年5月9日、1997年6月18日、1997年9月12日先后交纳2号楼集资建房款73289.12元。集资建房完成后,原告和其父母即入住集资房屋。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母亲曾于2002年9月9日为水电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交纳天然气安装费,后一直为该房屋交纳水电暖气等费用。2007年12月27日,原告和其父母将户口迁入水电巷20号楼3单元401号。后因集资建房的单位改制、税费交纳等原因,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证,而集资建房的单位也几经改制、更名等原因变更为现在的第三人天汇水电公司。2020年5月,经有关部门协调,开始为原告等人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案外人朱家奎表示当时集资涉案房屋时是为其女儿集资的,要求将房产证办理在其女儿即原告名下。于是原告与第三人天汇水电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8年6月2日的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在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时,原告发现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所有权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在第三人天汇水电公司名下,第三人天汇水电公司在向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时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第三人天汇水电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新23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朱婧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原告朱婧与第三人天汇水电公司签订的《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在法院查封之后补签,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系1996年原告父亲为其申请的集资建房。补签协议的情形并不能否定原告父亲在1996年为其集资建房的事实。其次,原告父亲在1996年至1997年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再次,原告和其父母已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实际接受该房产并一直居住至今。最后,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非原告自身原因,而是因为集资建房的历史遗留问题和单位改制等原因导致,原告并无过错。综上,原告父亲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为其集资建房并交纳全额房款,而后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的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天汇水电公司名下,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朱婧要获得该不动产物权应解除抵押登记,并办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手续,故法院对原告朱婧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室的房产;二、驳回原告朱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婧提交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房屋是1998年集资建房所得。新疆富润祥典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昌吉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这套集资建房是案涉争议房屋,天汇公司改制的情况也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新疆富润祥典当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将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房屋系1996年被上诉人父亲所在单位的集资房,并且已全部交清房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房屋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及采暖费发票虽然记载的楼栋号及单元号有矛盾之处,及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而是因为集资建房的历史遗留问题和单位改制及昌吉市政府对辖区居民小区优化整合等原因导致,原告对此并无过错。集资建房协议虽系在诉讼时补签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父亲在1996年支付全部房款为其集资建房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与其父母已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实际接受该房产并一直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新疆富润祥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上诉人新疆富润祥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赵 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睿昱
书 记 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