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9 0:00:00

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晓东二审民事判决书

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晓东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义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董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人):郭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兵,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许村。
  法定代表人:曹百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晓东、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张崇江、被上诉人郭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兵、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对上诉人所有的20吨高纯金属铬(价值200万元)产品的查封(财产保全)。二、要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太和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中,在上诉人车间里发现了部分外包装桶标有第三人有关产品字样的高纯铬、部分桶(无外包装标识)装的原材料等,在第三人确认上述物资非其所有的情况下,仍作出了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批被查封物是20吨高纯铬,确认归第三人所有,一审判决确认了该20吨高纯铬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该20吨高纯铬为上诉人生产并实际占有,其权利人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足以排除太和法院的查封行为。1.原审判决认定太和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存放于库房20吨高纯铬中查封的库房权属归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法院查封的高纯铬当时存放地点是上诉人的生产车间,不是库房,更不是第三人的库房,查封存放地点权属认定为第三人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仍然存续,有生产行为的事实错误。第三人沈宏科技公司早已无能力生产,也无法实际占有。第三人在2016年开始因为资金紧张,靠为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来料加工金属铬勉强维持,无能力自行组织生产。在2019年6月、7月其所有的全部厂房土地和资产设备全部被法院拍卖,已由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竞买并接收。第三人在原注册地只是一个空壳,已经没有任何厂房(包括库房)、设备,第三人没有生产条件如何生产,没有库房如何存放、占有高纯铬,显然是逻辑混乱。3.原审判决依据金属铬包装桶外包装唛头及标志标明生产单位、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标识均为第三人,认定桶装的高纯铬为第三人生产,为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取得“HY及沈宏+图形商标名称”合法使用权。包装桶外包装商标所有权人为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包括第三人,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商标权授权上诉人使用,第三人对于上诉人使用上述商标权没有异议,证明上诉人属于合法使用,至于商标权取得是否依据书面形式不影响其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辽宁沈宏公司无权将商标授权上诉人使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依据包装桶,可以确定桶内的高纯铬为第三人装入,进而确定高纯铬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上诉人将生产的高纯铬装入取得商标授权的包装桶,高纯铬应认定为上诉人所有。4.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原审法院查封第三人的高纯铬,首先应由法院证明被查封物归第三人所有,举证责任首先在于法院。一审法院在第三人确认该高纯铬归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仍确认给上诉人,显然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该20吨高纯金属铬是特定物,为上诉人生产。上诉人提供了购买包装物的合同、发票、生产记录、销售记录、高纯金属铬质量重量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该20吨高纯铬为上诉人生产。原材料金属铬和电解铬原材料均为上诉人所购买。高纯铬产品批号显示是上诉人2020年3月份生产的,原审判决认定是第三人生产的结论与第三人已经停产的事实相矛盾。二、太和法院查封的不仅是高纯铬,还查封了上诉人的原材料和部分半成品,能够证明太和法院查封标的物权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应确定上诉人实际占有该20吨高纯铬,确定上诉人为高纯铬所有权人。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上诉人租用深圳牧峰公司厂房、办公楼(全部四栋)、土地进行高纯铬生产。深圳牧峰公司已将购买第三人的全部机械设备作为股东投资投入到上诉人公司。2020年4月份一审法院查封时第三人在注册地点早已无厂房、办公楼、设备、土地等,更没有所谓的库房,也无员工,第三人早已无能力生产,也无法实际占有。法院如何确认的是第三人生产,显然是违背自然客观规律。上诉人提供了生产高纯铬所需原材料(金属铬、金属铬电解级)购销合同,发票、金属铬产品质量重量证明书证明原材料由上诉人购买。进料单证明了上诉人收到上述原材料。生产高纯铬各环节证据(包括原料磨粉作业单、生产作业单、真空脱气记录)、高纯铬产品质量证明书(有生产日期、铬元素及其他微量元素含量)证明了查封的高纯铬为上诉人生产,而非第三人生产。
  郭晓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高纯金属铬产品的所有权应当归属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公司,一审法院查封案涉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执行人沈宏科技公司目前尚未注销,住所地也没有发生变更。本案听证会时,沈宏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仍然在该地点办公,处理相关劳动争议和历史遗留问题(执行异议卷宗第85页),证明沈宏科技公司仍然拥有占有高纯金属铬产品的基础条件。2.《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表示标识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30条还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从被查封的高纯金属铬产品权利外观来看,包装桶上明确标识“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纯金属铬也是该公司一直生产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际标准,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案涉产品包装桶上明确标识“通过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该认证专属于沈宏科技公司,证书有效期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认定被查封的产品为沈宏科技公司所有,与其他公司无关。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产品享有所有权,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归其所有。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特别是上诉人出具的生产记录是自己单位制作的内部文件,不具有排他的对外效力,为单方证据,并且伪造的可能性极大,不具有真实性,法庭不应采信。其次,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占有了案涉产品,那么上诉人是基于什么原因占有了沈宏科技公司的产品,是采取什么方式占有的,是买卖还是赠与?还是其他什么原因?如果是违法占有,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其诉求就应当予以驳回。三、沈宏科技公司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1.本案听证和一审阶段,代表沈宏科技公司出庭应诉的代理人是上诉人单位的监事,其在庭审中自认劳动关系在沈宏铬业有限公司,鉴于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法庭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并请法庭追究二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法律责任。2.沈宏集团违法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商标使用授权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上诉人只提供一纸授权书,双方没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未向商标局备案,商标局亦未进行授权使用公告,案涉标的物外包装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此外,授权书的授权使用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5日,而商标注册号为6130333的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授权期限超出商标专用期限,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现在沈宏公司只有一个是在册员工,他在大连办公,我是代表沈宏公司处理前期的一些官司等事宜,因为沈宏公司从2014年由于资金链断裂,基本停产,该期间由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委托加工,那时候沈宏公司濒临倒闭,2020年2月1日沈宏公司所有的员工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剩一个法人代表曹百冬在册。从2019年6、7月份沈宏公司的设备、厂房、土地全部拍卖给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也就是现在上诉人的投资方,所以沈宏公司早已经没有产品,从生产原料、辅料的购买到生产设备、场地、人员全部是上诉人的,沈宏公司基本已经不存在了,只留了空壳。唯一与沈宏公司有联系的就是包装桶上面的商标,而包装桶也是上诉人购买的,也就是说如果因为一个桶就把这个东西占领了,按照这个逻辑是不是沈宏公司可以和上诉人打官司确认上诉人所有产品的产值全部归沈宏公司?事实是本产品完全归属于上诉人公司。
  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对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20吨高纯金属铬(价值200万元)产品的查封(财产保全);2.诉讼费用由郭晓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晓东因与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辽0711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裁定主文:查封被申请人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库房内的高纯金属铬产品20吨(价值约160万),查封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两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损毁。202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2020)辽0711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库房内高纯金属铬20吨。2020年5月11日,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对案外人所有的价值200万元的高纯度金属铬产品予以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贵院4名工作人员径直来到案外人企业车间,将案外人企业车间已生产完毕的高纯金属铬19吨,价值200万元的产品用封条及胶带予以查封。贵院对案外人所有的上述产成品予以查封是完全错误的,案外人与郭晓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据了解郭晓东与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贵院查封的标的物属于案外人所有,不是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产品。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在京东网网络拍卖平台,经过竞拍购买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及厂房资产。于2019年7月12日竞买了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设备资产。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竞买后,于2019年8月19日独家投资注册成立了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14日在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将竞得的土地及房屋变更登记到了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经过竞拍所购得的这些资产属于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原所有的全部资产。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被拍卖后,该企业已经不复存在了,也就不存在生产经营,属于案外人在生产经营,所生产的产品也属于案外人的产成品,与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于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郭晓东辩称,郭晓东诉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71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郭晓东工资款1,665,545元、经济补偿金181,748.88元。之后,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二审目前还未开庭。为防止诉讼过程中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移财产,郭晓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太和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高纯金属铬产品。本案查封的产品确定为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尚未注销,住所地也没有发生变更,无法认定是否停止经营行为。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称“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被拍卖后,该企业就已经不复存在了,也就不存在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从被查封的高纯金属铬产品外观来看,包装桶上明确标识“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纯金属铬也是该公司一直生产的产品,包装桶上还标识“通过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查询企业信息,该资质认证也属于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书有效期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被查封的产品为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与其他公司无关。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保全的产品为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等资产权属证明材料不能成为抗辨本次查封的依据,我方请求法院查封的是高纯金属铬产品,而不是房产或者机器设备。而且,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房屋和机器设备均在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与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关。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也是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外公司签订的,也与本案无关。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本案被查封主体,没有给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文书,是因为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是被查封对象。若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此次查封可能产生损失,应当向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可以由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方提供相应担保,是有法律救济途径的。综上,法院作出保全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对于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2014年郭晓冬就不上班了,2016年以后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开始买原料委托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高纯金属铬付加工费,用加工费付工人工资,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才开始盘活。2019年8月,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抵押给营口银行,因为还不起贷款,被营口银行在京东商城执行拍卖,这个资产由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买下土地、房产和设备,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买下之后成立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1日开始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始自产,不再加工了。2019年的时候就把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资质办下来了。所以这次查封的产品与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是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对于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库房内的高纯金属铬产品20吨,该20吨高纯金属铬产品由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权利人应为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法查封该20吨高纯金属铬产品并无不当。现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查封的该20吨高纯金属铬产品系其生产的,属于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而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然存续,不能排除一审法院查封的该20吨高纯金属铬产品为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可能性,故对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该20吨高纯金属铬产品的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经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沈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锦州宏塔高领土开发有限公司、凌海沈宏班吉塔实业有限公司、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董达、周瑾一案中,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标的物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土地及厂房资产由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竞买成功。2019年7月12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标的物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设备资产由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竞买成功。2019年8月19日,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独资注册成立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许村。2019年10月15日,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HY及沈宏+图形商标名称。2019年10月15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执1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许村权证号为国用(xxx)字第xxx号,面积为13,443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权证坐落于××,总面积为3069.51平方米房屋和机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归买受人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所有。2020年2月13日及2020年4月8日,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葫芦岛市广源发炉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葫芦岛市广源发炉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纯金属铬包装桶。2020年3月14日,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将竞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办理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查封的20吨高纯金属铬,外包装为镀锌桶,部分镀锌桶无唛头及标识,部分镀锌桶有唛头及标识。唛头及标识内容为:高纯金属铬、批号、炉号、净重、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ISO9001:2015质量体系认证、沈宏商标图形。其中的ISO9001:2015质量体系认证属于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有。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登记存续状态,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许村。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与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封的标的物高纯金属铬,从其镀锌桶外包装唛头及标识可见,产品名称高纯金属铬,生产单位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质量体系认证ISO9001:2015,产品标识沈宏商标及图形。因企业名称、ISO9001:2015质量体系认证及沈宏商标、图形均属于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有。故可以确定查封的高纯金属铬系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应当认定高纯金属铬系因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之事实行为而设立物权,其所有权依法归属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于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查封的高纯金属铬系其生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查封的标的物高纯金属铬,外包装唛头及标识明确标明生产单位、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标识均为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确认系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其次,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其无权授权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HY及沈宏+图形商标名称,且双方没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未向商标局备案,商标局亦未进行授权使用公告。被查封的标的物外包装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再则,商品的生产单位、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严禁他人使用的。再次,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虽然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但因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财产保全案件的被执行人,应慎用自认规则,不能免除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至于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书、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生产记录登记薄、供电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本案所涉高纯金属铬系其所生产。最后,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与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同,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排除查封的标的物高纯金属铬为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可能性。依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针对一般财产和权利提出的异议,有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无登记的,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按照其镀锌桶外包装唛头及标识判断,锦州市沈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权利人。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故对于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审法院查封的20吨高纯金属铬,上诉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应对案涉20吨高纯金属铬归其所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20吨高纯金属铬所有权属于原审第三人。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厂房土地不动产权证等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和附属设施均已于2019年6月22日拍卖给上诉人的唯一股东深圳牧峰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购买了用于生产高纯金属铬的原料;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可以证明上诉人有从事生产的人员并实际进行生产经营;上诉人提交的包装桶买卖合同书、发票包装桶生产厂家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购买的用于包装高纯金属铬产品的包装桶样式与查封的产品包装桶一致。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实际占有厂房、土地、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购买原料组织员工进行生产产品并进行包装的事实。而原审第三人因经营恶化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厂房、土地、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于2019年6月被拍卖,至2020年4月28日太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早已不具备生产产品的条件和能力。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住所地相同,故仅凭高纯金属铬存放地点无法认定其所有权归属。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从高纯金属铬权利外观即包装桶标识可以认定应属原审第三人所有的抗辩意见,在明确原审第三人已不具备组织生产产品客观条件以及上诉人提交其购买包装桶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系合法使用原审第三人的商标等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查封物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鑫之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存放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许村厂房内的20吨高纯金属铬。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鸣
审判员 韩晓武
审判员 安剑凌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