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波、孙钱福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兴波、孙钱福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钱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纪全。
上诉人李兴波因与被上诉人孙钱福、东纪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兴波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真实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纪全是在2015年12月初缴纳的购房定金,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交付的余款26万,其中20万元有银行流水,6万元现金。这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符合生活规律的。在2015年,微信支付或者手机银行远没有现在这么发达,上诉人李兴波是1958年生人,一直在做小生意。在2015年是59岁,对这个年龄的人来说,手机银行和网上支付对他们而言是比较遥远的,双方的交易是完全符合这个年龄段的交易习惯的,是真实的。
孙钱福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东纪全辩称:卖房子是事实。
李兴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12月3日,孙钱福请求立山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辽0304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东纪全尚未履行的赔偿金额1093814元,该院依据(2018)辽0304执108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查封东纪全名下1-49-57-2033(现产籍号:1-49-69-4242)房产的执行行为,但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兴波。李兴波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辽03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兴波的异议请求。李兴波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载定认定事实不清。查封房屋系李兴波买卖、占有、居住在先,系李兴波所有的财产。孙钱福起诉东纪全在后,孙钱福无权执行李兴波所有的财产。李兴波于2015年12月25日,便已经在东纪全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即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49-69-4242),李兴波与东纪全,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全额缴纳了购房款310000元,即李兴波在孙钱福与东纪全产生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之前,便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因涉案房屋属于回迁安置房屋,非因李兴波个人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所以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东纪全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早在孙钱福与东纪全产生纠纷之前便已经是李兴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执异16号民事裁定书,不得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并立即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终止执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东纪全所有的车辆由案外人田春宇驾驶(无证驾驶且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将孙钱福撞伤,该起事故经责任认定,孙钱福无责。案外人田春宇因此事件及其他事实被处以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9月8日孙钱福起诉东纪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该院出具(2017)辽0304民初2334号判决书,判决东纪全赔付孙钱福各项赔偿109万余元。东纪全对此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维持该院判决意见。2018年12月该损害赔偿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期间因东纪全拒不配合该院执行其给付义务,该院以“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罪”将东纪全定罪量刑,为此东纪全于2019年9月19至2020年9月19日处于羁押服刑状态。该院在执行(2017)辽0304民初2334号判决书期间,查询到东纪全名下有一动迁房,遂作出(2018)辽0304民执108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12月13日查封此房,同时该院通过铁东区动迁办了解到,该房屋已经回迁至铁东区,即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49-69-4242。该院执行法官于2019年4月4日查询到涉案房屋的具体地址后,第一次来到涉案房屋时,发现原告李兴波及其爱人在此居住,遂对原告予以询问,原告称,该房屋已经由东纪全出卖己方,有房屋买卖协议,但买卖协议目前没有在此处,在其父母处。该院执行法官要求原告七日内提供相关房屋买卖手续,但原告并未在七日内将房屋手续交付执行部门。涉案房屋系被告东纪全一处动迁后回迁房,于2015年2月11日回迁。该院实施查封后,原告李兴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已由被告东纪全出卖己方,该房所有权归己方所有。该院出具(2019)辽0304执异16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为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李兴波出具2015年12月25日与被告东纪全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纪全将涉案房产以31万价格出卖与原告李兴波;房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房产交接之前的所有费用由东纪全支付。关于买房付款情况,庭审中原告称,在与被告东纪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2015年12月初已经支付东纪全5万元买房定金,签订合同当日即2015年12月25日交付26万元,其中20万元是取现,6万元为现金。为此原告李兴波提供2015年12月25日提款20万元的银行流水及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东纪全为原告出具的收款31万元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己方交付被告东纪全买房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接受涉案房屋后,2016年春节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初开始居住涉案房屋。案件审理期间,该院到涉案房屋右侧隔壁邻居张某处调查了解,据该邻居称,此房有两家居住过,哪家具体居住多长时间记不清楚,居住者的具体姓名不清楚;该院走访左侧隔壁邻居高某,该邻居称,己方是2017年购买此房并搬来居住,在2017年春节过后欲买此处房屋时,曾敲过李兴波家的门,那时就看到这家人在此居住;该院走访涉案房屋楼下卢姓邻居,该邻居称,楼上装修时曾经来过一位胖乎乎的人,询问是否有漏水,装修那个人应该不是现在这家,楼上什么时间住过什么人不清楚。该院询问原告李兴波与被告东纪全,涉案房屋真实装修及居住情况,东纪全称该房屋回迁后,卖给了李兴波,原告李兴波委托其装修,具体什么时间装修的记不清楚,装修后其暂住此处,住了不长时间,大概两个月左右时间;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其委托东纪全予以装修。另查,东纪全在涉案房屋居住时将己方原居所内的宽带网络于2017年4月26日迁至涉案房屋,原告李兴波于2018年6月将己方原住处有线电视迁至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1月至今缴纳涉案房屋物业费收据三份,该收据所载业主为被告东纪全;提供2018年5月30日始向鞍山市正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涉案房屋的电费收据三份,该收据载明业主为东纪全;又查,涉案房屋坐落在铁东区巴黎花园小区,该房屋目前回迁手续仍登记在被告东纪全名下,巴黎花园小区的房屋自2019年9月14日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9月14日后接到鞍山市铁东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的通知,可以分楼号陆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涉案房屋位于巴黎小区4号楼,至今未轮至办理产权登记。又查,庭审中原告李兴波与被告东纪全称,双方多年前因生意业务相识。原告李兴波名下尚有两处公有住房,一处位于铁东区山南街82-43号,一处位于铁西区。又查,庭审中被告孙钱福称,该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时,被告东纪全在第一时间表述,此房已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而非原告李兴波及被告东纪全在此案中所称的31万元价格。针对此问题,该院询问东纪全是否有过此类表述,东纪全表示己方没有说过20万元出卖的事实;被告孙钱福又称,该院实施查封后,原告李兴波提出异议时,该院执行局要求李兴波提供相关买房手续,李兴波是在2至3个月后才将手续提交,为此己方合理怀疑原告提供的买卖手续及买卖事实均系虚假。针对此问题,该院询问李兴波,李兴波表述,因房屋手续不在涉案住所,在其父母住处,执行部门查封其房屋后,导致李兴波上火生病住院,故没有及时将房屋手续送交执行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因它案执行,查封了被告东纪全名下房屋,原告李兴波认为查封的房屋已由被告东纪全出卖己方,归其所有,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原告提出此案诉讼,故本案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案外人李兴波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房屋是否在该院查封之前已经建立买卖关系、是否实际占有该房产、是否已经支付对价、是否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院到有线电视部门调查了解,原告李兴波于2018年6月将己方原居所内的有线电视机顶盒迁至涉案房屋,至此该院能够确认,原告李兴波在该院执行部门实施它案查封前,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本案审理时,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纪全鉴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该院亦了解到,涉案房屋没有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系因鞍山市铁东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暂不予办理,而非原告与被告东纪全自身原因导致。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能够排除执行的四项情形规定中,原告已经具备了三项排除执行条件。但如何能够确认原告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合理对价,是四项条件中仅存的一项问题,也是本案重要焦点问题。按照原告李兴波及被告东纪全所述,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交付房款。而2017年4月东纪全将己方原住所的宽带迁至涉案房屋并居住一段时间,既然原告已经支付房屋对价,该房屋为何委托东纪全负责装修且继续居住,显然原告李兴波与被告东纪全所陈述的事实及其行为有违常理。另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供更加具有证明力的房款转账凭证,该院无法确认原告李兴波是否真实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故该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因其缺乏完整的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兴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向东纪全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关于房款的支付,李兴波在一审起诉状称其与东纪全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全额缴纳了购房款31万元,而在二审上诉状中又称2015年12月初缴纳购房定金,2015年12月25日交付余款26万。东纪全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李兴波购房款叁拾壹万元正”,而其在2019年9月20日执行卷宗询问笔录中称“给我现金30万,还有1万现金没给,到现在我也没找他要。”又在2020年11月23日一审询问中又称“先给的5万元花了,后给的26万元还外债”。显然,双方对房屋价款是否支付及支付时间的陈述均存在矛盾,即便李兴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其于2015年12月25日取现20万元,亦不足以证明其向东纪全足额交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同时,李兴波及东纪全所述东纪全在卖出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迁入宽带等事实均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兴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李兴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