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5 0:00:00

易兰姣、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易兰姣、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赔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兰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系上诉人易兰姣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军,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艳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熊亚芳。
  原审第三人熊小芳。
  原审第三人熊凯。
  上诉人易兰姣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川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兰姣系熊某(2012年6月3日去世)之妻,熊亚芳、熊小芳、熊凯系易兰姣、熊某之子女。1998年熊国伟取得《武汉市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许可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高庙村占地60平方米,建设两层楼房120平方米。后熊国伟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高庙村五组集体土地上建有332.64平方米的房屋。2018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原告的上述房屋及土地。同年10月25日,被告前川街道办事处(拆迁人)与原告之子熊凯(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征地范围内,经测量认定乙方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332.64平方米;甲方负责提供还建房屋,还建房屋按国家房屋建筑标准、规范户型、面积设计建设。甲方承诺在乙方服从调剂的前提下,依据相关规定尽量满足乙方的合理诉求;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还建。除主体房屋外,附属物等补偿的测算,甲方应支付乙方的附着物等补偿金53503.2元,其中:简易房7600元、隔热层12800元、杂棚钢构21600元、台阶2835元、围墙2400元、水泥明沟1155元、水井1000元、空调、热水器移机350元、树木160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过渡费每月1663.2元;还建地点位于向阳安居小区。2018年12月,被告前川街道办事处按照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将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拆迁过渡费19958.4元、附着物补偿款、搬家费等共计71798.4元汇入第三人熊凯提供的银行账户。同年12月23日,被告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2019年和2020年被告又两次向第三人熊凯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拆迁过渡费39916.8元(每年19958.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征地手续,擅自征收其房屋及土地,违反法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经批准,征收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高庙村五组135号房屋及土地的行为违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及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诉征收行为经有权部门批准,或受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其征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未经批准征收原告易兰姣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高庙村五组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2020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收件后至今未给与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建设的还建房已经竣工,但目前尚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获得上级部门的批准擅自征收原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逾期未作答复,在此情况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四)项、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被告因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而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供遭受损失的有效证据,且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其子作为家庭代表已经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也按照此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还建房屋,因目前房屋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待还建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故原告因被告违法拆除其房屋遭受的损失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并部分得到补偿,其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赔偿明细中主张的诉讼差旅费、律师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无证据证实,该项诉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易兰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易兰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认识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初步举证,并提供了损失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举证不完整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上的困难是基于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上严重违法造成的,此时如果仍然要求上诉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2、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协议的合法性依据进行审查,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双方均不具备主体资格,且没有征地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合法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其签订补偿协议,行政主体不适格,本案上诉人作为户主,并未同意签订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协议,系被上诉人强迫熊凯签订的空白协议,也系被上诉人强行将过渡费打入上诉人相关账户。3、案涉房屋征收并没有经批准的合法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时未按照程序进行催告,也未给予救济权利。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当庭表述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6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依法判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前川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不存在违法强拆,拆除行为是在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熊凯在二审调查中表示同意上诉人易兰姣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熊亚芳、熊小芳未提交二审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四)项、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国家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获得上级部门的批准擅自征收上诉人易兰姣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高庙村五组房屋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据此易兰姣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在被上诉人逾期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上诉人因违法征收案涉房屋而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是,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熊凯作为家庭代表已经与前川街道办事处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按协议约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且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还建房屋,待具备交付条件后,将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安置,故案涉房屋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上诉人易兰姣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因此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萍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火晶
  书记员彭婕