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霸王化妆品有限公司、张群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霸王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华南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⒃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霸王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王公司)因与张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群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群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群未提供居间服务,霸王公司与广州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翔公司)《霸王花山工业园二期仓库租赁合同》的签订并非由张群促成,与张群无关,张群要求霸王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张群为涉案场地的租赁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租赁合同签订,判决霸王公司支付佣金及利息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忽略租赁合同承租方畅翔公司与张群并不相识的意见,认为仅霸王公司单方说明不足以否定张群已实际提供居间服务为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9月27日畅翔公司出具的《关于张群询问情况的回函》显示:1、畅翔公司并不认识张群;2、张群并非畅翔公司工作人员;3畅翔公司与张群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商务往来。霸王公司与畅翔公司作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亲历《霸王花山工业园二期仓库租赁合同》等文件的签订,了解合同签订的相关情况,就张群是否已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最为清楚。畅翔公司与张群并不相识,张群也从未与畅翔公司联系,更未就租赁事宜与畅翔公司进行商洽,因此,张群称“已按照佣金协议约定为霸王公司提供涉案场地租赁事宜居间服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与畅翔公司的《回函》存在重大矛盾。霸王公司并非单方否定张群已实际提供居间服务,而是结合从合同相对方畅翔公司了解到的情况认定张群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居间服务,并基于居间服务并未实际提供,合同居间费用给付条件不成立,拒绝张群关于支付居间报酬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张群无权在未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况下要求霸王公司给付报酬。因此,张群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与客观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张群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张群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且并未显示张群曾为涉案场地租赁事宜与畅翔公司进行沟通磋商,证明内容与张群庭审发言存在矛盾。一审法院结合张群提供证据认定张群已实际提供居间服务为事实认定错误,其“张群已提供服务否则不可能持有并提供上述证据”的判断存在逻辑错误。针对张群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疏忽了对以下问题的具体审查:1、张群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2、张群庭审确认自己为案涉场地租赁事宜提供过居间服务,但其提供证据中交流主体均无张群;3、张群单方说明邮件交流主体身份,但各主体身份均未经核实;4、张群单方说明邮件交流背景为提供居间服务,但实际交流背景究竟为法律审查咨询、置业顾问咨询、公司员工交流还是提供居间服务等并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未经核实“业务往来”交流主体身份及交流背景等基本因素,作出张群已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认定为事实认定错误。张群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且有多方渠道可获取;“业务往来”交流主体不明确且不涉及张群,与张群无关,一审法院“张群已提供服务否则不可能持有并提供上述证据”的判断存在逻辑错误。三、本案居间合同纠纷由张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霸王公司未提供与畅翔公司就涉案场地进行磋商的相关证据”认定张群已实际提供居间服务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居间合同纠纷应当由张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群从未就自身提供居间服务进行举证,其所提证据均与其本人无关,张群主张其促成霸王公司与畅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霸王公司与畅翔公司《霸王花山工业园二期仓库租赁合同》等文书的签订与张群无关。四、霸王公司与张群双方没有在《佣金协议》中就利息进行约定,张群主张霸王公司应当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霸王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无相应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张群怠于履行居间协议义务,没有作出任何促成行为,没有提供居间服务,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张群并无关联,张群无权在未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况下要求霸王公司给付报酬。
张群二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处理。
张群于2017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霸王公司支付佣金1923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霸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份,张群作为乙方,霸王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佣金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介绍畅翔公司承租甲方拥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启源大道x号房屋二期仓库(即涉案场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推荐并促成畅翔公司承租甲方物业,以甲方与畅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为准……3.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1923600元作为乙方佣金,该佣金在甲方与畅翔公司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并收到畅翔公司向甲方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一个月的租金后三日内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5.甲方应为乙方为其引入畅翔公司提供一切便利条件……8.若因畅翔公司原因导致正式的租赁合同无法签署或租金未按时支付,则本佣金协议终止,并且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2015年10月12日,霸王公司作为甲方,畅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霸王花山工业园(仓库二期)租赁意向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涉案场地,租期为10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27年12月31日。
后霸王公司(甲方)与畅翔公司(乙方)签订《霸王花山工业园二期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及仓储等用途,租期为10年,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免租期为3个月,即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为免租期),其中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和物管费每月合计1992431.16元……
诉讼中张群提供上述《霸王花山工业园(仓库二期)租赁意向书》及《霸王花山工业园二期仓库租赁合同》拟证明在其促成下,霸王公司与畅翔公司就涉案场地租赁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霸王公司确认上述合同均为一式两份。霸王公司提供畅翔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给霸王公司委托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张群询问情况的回函》拟证明畅翔公司与张群并不相识、并无往来。回函内容为:就贵方询问的张群相关情况作出答复如下:1.我司并不认识贵方函中所指张群该人;2.贵方函中所指张群并非我司工作人员;3.我司与张群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商务往来。张群提供2016年9月7日、8日其通过其丈夫邮箱与霸王公司、畅翔公司就涉案场地租赁进行协商的业务往来电子邮件、《霸王花山工业园二期仓库租赁合同》扫描件,拟证明其为霸王公司提供涉案场地租赁事宜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
畅翔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分三笔以汇款形式向霸王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共1992431.16元。诉讼中,张群提供了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张群与霸王公司签订的《佣金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霸王公司在与张群签订《佣金协议》后,又与畅翔公司就涉案场地的租赁签订了《霸王花山工业园(仓库二期)租赁意向书》及《霸王花山工业园二期仓库租赁合同》,虽然霸王公司否定张群已实际提供居间服务,但张群已提供《霸王花山工业园(仓库二期)租赁意向书》、《霸王花山工业园二期仓库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业务往来电子邮件、合同扫描件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签订的事实。假如张群就涉案场地的租赁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且其与畅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其不可能持有并提供上述证据,而霸王公司也未提供其与畅翔公司就涉案场地的租赁进行磋商过程的相关证据,因此张群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场地的租赁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霸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张群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霸王公司与畅翔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成立,霸王公司应按约定向张群支付佣金1923600元。根据《佣金协议》约定,佣金应在霸王公司与畅翔公司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并收到畅翔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霸王公司在与畅翔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后,已于2017年3月9日收到第一个月租金,根据上述约定,其应于2017年3月12日前向张群支付佣金。霸王公司未按时支付佣金已构成违约,张群要求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佣金利息合理合法。因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广州霸王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群支付佣金1923600元及利息(以拖欠的佣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8元,由广州霸王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涉案《佣金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有权知悉乙方在活动期间的各项工作进度,并有权提出疑问。被上诉人表示2016年9月7日上诉人员工“颜凤霞”向被上诉人丈夫全力的邮箱发送了霸王花山工业园二期仓库租赁合同扫描件,同时也抄送给上诉人方面的龚芳莲、丁雪冰、陈钟汶,2016年9月8日全力向畅翔公司员工“东东”的邮箱发送了霸王花山工业园二期仓库租赁合同扫描件,该份版本首期月租金为2582604元,与最终签订的租赁合同价格不一致。被上诉人称租赁合同由其起草,交由上诉人法务部门审查,其后畅翔公司也进行审查。上诉人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表示其没有必要核实2016年9月7日邮件抄送对象的身份。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其第一期仓库先是出租给广东德辉物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后出租给畅翔公司,其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促成上诉人与广东德辉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佣金。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表示畅翔公司承租二期仓库是广东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介绍的,未发生佣金的支付。对上诉人提供的畅翔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张群询问情况的回函》,被上诉人称该函未载明联系方式无法进行核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居间没有针对性地问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有关《佣金协议》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未提供居间服务,无权要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佣金协议》并无异议,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拟促成租赁合同签订的承租人、租赁标的以及居间报酬均予明确,而居间报酬与月租金关联,反映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居间信息资源、沟通状态的认可。本案被上诉人为主张居间报酬,除《佣金协议》外,提供有《霸王花山工业园(仓库二期)租赁意向书》、《霸王花山工业园二期仓库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业务往来电子邮件、合同扫描件等证据。上诉人主张畅翔公司租赁涉案二期仓库是经广东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介绍,并无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方当事人的反驳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场地的租赁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符合对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规则,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关于张群询问情况的回函》,并不足以构成对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反驳,依《佣金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有权知悉被上诉人引入畅翔公司租赁仓库期间的各项工作进度,并有权提出疑问。如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佣金协议》中的承诺,上诉人完全可以质疑并要求答复或在与畅翔公司签署正式租赁合同时对被上诉人佣金作出明确的处理,但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关该项事实主张。
综上所述,霸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7元,由广州霸王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云川
审判员李民
审判员柳玮玮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