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荣、李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爱荣、李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
上诉人李爱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爱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海、被上诉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爱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改判维持(2019)豫0811执2465号之六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认定事实不足以排除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首先,(2019)豫0811执2465号之六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依据是(2019)豫0811民初4575号民事调解书和焦房他证山阳字第20150364号他项权证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他项权证书是法定的优先受偿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万。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并不足以排除上诉人的优先受偿。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与(2019)豫0811民初45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关系具体有同一性,属于认定原调解书错误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李杰与山阳区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
李杰辩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4575号的民事调解书没有载明李爱荣有优先受偿权。
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执2465号之六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被告李爱荣不享有被告舒新萍被查封拍卖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爱荣不能优先受偿权本次可用于分配的案款200000元。四、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舒新萍被查封拍卖房屋项21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舒新萍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2017)豫0811民初378号和379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并查封舒新萍名下位于焦作市××路××小区××楼××单元××楼的涉案房产,经马村区人民法院拍卖该房得执行款21.1万元。执行期间,被告李爱荣提出执行异议,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04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后被告李爱荣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04民初71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爱荣的起诉。李爱荣提起上诉后,焦作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终3142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之后,被告李爱荣与舒新萍达成调解协议,舒新萍偿还李爱荣借款本息35万元,法院作出(2019)豫0811民初4575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李爱荣以其对涉案拍卖舒新萍的房屋享有担保物权,主张优先受偿为由申请参与分配。法院执行局作出(2019)豫0811执2465号之六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李爱荣优先受偿本次可用于分配的案款200000元,余款11000元待缴纳执行款65元后偿还原告李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李爱荣陈述:李爱荣原工作单位百货大楼营业员,收入记不清楚、其丈夫程保军做防水、防腐生意,个体户,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收入不确定,没有给人开过发票,收入没有交过税;其婆婆郭瑞香、其公公程远科都在焦作市人民服装厂上班,两人大概1988年退休,收入不清楚,在一起生活;女儿程艺文2006年至2009年在新疆艺术学院文化传媒专业上大学,学费基本不用被告交纳,都是她勤工俭学,2010年她22岁大学毕业,在新疆从事文化传媒相关工作,2013年到焦作日报社参加工作从事编辑,2016年结婚,跟被告分开生活。被告父亲李继堂,原单位焦作市塑料三厂,1988年左右退休,其母亲张秀琴,原单位焦作市力士衬衫厂,1988年左右退休。收入都不太清楚。李爱荣是舒新萍的大姑姐,她嫁给我弟弟了,2010年至2014年期间舒新萍是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收入状况我不清楚,但是马村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上年收入是120万元,被告李爱荣觉得她挺有钱的。2014年12月16日经过对账借李爱荣的钱还有30万元,给不了我,把房子抵押给我了。2015年2月3日的20万元借款合同是30万之中的,没有再借款给她。
又查明,2015年2月3日,舒新萍和被告李爱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利息月息1%,期限2015年02月03日至2017年02月03日止,舒新萍用其名下位于焦作市××路××小区××楼××单元××楼的房产进行抵押,当时此房屋经焦作市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307200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证号为焦房他证山阳字第xxx号。
2019年9月16日,被告李爱荣以2014年12月16日舒新萍向被告借款30万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诉状中称其中的20万元,用舒新萍用其名下位于焦作市××路××小区××楼××单元××楼的房产进行抵押。之后,被告李爱荣与舒新萍达成调解协议,舒新萍偿还李爱荣借款本息35万元,法院作出(2019)豫0811民初4575号民事调解书。但调解协议中被告没有注明被告李爱荣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本案中,被告李爱荣向舒新萍“借款的事实”存在诸多矛盾、可疑、违背常理之处:一是没有借款的基础证据。截止庭审时,李爱荣从未提供过一份其在2014年12月16日之前向舒新萍交付30万元款项的基础票据,如历次转款的原始凭证、金额及款项的来源出处,具体的银行明细流水、转款等详情,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转款交易,只有他们双方的口述;二是李爱荣缺乏借款的财政基础。李爱荣是一名工人,其爱人没有稳定的职业收入,其公公、婆婆、父亲、母亲都是普通工人,且上世纪八十年代已经退休,被告还要负担老人孩子的生活上学等日常费用,何来30万元巨款借给他人。三是借款人无借款之需。舒新萍2014年前后年薪120万元,又是焦作市同心电缆公司高管,向一个普通工人的被告去借款,违背常理。四是借款人和借款用途说法不一。借款合同约定是舒新萍个人因资金周转而借款,而在马村法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庭审笔录中,李爱荣讲是公司用款;五是借款利息前后说法不同。2014年12月16日舒新萍借款30万元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在法院2019年起诉舒新萍时,李爱荣和舒新萍均认可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但在2015年借款合同中李爱荣和舒新萍约定月息1%,在法院2020年执行案件听证会时,李爱荣也讲利息是月息1分。六是借款抵押时没有利益最大化。2015年舒新萍如果30万元未还,李爱荣办理抵押手续时房屋评估价值307200元,李爱荣为何只抵押借款20万元,而没有抵押更多一点,如22万元、25万元等;七是抵押借款期满后懈怠行使权利。李爱荣的抵押借款20万元,约定二年,2017年2月3日已经到期,李爱荣为何不积极行使权利,将抵押房屋拍卖变现,直至2019年才在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八是诉讼时没有主张抵押房屋优先受偿。2019年来法院主张权利时,案件是双方调解结案,但调解协议中被告没有注明被告李爱荣享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何况此时舒新萍任职的焦作市同心电缆公司2017年已经破产重组二年多了,舒新萍个人的财务状况急剧恶化。九是借款双方是姑嫂的亲戚关系,他们双方也认可这种关系,有串通作假之嫌疑。综上,被告李爱荣和舒新萍之间的借款存在诸多矛盾和违背常理之处,建立在缺乏基础证据借款事实之上的抵押权证,如果享受优先受偿权,将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的借款抵押权证缺乏基础的证据支撑,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法院(2019)豫0811执2465号之六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被告李爱荣不享有被告舒新萍被查封拍卖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爱荣不能优先受偿权本次可用于分配的案款200000元。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舒新萍被查封拍卖房屋项211000元。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李爱荣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爱荣提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证明经焦作市山阳区检察院审查李爱荣与舒新萍不存在虚假诉讼,李爱荣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杰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证明指向。本院认证如下: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该院不支持李爱荣和舒新萍系虚假诉讼的监督申请。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李爱荣对案涉房屋能否优先受偿。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其次,关于抵押权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建筑物设定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对案涉房屋李爱荣办理了抵押登记,焦房他证山阳字第20150364号他项权证载明,李爱荣对舒新萍名下位于焦作市××路××小区××楼××单元××楼的房产享有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贰拾万元。
再者,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事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适用三年的规定。李爱荣于2019年4月8日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拍卖款中的200000元优先受偿,属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
因此,李爱荣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在抵押权行使期间行使权益,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屋经拍卖所得211000元,李爱荣对焦房他证山阳字第20150364号证书载明的200000元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舒新萍和李爱荣之间基础的借贷关系真实性,不是该程序审理方向。
综上所述,李爱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二、李爱荣享有查封拍卖舒新萍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东方红小区1号楼4单元9号楼房产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三、李爱荣优先受偿200000元,余款11000元待缴纳执行款65元后偿还李杰。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李爱荣负担117元,由李杰负担2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军审判员余同云审判员张雪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